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02民初62号之一
原告:***,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6号负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吕学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荣诉被告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后,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已先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9)鲁0602民初11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9)鲁0602民初1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