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详,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儒秋,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敏,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原审第三人: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松风亭村**。
法定代表人:李修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喜,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儒秋、李孝敏及原审第三人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儒秋及原审第三人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5.6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胡文彬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晏 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