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经典视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益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宁,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6号负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吕学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烟台经典视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经典视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向上诉人交付置换产品。而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交付义务的一方,在该约定日期前从未通知过上诉人,更未向上诉人履行过交付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无法联系上诉人单位,所以没有正常交付置换物品,但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接收置换物品的任何通知,双方对置换物品一直未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置换产品明细》所列产品即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置换产品的种类及单价是错误的,因为该明细只有被上诉人盖章,上诉人并未盖章确认,一审仅以被上诉人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自制的《置换产品明细》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烟台经典视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42000元;2.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经典视线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公交车体为被上诉人的创尔特品牌做广告宣传,广告费总额为180000元;2017年5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广告费108000元,尚欠72000元,其中3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另外42000元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30日前向上诉人交付42000元的置换产品创尔特厨电产品(具体产品种类及单价见附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0000元被上诉人已依约支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置换产品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则主张其未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早已按约定在仓库备好置换产品,上诉人一直未派人前来领取,且双方曾口头约定由上诉人自行领取,以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过业务往来,也一直是由上诉人自行领取置换产品。被上诉人提交《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置换产品明细》(以下称《置换产品明细》)一份,证明该明细中所列置换产品一直存放在仓库,该明细显示置换产品的型号、数量及单价分别为:JZY-G01M01/G01M02型号灶具5个,单价4000元;CXW-JB01型号抽油烟机5个,单价4400元,以上合计42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从未收到该明细,且无法证明明细中产品存放在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典视线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交付置换产品,被上诉人则主张其已按约备好置换产品但上诉人未自行领取,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置换产品的交付地点及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作为交付置换产品的履行义务方,应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义务履行地,因此上诉人应去被上诉人所在地领取置换产品。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约交付置换产品构成违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以交付置换产品的方式支付42000元广告费,被上诉人亦同意向上诉人交付该部分置换产品,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价值42000元的置换产品,并保证交付的置换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存在产品瑕疵。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2000元广告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置换产品的种类及单价,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关于置换部分的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价值为42000元的甲方代理的创尔特厨电产品(具体产品种类及单价见附件)”,置换产品的种类及单价应当依据附件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置换产品明细》中所列产品为置换产品,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从未收到该明细,但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协议》中所约定附件,故一审法院认为置换产品的种类及单价依据《置换产品明细》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经典视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交付42000元置换产品(JZY-G01M01/G01M02型号灶具5个,单价4000元;CXW-JB01型号抽油烟机5个,单价4400元);二、驳回烟台经典视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烟台经典视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称,其系上诉人公司的原职工,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涉案补充协议时,并未就以物抵款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李某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公司徐笑满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双方并未就42000元广告费抵顶物品的种类及单价协商一致。2、涉案补充协议没有附件,因为上诉人是上市公司,只要多余一页肯定会有骑缝章,而涉案补充协议只有一张纸。对李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可徐笑满系本公司员工,但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予认可。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催促过上诉人到本公司处领取置换物品,被上诉人称其催促过,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涉案《经典视线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以物抵款达成一致意见。2、上诉人未自行到被上诉人处领取置换产品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但《置换产品明细》只有被上诉人单方盖章,在上诉人对《置换产品明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该明细为补充协议的附件。且从证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公司徐笑满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始终未就涉案42000元广告费具体抵顶的物品及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置换产品明细》对置换产品的种类及单价作出认定,认为双方已就以物抵款协商一致,并据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置换物品以抵顶42000元的广告费,不符合案件事实,应予纠正。在双方对置换产品的种类及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物抵款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42000元,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标的的履行地为被上诉人处,但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过上诉人可以领取置换产品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自行到被上诉人处领取产品并不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经典视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烟台经典视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42000元;
三、驳回烟台经典视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要求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50元,由烟台经典视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36元,由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日文
审判员 赵秀红
审判员 张建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