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海立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海东市乐都区金鹏农作物家庭农场与西宁海立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民申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农作物家庭农场,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石岭村47号。
投资人:金玉鹏,该农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海***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四路22号H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友,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农作物家庭农场因与被申请人西宁海***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东市乐都区**农作物家庭农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区分隐蔽瑕疵和表面瑕疵。隐蔽瑕疵在短时间内难以发现,是需要进行必要的鉴定或经过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如果以较短的检验期间或质保期间作为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则不利于保护买方的利益。因此,约定的检验期间只能作为表面瑕疵的质量异议期,而不能作为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二)原审判决认定即使被申请人交付冷库设备的冷库铁皮厚度存在质量瑕疵,也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标的物冷库的隐蔽质量瑕疵在于冷库铁皮厚度不符合质量标准,申请人作为冷库实际使用者,经使用发现储存的蔬菜大规模腐烂并无法查明原因,后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无法查明质量不合格原因,并口头称放弃剩余货款以供申请人自行维修。至此,冷库因质量问题放置再未使用至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看,只约定了一个一年的免费保修期,并未约定质量异议期限。根据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规定。申请人主张案涉的冷库铁皮厚度不符合质量标准属于隐蔽瑕疵,应当确定一个更加合理的异议期间。经查,案涉冷库约定验收标准为“冷库温度达到-10℃为合格”。验收移交单显示,双方已于2017年6月17日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冷库保温合格,冷库运行正常,达到设计要求合格。”就案涉设备的价款,申请人先支付了20000元;在2018年5月1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欠款履行协议书》,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19年1月左右支付了40000元。申请人再审申请称,案涉冷库实际使用后发现储存蔬菜大规模腐烂并无法查明原因,此时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提出质量异议,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质量异议。直至2019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欠付货款拒不支付为由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才抗辩案涉冷库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其质量不合格,但其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在2019年6月17日才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未被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两年的质量异议期间系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一过,申请人已丧失提起质量异议的权利。申请人现以冷库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海东市乐都区**农作物家庭农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东市乐都区**农作物家庭农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芦世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