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军,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董庄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通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许军与被上诉人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许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许军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明其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原工作岗位采用计件方式,许军受伤后无法达到原来工作量,导致收入减少,巨人机械公司未依法视许军身体状态调整岗位,导致许军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巨人机械公司与许军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许军续签劳动合同,且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巨人机械公司辩称,1、上诉人是自己主动离职的,而且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更换岗位的申请,上诉人在受伤之后依然正常在工作岗位上活动,所以被上诉人无法得知上诉人是否知道有能力胜任工作岗位,而且上诉人刚才所提到的鉴定报告是在最近刚作出的,被上诉人无法在上诉人受伤之后就知道上诉人已经构成十级伤残;2、2018年5月的时候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已经超过了1年,此时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合同,被上诉人无须再支付双倍工资。
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人机械公司按照工伤待遇给予原告赔偿;2、判决巨人机械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73744元;3、判决巨人机械公司按照双倍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5月-2018年5月工资;4、诉讼费由巨人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许军自2010年10月13日起进入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保。2017年7月5日,许军在公司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高空坠落,致使许军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事故发生后,巨人机械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致使许军认定工伤超过规定的受理期限,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故请求法院判决巨人机械公司按照工伤待遇予以赔偿;许军受伤后,无法胜任原有的工作岗位且巨人机械公司未替许军调整适宜岗位,每月仅支付基本工资,许军无法维持生计,于2018年5月被迫辞职,故请求判决巨人机械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许军与巨人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巨人机械公司未与许军续签劳动合同,故请求裁决巨人机械公司按照双倍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5月-2018年5月工资。
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一审中答辩,1.我方不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许军诉请不明确应予驳回;2.我方不需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许军是自愿离职,巨人机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3.许军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许军已于2010年入职时与巨人机械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10.10.13-2018.10.12),故许军是在合同期限内主动离职的且许军主张了13个月的双倍工资赔付,超过了法定的十一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军于2010年10月13日入职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7年7月5日许军在加工筒体时不慎从筒体上摔落造成腰部受伤,后送武警医院治疗。
2018年5月7日许军向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载明“本人身体不好,辞去巨超工作。”
2018年10月25日许军向扬州市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扬州市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扬广人社工不受(2018)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8年11月2日许军对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向广陵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经济补偿、双倍工资。2018年11月22日广陵区仲裁委出具确认函后许军诉至一审法院,遂成本案。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许军主张工伤赔偿待遇能否得到支持;2.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许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许军2017年5月-2018年5月双倍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1,因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规定的受理时间,扬州市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许军应另案诉讼,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决,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许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74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2018年5月7日《辞职申请》上注明许军因个人原因辞职,许军主张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未为许军合理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而违法解除合同,对于该主张许军仅提供了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许军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许军自行提交辞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对许军主张的巨人机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4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许军2017年5月-2018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自2018年5月1日起,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长达一年,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许军主张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军负担(原告已预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许军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一份,载明许军外伤致腰1-4右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腰部功能丧失17.6%,构成十级伤残。巨人机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供的一份工资汇总表可以发现,上诉人在受伤之后出勤天数明显变少,所以工资收入降低,跟其工作量无关,但是在17年的12月上诉人出勤了23天在该公司获得了4059元的工资,所以我们也可以推断出上诉人他并非不能够胜任工作,而是因其他原因没有正常的出勤。
另查明,巨人机械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向许军发放工资29461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巨人机械公司是否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巨人机械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之差额。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巨人机械公司无须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虽然许军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伤残达到了必须调整岗位的程度,且许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过巨人机械公司进行岗位调整;2、从巨人机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许军的实发工资主要是与出勤的天数基本对应的,即许军工资的减少主要是源于缺勤,而非出勤后的工作量,且许军在出勤天数较多的12月也曾拿到4059的实发工资,故许军主张是由于受伤后无法完成工作量而导致收入大幅减少而不得不致辞的理由不能成立;3、许军自己提出辞职申请,其虽然自己注明为身体原因,但并不能构成公司未提供合适岗位的证据。因此,许军主张巨人机械公司未根据许军身体情况调整许军工作导致其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巨人机械公司无须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巨人机械公司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2017年5月-2018年3月)的双倍工资之差额。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以此免除用人单位违规不续签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本案中,巨人机械公司与许军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许军继续在巨人机械公司工作,但巨人机械公司未与许军续签劳动合同,巨人机械公司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2017年5月-2018年3月)的双倍工资之差额4709元+5899元+2133元+1940元+1590元+1600元+2764元+4059元+2490元+167元+2110元=29461元。
综上,许军关于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
二、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军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之差额29461元;
三、驳回许军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许军负担5元,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许军负担5元(已交),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俊秀
审 判 员 孙建瑢
审 判 员 陈建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磊
书 记 员 付心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