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

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润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1056号
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产业园董庄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通华,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润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玉龙街37号4楼A4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应,成都润力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成都润力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与被告成都润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外和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8,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庭审中陈述为2,000元)并退还原告已预付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LNG低温储罐储备,金额共计420,000元。现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润力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未付款金额应当是10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维修义务,被告曾要求原告履行,但是原告有各种理由没有去履行,导致被告产生很高的维修费用,也造成被告在收取第三方货款时存在困难。因此原告和被告协商过,原告也口头同意被告分期付款。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导致被告的延期付款,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对产品质量问题、违约责任都有约定,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为LNG低温储罐,规格型号为60m³/1.2Mpa,单价420,000元;压力容器产品按GB150.1-GB150.4《压力容器》、GB/T18442,1-2011-GB/T18442.6《固定式真空绝热深冷压力容器》《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标准、法规制造,需方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另行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质期为真空度24个月、油漆24个月、附件12个月。压力容器产品验收标准为按国家压力容器标准在供方验收合格后出厂。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等相关资料齐全,交货时需方应当场验收,当场不能发现的问题应在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货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吕梁文水县风城镇冀周村)。交货方式为乙方代办运输。甲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日内委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期限应根据设备需求确定,且不少于10个工作日,安装调试完毕,连续正常运行90天后,甲方出具验收报告。产品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所有损失将由乙方承担。甲方以承兑汇票或人民币电汇转账支付,预付货款总金额的10%为订金,提货前支付30%,发货后30日内支付55%,预留5%作为质保金,储罐交付业主使用一年后,储罐无质量问题,余额支付给供方。甲方付每笔货款之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并邮寄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东区货运大道川宏产业园区。乙方出现逾期交货(包括换货后逾期交货)、逾期安装调试超过10日,严重延误甲方项目进展的;因设备质量原因,经一次换货后仍无法使用,严重影响甲方项目进展的,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责任外,且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或逾期安装调试,或在甲方限定期限内安装调试不合格造成运行及投产延迟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合同总货款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设备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为免费售后服务期,在此期间发生的设备故障由乙方免费维修、更换,乙方应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48小时(省内24小时)内修复,否则甲方可委托第三人维修,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此期间货物发生两次以上且乙方在48小时(省内2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乙方承担退换货物,延长质保期并赔偿甲方损失等责任,甲方选择退货的,乙方应按本合同承担相关责任。售后服务期满后出现的设备故障,乙方须积极配合甲方修理,对设备终生服务,在接到甲方设备故障通知的48小时内到达现场,乙方保证长期优惠提供备件,如故障因设备自身设计、制造工艺及材质原因引起的,则相关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由责任方承担。
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卧式LNG低温液体储罐,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收到货物。
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20,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6月24日,被告通过蔡张靓的账户转账给原告42,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转账给原告126,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润利公司转账给原告20,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0,000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0元;2018年1月2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0元。被告共向给原告支付298,000元,剩余货款122,000元未支付。
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委托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显、刘浩宇律师代理处理法律事务,案件收取律师服务费8,900元,原告需在第一次开庭前一周内付清。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900元。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2,000元保险服务费。
庭审中,被告陈述设备在2016年4月安装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巨人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设备购销合同》、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总发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保险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并未举出有效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0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总金额的10%为订金,提货前支付30%,发货后30日内支付55%,预留5%作为质保金,储罐交付业主使用一年后,储罐无质量问题,余额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陈述设备在2016年4月安装使用,则使用一年的时间为2017年4月。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支付货款的时间已经成就。被告陈述原告同意其延期并分期付款,原告予以否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资金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被告违约而造成了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2019年4月12日起支付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费8,900元和保险服务费2,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若协商不成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本案被告为违约方,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保险服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润力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成都润力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900元及保险服务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1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成都润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倩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