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16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云,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邱,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76、78号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66783429XP。
法定代表人:张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动力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EXB84。
法定代表人:宋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前海中证城市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068534R。
法定代表人:邱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洲,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682141。
法定代表人: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洲,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城东路地铁9号线侨城东车辆段综合楼六楼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PFW7B。
法定代表人: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骥远,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二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79143581。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889399Y。
法定代表人: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翠红,女,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骥远,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均英,男,汉族,1956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骥远,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秋琳,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招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显威,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被告:贾俊,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招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辉,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昌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鼎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锋公司)、中航动力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动力公司)、深圳市前海中证城市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深圳前海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基础设施公司)、深圳市联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二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锋二号企业)、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鼎锋公司)、王翠红、王均英、宋秋琳、李显威、贾俊、宋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对***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判决;2.改判上海鼎锋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深圳鼎锋公司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改判中航动力公司对上海鼎锋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改判中证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深圳鼎锋公司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改判前海基础设施公司对中证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改判前海基础设施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深圳鼎锋公司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改判中航动力公司对前海基础设施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改判联投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深圳鼎锋公司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改判中航动力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深圳鼎锋公司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0.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上海鼎锋公司、中航动力公司、中证公司、前海基础设施公司、联投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鼎锋二号企业、深圳鼎锋公司签订的两份《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二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2.解除***与深圳鼎锋公司签订的两份《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二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回购协议书》;3.鼎锋二号企业、深圳鼎锋公司连带返还***投资本金2500万元;4.鼎锋二号企业、深圳鼎锋公司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10.8%的利率连带支付上述投资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为270万元;5.鼎锋二号企业、深圳鼎锋公司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连带支付上述投资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日为112.5万元;6.上海鼎锋公司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深圳鼎锋公司应承担的前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中航动力公司对上海鼎锋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中证公司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深圳鼎锋公司应承担的前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前海基础设施公司对中证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前海基础设施公司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深圳鼎锋公司应承担的前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1.中航动力公司对前海基础设施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联投公司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深圳鼎锋公司应承担的前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3.王翠红对联投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4.王翠红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联投公司应承担的前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5.王均英对王翠红应承担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6.王均英对联投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7.中航动力公司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深圳鼎锋公司应承担的前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8.宋秋琳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航动力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9.李显威对宋秋琳应承担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李显威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航动力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1.贾俊对李显威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2.贾俊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航动力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3.宋辉在内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航动力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4.诉讼费、保全费由鼎锋二号企业、深圳鼎锋公司、上海鼎锋公司、中航动力公司、中证公司、前海基础设施公司、联投公司、王翠红、王均英、宋秋琳、李显威、贾俊、宋辉负担。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证公司、前海基础设施公司对深圳鼎锋公司应返还的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深圳鼎锋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和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二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已解除;二、***与深圳鼎锋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和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二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回购协议书》已解除;三、鼎锋二号企业、深圳鼎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四、鼎锋二号企业、深圳鼎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8年6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深圳鼎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鼎锋二号企业、深圳鼎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25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2045元,鼎锋二号企业、深圳鼎锋公司共同负担18888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本案主要围绕***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就***关于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
本案中,***就其与鼎锋二号企业、深圳鼎锋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要求五位被上诉人分别基于其各自不同的股东身份就上述合同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系同一原告针对不同被告并基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即诉争法律关系,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等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及学理上所称的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诉讼标的系同一或同类的共同诉讼、本诉和反诉等可以合并审理的诉的范畴,***请求在同一案件中就其与五位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一并作出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出现矛盾裁判,在缺乏民事诉讼法律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可就同一原告对不同被告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但是,该种处理方式属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作出的决定,属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在当事人缺乏充分反证及法律理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的决定应予尊重。
而且,任何权利不应被滥用是基本的法律原则。本案中,***基于基础性的合同债务在同一案件中对包括五位被上诉人以及六位原审被告自然人在内的十一名民事主体提起诉讼,要求该十一名民事主体分别作为涉案债务人鼎锋二号企业、深圳鼎锋公司的股东或其股东的股东,承担不同的股东责任,极大且不当地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责任,拖延了诉讼程序,并使与涉案合同债务缺乏直接关联性的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处于诉讼等不稳定状态,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考量,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安全和可预期性,且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就***与鼎锋二号企业、深圳鼎锋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第一项至第五项判项;对***关于中证公司、前海基础设施公司与深圳鼎锋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主张,即***增加的诉讼请求亦进行了实体审理,一审判决第六项判项即部分包含了对***的该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在(2020)粤03民终16862号民事判决和本裁定中分别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判项和上述对应的部分第六判项内容作出处理。
由于一审法院未同意***对上海鼎锋公司、中航动力公司、联投公司、王翠红、王均英、宋秋琳、李显威、贾俊、宋辉的提出的诉讼以及***对于中证公司、前海基础设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应***提出的第八、第九、第十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应属驳回***的上述起诉,而非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可就此诉争另行起诉以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针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五项判项,本院已作出(2020)粤03民终1686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针对一审判决的第六判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531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驳回***对上海鼎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航动力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投实业有限公司、王翠红、王均英、宋秋琳、李显威、贾俊、宋辉的起诉;
三、驳回***关于深圳市前海中证城市发展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对应***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第八、第九、第十项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应***在一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925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2045元,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二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8880元。***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蓓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