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海立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海东市乐都区金鹏农作物家庭农场与西宁海立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鹏农作物家庭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XXX。
投资人:金玉鹏,该农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梅、王转,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海立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X。
法定代表人:李青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金鹏农作物家庭农场(以下简称金鹏农场)因与被上诉人西宁海立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鹏农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青0105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立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且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原审法院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质保期间和合理期间,未予以区分隐蔽瑕疵和表面瑕疵。隐蔽瑕疵在短时间内难以发现,是需要进行必要的鉴定或经过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如果以较短的检验期间或质保期间作为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则不利于保护买方的利益。因此,约定的检验期间只能作为表面瑕疵的质量异议期,而不能作为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2.原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本案标的物冷库的隐蔽质量瑕疵在于冷库铁皮厚度不符合质量标准,金鹏农场作为冷库实际使用者,在收到冷库并实际使用后发现储存蔬菜大规模腐烂并无法查明原因,后向海立德公司反映,海立德公司无法查明质量不合格原因并口头称剩余冷库款放弃以供金鹏农场自行维修,至此,冷库因质量问题放置至今未使用,直至本案之前海立德公司直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剩余货款时,金鹏农场才对冷库无法制冷的原因进行调查,切开冷库外壳,发现冷库铁皮厚度过薄不符合质量要求,至此发现本案标的物存在隐蔽质量瑕疵。综上所述,金鹏农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海立德公司辩称,金鹏农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金鹏农场的上诉请求。
金鹏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鹏农场与海立德公司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海立德公司向金鹏农场退还已付款60000元;3.判令海立德公司向金鹏农场赔偿设备款145000元的三倍即4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海立德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金鹏农场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海立德公司赔偿金鹏农场损失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鹏农场与海立德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金鹏农场向海立德公司购买活动冷库,包含DD80冷风机肆台、学鹰15P机组贰台、风幕机贰台、配电箱贰台,质量要求为国标,免费保修一年、终身维护。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5000元,合同签订后,海立德公司依约向金鹏农场建好冷库,并签署《工程验收移交单》,金鹏农场在该移交单中确认:“冷库保温合格、冷库运行正常、达到设计要求合格。”另查明,金鹏农场向海东市乐都区农业农村局申请农业品产地初加工设施建设补助,该设备经金鹏农场及县级联合部门验收后,金鹏农场取得贮藏窖修建补助款105000元。再查明,双方就付款事宜意见分歧,海立德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青0105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东市乐都区金鹏农作物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5000元,并承担以被告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欠付款项为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冷库是否经验收合格,合同应否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免费保修期为一年,即自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根据(2019)青0105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金鹏农场在该案中抗辩称案涉冷库不符合国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内金鹏农场就冷库质量问题向海立德公司主张过权利。案涉冷库交付至金鹏农场起诉时已两年有余,如存在隐蔽质量瑕疵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鹏农场在冷库交付之日起有足够的时间发现冷库存在的隐蔽质量瑕疵,但其在质量保证期满后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故对金鹏农场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金鹏农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6元,减半收取4363元,由金鹏农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45000元,金鹏农场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向海立德公司预付20000元,2019年1月支付40000元,余款85000元经海立德公司起诉,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青0105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判决金鹏农场向海立德公司支付,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金鹏农场主张解除合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认为海立德公司交付的冷库存在质量问题,使金鹏农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金鹏农场与海立德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海立德公司按约交付冷库设备并于2017年6月17日经金鹏农场现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免费保修期为一年,金鹏农场在实际使用冷库设备后,在免费保修期内未向海立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在免费保修费届满后向海立德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金鹏农场未在免费保修期内向海立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亦未在冷库交付两年内向海立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冷库质量符合约定标准。金鹏农场上诉认为冷库铁皮厚度不符合约定标准且属于隐蔽瑕疵应合理确定质量异议期,但金鹏农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冷库铁皮厚度不符合“国标”,即使冷库铁皮厚度存在质量瑕疵,亦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所述,金鹏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金鹏农作物家庭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婷
审判员   黄存智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海霞
书记员   李春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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