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2民初6377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陵区产业园董庄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通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被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刘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工伤待遇给予原告赔偿;2、判决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73744元;3、判决被告按照双倍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5月-2018年5月工资;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10月13日起进入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保。2017年7月5日,原告在公司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高空坠落,致使原告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原告认定工伤超过规定的受理期限,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故请求法院被告按照工伤待遇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无法胜任原有的工作岗位且被告未替原告调整适宜岗位,每月仅支付基本工资,原告无法维持生计,于2018年5月被迫辞职,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请求裁决被告按照双倍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5月-2018年5月工资。

被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答辩,1.我方不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不明确应予驳回;2.我方不需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是自愿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3.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已于2010年入职时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0.10.13-2018.10.12),故原告是在合同期限内主动离职的且原告主张了13个月的双倍工资赔付,超过了法定的十一个月。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10月13日入职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7年7月5日**在加工筒体时不慎从筒体上摔落造成腰部受伤,后送武警医院治疗。

2018年5月7日**向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载明“本人身体不好,辞去巨超工作。”

2018年10月25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扬州市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扬广人社工不受(2018)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8年11月2日**对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向广陵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经济补偿、双倍工资。2018年11月22日广陵区仲裁委出具确认函后**诉至本院,遂成本案。

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辞职申请、决定书、确认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待遇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被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2017年5月-2018年5月双倍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1,因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规定的受理时间,扬州市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应另案诉讼,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74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2018年5月7日《辞职申请》上注明**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主张被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合理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而违法解除合同,对于该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自行提交辞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44元,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17年5月-2018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自2018年5月1日起,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长达一年,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惠 蔚

人民陪审员 黄启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吴 锦

书 记 员 郭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