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海立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圣烽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宁海立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圣烽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耿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华、卜一凡,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宁海立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四路22号H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麟、严亦鑫,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圣烽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海立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凡、被上诉人海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麟、严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海立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圣烽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立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错误的认为圣烽公司拖欠海立德公司的工程款,并因此判令圣烽公司承担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一、圣烽公司已经超额付款,不存在拖欠海立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中,圣烽公司与海立德一共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870000元;201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55000元;2017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青海圣烽生物酒罐改造合同》,合同价款为16000元。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为941000元,均己履行完成。通过一审查明,圣烽公司共支付了1143000元工程款,圣烽公司超额付款202000元(反诉仅主张186000元),圣烽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为超付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从而驳回圣烽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事实上超额支付的原因在于圣烽公司与青海省万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益公司)以及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杞九公司)是家族企业,杞九公司与海立德同样存在制冷设备安装业务关系,所以导致万益药业公司代替两家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因交叉关系产生了超额付款。三、一审中三张存在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2308585、23504583、22191530),付款真实。首先,海立德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2308558)与圣烽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2308585)并不是同一票号,不具有证明力。法院调查的圣烽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3504583),只有承兑人,并没有中间背书情况。一审判决却错误的认为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收款人均与双方无关联,背书流转也与海立德公司无关联,从而认为圣烽公司并未付款,与事实不符。其次,海立德公司对于2013年8月13日圣烽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的数额是予以认可的,只是认为圣烽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2191530)与自己收到的票号有差异,但这只能表明圣峰公司的财务管理不当。原审判决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2191530)背书转让与资金流向与海立德公司无关是错误的。在私营企业普遍存在将承兑汇票当做现金支票进行流转支付的现象,以现金支票方式流通而不进行背书,当事人收到即可作为债权债务的支付凭证。这一现象也符合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万益公司对海立德公司的付款中存在多张银行承兑汇票没有背书的情况,原审庭审中海立德公司也出示了关联公司向海立德公司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旨在证明海立德收到圣烽公司支付款项后又将票据对外流转,该证据也能印证海立德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的收取以及对外流转中存在没有背书的事实。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海立德公司让圣烽公司将承兑汇票指示交付的情形,均为海立德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即出具收据。原审判决仅依据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与海立德公司无关就认定圣烽公司没有付款,则与其他未对海立德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相矛盾,与双方交易习惯也不符。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海立德公司出具的收据,亦不认可圣烽公司按交易习惯付款与事实不符。四、圣烽公司未拖欠海立德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滞纳金的产生。圣烽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了反诉,要求海立德公司返还超付款,海立德公司因主张的债权不成立,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直接以未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圣烽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立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及欠款的数额认定清楚,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圣烽公司自称向海立德公司超付款项并提出反诉,要求海立德公司返还款项并承担相关资金占用费,通过圣烽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明细情况,能够表明圣烽公司不存在超付的情况,因为其自身的财务管理混乱,向海立德公司超付货款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圣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立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烽公司向海立德公司支付欠款本金98000元及滞纳金178960元,其中43000元的滞纳金52460元,55000元的滞纳金126500元,以上合计27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烽公司承担。
圣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海立德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8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8098元,合计194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立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海立德公司与圣烽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就酒罐、冷库制冷工艺安装及冷库保温施工达成一致,并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圣烽公司将酒罐、冷库制冷工艺安装及冷库保温施工交由海立德公司完成,履行内容为冷库制冷设备及材料购置、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总价款87万元。工期自预付款收到之日6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48000元、设备材料进场支付261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剩余款项扣除质保金43000元予以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需承担未付款每日0.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海立德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调试,并经圣烽公司验收合格,圣烽公司于2013年7月2日通过其关联公司万益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海立德公司支付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0854368、20854427,海立德公司于同日向圣烽公司出具30万元的收据,并注明收款方式。2013年8月13日圣烽公司再次通过其关联公司万益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海立德公司支付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0854531、20854538,海立德公司于同日向圣烽公司关联公司万益公司出具30万元的收据。2014年1月圣烽公司再次通过其关联公司万益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海立德公司支付227000元,余款4300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未付。2016年4月25日,双方再次就冷库施工安装达成一致,并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圣烽公司将冷库制冷设备及材料购置、安装、调试等工作交由海立德公司完成。合同总价款55000元,工期自预付款收到之日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需承担未付款每日0.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海立德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调试,并经圣烽公司验收合格,但圣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17年4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青海圣烽生物酒罐改造合同》,约定圣烽公司将酒罐改造工程交由海立德公司完成,合同造价16000元,付款方式为改造完工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海立德公司依约完成立酒罐改造工作,并经圣烽公司验收合格,圣烽公司于2017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海立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圣烽公司与海立德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青海圣烽生物酒罐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依据双方合同履行内容,双方合同关系更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签订后,海立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采购、安装、调试、改造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圣烽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合同价款,但其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合同价款中的4300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未付,55000元在验收合格后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给付货款9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滞纳金的约定,虽表述为滞纳金,但系平等主体之间为了保证债的履行,约定当一方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诉求予以支持,但其计算依据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由圣烽公司向海立德公司支付未付款98000元30%的违约金即29400元,更为妥当。圣烽公司辩解意见无据可依不予采信。圣烽公司关于在合同履行中实际超付货款186000元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诉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圣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立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400元,以上合计127400元。二、驳回海立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圣烽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5456元由圣烽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2091元由圣烽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圣烽公司、被上诉人海立德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圣烽公司是否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票号为22308585、23504583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海立德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一审中,圣烽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票号22308585、2350458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及资金走向,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圣烽公司的背书,被背书人中亦无海立德公司的名称及签章,圣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并由海立德公司进行了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中既无圣烽公司的名称和签章,也无海立德公司的名称和签章,因此不符合上述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规定,故无法证明圣烽公司以该汇票向海立德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圣烽公司主张根据其与海立德公司的交易习惯,存在其他银行承兑汇票也没有背书的情况,应认定其已通过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并实际超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圣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一审法院以未付款作为实际损失核减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但根据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核减违约金的数额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海立德公司并未上诉,故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圣烽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7元,由上诉人青海圣烽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鑫
审判员 山有梅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瑞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