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12643号
原告(被告):***,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负****。
法定代表人:吕学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敏,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先起诉的***为原告,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敏、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84.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双倍工资19643元;3.被告补缴原告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9年1月1日至4月20日的孕期工资损失9301.97元;5.被告支付原告产假生育津贴损失14624.26元;6.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提成444元;7.被告支付原告哺乳期(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4月20日)工资收入损失16236.16元;8.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13411.48元;9.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失业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芝罘区海港装饰市场黄金园B9-1号被告门店,负责被告代理的史密斯、德国威能、创尔特品牌等相关产品的销售工作,并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加销售额的5%提成。被告在每月20号左右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均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4月后的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于2018年9月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2月。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怀孕,被告得知后于2018年12月底以经营不善为由将原告工作的门店关闭,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合理工作,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自2019年1月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的工资和依法缴纳社保,被告已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剖腹产生育婚生二胎,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曾多次协商被告支付相关待遇,但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已自动离职,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其自动离职。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补偿等相关费用。
原告辩称,(一)被告在明知原告为劳动合同期限内的“三期”女职工,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法律特殊保护的情况下,恶意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也不为原告提供工作条件和岗位,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和侵权后果一直持续,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从未自动离职,也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自动离职或者辞职的书面文件材料,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请和案件事实,而且被告还私自伪造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证明内容,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三)被告在本案已经开庭审理三次之后,才突然告知法庭其提起了民事诉讼,存在故意拖延民事诉讼时间,干扰正常的司法进程的主观重大恶意。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其诉请和主张的案件事实既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和支持,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4月21日,原告剖宫产生育一子。
2018年12月,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47.60元;2.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026.24元;3.补缴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9年1月孕期至哺乳期期满之日的社保或者赔偿以上期间的社保损失95261.60元;4.支付2019年1月至4月孕期工资损失10147.60元;5.支付产假生育津贴14624.26元;6.支付提成工资864元;7.支付哺乳期工资收入损失30442.80元;8.支付生育医疗费13411.48元;9.支付产假工资收入损失20178.55元;10.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9年7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8)第186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待岗生活费5348元(按1910元×70%×4个月计)、产前检查费800元、住院生育费8072.25元、2019年4月21日至5月15日期间生育津贴2648.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产假工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7月怀孕后,被告为了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工作的门店关闭,并自2019年1月后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劳动合同义务,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也未为原告提供工作条件和场所,被告的行为已经在事实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主张2020年4月20日其哺乳期满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其公司安排原告到莱山上班,但原告嫌路远未同意,并在2018年12月26日交接完工作后未上班,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6日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原告网上用工登记信息、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各1张,均加盖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专用章,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就业登记备案信息显示原告与被告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种为营业员,增加原因为新增就业;被告仅为原告缴纳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保,不符合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要求,因被告的违法欠缴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造成了原告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合同期限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该登记备案仅为备案所需,并未反映真实事实,合同起止日期与事实不符。
2.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张、2017年11月9日原告宣传德国威能燃气热水器的微信朋友圈截图3张、被告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4张,显示原告的账户于2017年12月20日存入工资1652元、2018年1月22日存入2000元、2018年2月23日存入2000元、2018年3月23日存入1895元、2018年4月20日存入2000元。原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自2017年11月9日入职被告处,负责被告所代理的史密斯、德国威能、创尔特品牌等相关产品的销售工作,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8月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3.原告所工作的被告位于海港装饰市场黄金园B09-01号门店的2018年2月21日-2018年9月20日期间水电费缴费通知复印件4张、物业费用转账通知和银行账户通知复印件2张、2018年12月1日治安责任书1张(承租单位为被告公司,责任人为徐笑满)。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17年11月9日入职被告后,在被告的海港路黄金园B09-01号门店从事被告代理的相关品牌的产品销售工作;徐笑满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被告公司海港路门店。
被告主张该组证据除治安责任书外均系打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4.收款收据4张(其中2018年7月1日开发区中建悦海和园客户购买的机器全款金额为22200元、支付定金1000元)、发票1张(金额1000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3张、原告与徐笑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载明:中建悦海客户打88折,提成是3个点),原告以此证明其自2017年11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后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的销售提成比例为5%,其于2018年7月1日销售22200元,被告仅按3%向其支付提成666元,尚欠销售提成444元(22000元×2%),另外三笔业务提成被告已按5%的比例发放;原告将销售款项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的股东、实际负责人吕学琴。
被告认可其按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了其他业务提成,但主张诉争的业务提成比例由公司确定为3%,原告已按3%领取了提成款666元,对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不予认可。
5.被告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4张,原告与被告销售经理徐笑满的微信(两个微信号)聊天记录12张,被告门店的销售、导购微信群(“创尔特导购群”)聊天记录截图13张,被告门店的五一节销售、导购微信群(“烟台品格威能五一促销活动群”)聊天记录截图1张,被告门店的销售、导购微信群(“山东品格创尔特交流群”)聊天记录截图1张,原告通过该证据证明其自2017年11月9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其与徐笑满、吴艳霞均为被告的员工;被告自2018年5月将工资改成现金形式发放,需要到被告公司在莱山的所在地领取,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以点货的名义将原告工作的海港路门店关闭,并再未合理安排原告工作岗位。
被告对原告与徐笑满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他证据均系打印件,原告应提供原始载体,对此不予认可。
6.原告产检的门诊病历、健康手册、住院病案、出生医学证明、孕期和生育期医疗费用票据共55张及原告整理的医疗费用明细,原告通过该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7月25日怀孕,2019年4月生育,原告属于法律规定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期”女职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生育二胎,依法应享受鼓励产假,其在孕期和生育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3451.18元。
