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民特25号
申请人: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黄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日,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申请人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格燃气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品格燃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593号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而解除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不存在违规行为。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工作不足两个月,还在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而非每天260元,试用期的工资也不可能超过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企业法人***答应每天九小时,日工资260元并且每个月月底付清工资,被申请人才到申请人处入职,当时***并没有说明前两个月是试用期,试用期每个月1800元,所以对申请人主张的每个月1800元工资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出勤情况与申请人处的指纹考勤机出勤情况相同。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查查明:***因与品格燃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593号裁决书,裁决:1、品格燃气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工资1337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过程中,品格燃气公司提交了4张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签收单,载明***2018年5、6、7、8月份的月工资。提交***3月份工资签收单。上述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是1800元。***称,对自己的工资签收单无异议,对***的工资签收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认可品格燃气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的月工资是1800元。品格燃气公司称***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考勤记录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品格燃气公司提供的***和***的工资签收单,并不能证明***提交的考勤记录是伪造的,故本院对品格燃气公司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烟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593号裁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