被告称对原告生育的事实不清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7.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吕学琴的通话录音1份(原告询问其自2017年11月份到公司,何时给其缴纳保险);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徐笑满的通话录音3份(徐笑满称若按程序来的话那就先签劳动合同再把劳动合同解除,并通知原告办手续、补保险);2018年9月3日、9月7日、12月26日与吴艳霞的通话录音4份(主要内容是关于签合同、补缴保险问题);原告查询验证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原告、徐笑满、吴艳霞微信号,原告工作地址,原告查询其合同备案信息的录像8份;被告公司微信群里发送的公司通讯录1张。原告通过该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微信群、徐笑满2个微信号码、吴艳霞的微信号码、工作地点、通讯录内容)及合同备案情况的真实性;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关闭海港路门店,且一直通过电话等方式强迫原告离开被告处,具有明显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观恶意。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8.被告在网上发布的企业产品介绍2张、被告员工徐笑满的名片1张,原告通过该证据证明被告代理和销售的产品类型和品牌包括史密斯商用热水器,德国威能壁挂炉、燃气热水器系列产品及创尔特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徐笑满为被告员工;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海港家饰B-9-1。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烟台。
9.原告在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查询的合同解除备案照片一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12月27日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原因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知情,对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期限应依法延续到三期结束。
被告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未显示被解除人员的姓名及任职单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日期有改动),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内勤或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烟台市,工作场所为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的月工资为1810元,该合同落款的单位盖章处手写有2017年12月1日。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欺骗原告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又自行填写了该劳动合同的相关虚假内容,该合同内容与烟台市人社局出具的两份就业登记材料的内容不符,且该合同有明显涂改和伪造的痕迹,原告对此合同内容不知情,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劳动合同的修改内容已经协商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该劳动合同给付原告,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就业登记备案必须提交与人社局登记信息相一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进行严格审核后进行登记,该合同的最后一页只有被告方自行填写的合同签订时间,原告并未填写日期,被告方将该合同备案明显违反常理。
2.被告公司员工徐笑满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徐笑满于2018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三月份海港合同到期,现在淡季,天冷人又少,公司有空岗位,现通知你一月一号八点来公司办公室报到,以后市里有岗位可以再调;12月26日通知原告:办公室让我通知你明天来办公室上班。原告回复:我不去了,已经到了这个地步了,就这样吧。2018年12月26日徐笑满称:公司通知我带人去把货点一下,这几天苏宁上样品,要过去拆机…那你把钥匙放门口吧,市里堵车别耽误你回家,我们去点点货就走;原告回复:我走了怎么交接啊?我等你吧)。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自动离职,且于2018年12月26日进行了离职工作交接,该日期与2018年12月31日的合同到期日吻合。
原告因被告不认可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回复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12月26日自动离职的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以需要到原告工作的海港路门店拆机后把机器和资料送到被告的苏宁门店为由,到原告工作的海港路店进行拆机盘点,原告对于被告的真实的目的并不知情,且调动岗位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具备合理性,徐笑满并不主管公司的人事工作,其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调岗事宜,且被告也从未出具过与原告已经协商一致调动岗位的书面文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位于莱山区,交通不便且路途遥远,原告如到被告公司所在地的办公室上班,将要面临流产的巨大危险,被告在芝罘区同时还设有三个销售门店,且在明知原告已经怀孕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恶意和不合理性。原告回复徐笑满的信息内容是其明确表示拒绝被告的非法调岗行为,其所述的工作交接是指履行正常的拆机及盘点的工作流程的相关内容,而非自动离职的工作交接。
原告称,海港路门店仅有其一名员工,2018年12月27日之后的两三天其均到门店上班,发现门店上锁,当时联系被告,被告称该店面已经关闭,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拒绝,其在产假期满后向徐笑满提出上班的要求,徐笑满回复没有合适的岗位。原告对其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因原告的销售业绩一直不能满足公司要求,公司迫不得已在原告离职后关闭该门店。2018年12月26日原告自动离职后,原、被告进行了交接,原告将其保管的钥匙也一并交接,原告所称其后两三天仍到该店上班,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离职后也从未向徐笑满申请复岗。
3.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单位员工出勤打卡记录一宗,被告证明原告自2018年12月26日离职交接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再无上班打卡的记录。
原告对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主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考勤记录上没有员工签字;该份考勤记录可以证实徐笑满、吴艳霞系被告公司员工,从而证明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通讯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另查,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19643元(2000×8+2000÷31×23+提成2160元),被告认为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其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怀孕的事实清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被告主张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6日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徐笑满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未同意,之后被告关闭原告所工作的门店,原告虽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但无法据此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在聊天记录中虽提到“交接”事宜,但并未体现系双方进行离职交接,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原告哺乳期满。原告哺乳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哺乳期满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虽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该期限有改动,且该期限与被告到劳动部门备案的原告用工登记信息不符,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双方在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限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其公司发放工资的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
(三)对于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事宜,双方协商未成,后原告所工作的门店关闭,原告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原告自2018年12月27日待岗。原告主张其哺乳期后向被告提出上班要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1月1日至4月20日、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其要求被告支付孕期工资损失及哺乳期工资收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产假生育津贴损失及生育医疗费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五)被告认可其公司按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其他业务提成,但对于双方诉争的业务提成比例,被告主张应按3%计算,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差额44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确认。
(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办理失业手续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八)原告撤回产假工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九)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其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起诉材料,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提出被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43元;
三、被告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差额4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烟台品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娜
人民陪审员 单玉霞
人民陪审员 苏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曲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