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2662号
原告:深圳万海启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万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前海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州启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万海启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启佑公司)与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地产公司),第三人广州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置业公司)、深圳前海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基金公司)、广州启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佑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根据万海启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2)粤0191民初2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颐和公司名下价值248371300元的财产,并对该裁定予以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海启佑公司、万科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颐和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海基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启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海启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一》、《〈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二》已解除;2、颐和地产公司向万海启佑公司返还全部转让价款13750万元;3、颐和地产公司向万海启佑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利息(利息以全部转让价款为本金,其中3000万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4500万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4750万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1500万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计,按照第一年年化收益率14%,第二年起年化收益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金额为11115.5万元);4、万海启佑公司对颐和地产公司持有的启佑房地产公司45%股权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并由万海启佑公司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2项、第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颐和地产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费124185.6元、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颐和地产公司与万科置业公司、前海基金公司以及启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约定颐和地产公司将其持有启佑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以对价2.5亿元转让给万科置业公司和前海基金公司(其中万科置业公司受让60%,前海基金公司受让40%)。第一笔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由受让人支付至共管账户并在完成尽职调查并确认收购后解除监管;第二笔价款人民币12250万元在颐和地产公司将持有目标公司55%股权变更至受让人名下后5个工作日且办妥颐和地产公司持有目标公司45%股权质押给受让人的登记手续后支付(上述两笔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第三笔价款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第四笔价款人民币6250万元均约定了相应的支付条件。颐和地产公司在《项目转让合同》第二条的2.1.4承诺:“目标地块已纳入广州市三旧改造范围内。目标规划设计条件为土地用途为商业金融用地,用地面积17039平方米,净用地面积12530平方米,容积率为4.0,总计容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建筑密度小于等于40%。”《项目转让合同》第十四条14.1约定,“目标地块经济技术指标出现下述任一情况,乙方(万海启佑公司)可选择解除合同。14.1.1约定,甲方(颐和地产公司)自收到本协议第5.2.2下款项后的12个月内未取得政府部门审批通过的关于目标地块自主改造的批复;”14.2约定,“若乙方选择解除合同的,在接到乙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所收取的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转让价款及利息(按首年14%,次年起每年18%年化利率计算,占款时间由该款实际划转给甲方之日起计算,一年按360天计算)全额一次性转入三方监管账户,乙方在款项到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将已取得的丙方全部股权变更至甲方名下,甲方取得新的营业执照起2个工作日内将监管账户金额解付退还乙方,本协议即行终止。”2017年1月5日,颐和地产公司与万科置业公司、前海基金公司签订《〈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万科置业公司、前海基金公司将其在《项目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万海启佑公司。2017年1月24日,万海启佑公司、颐和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颐和地产公司持有目标公司中45%的股权质押给万海启佑公司。2018年7月13日,万海启佑公司、颐和地产公司与启佑房地产公司签订《〈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二》,将转让合同中第14.1中约定的12个月变更为24个月,将14.2条的利息部分变更为:按首年14%,次年起每年18%年化利率计算,占款时间由该款实际划转给甲方之日起计算,一年按360天计算。万海启佑公司已支付了转让价款13750万。万海启佑公司多次敦促颐和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但颐和地产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取得地块的政府批复。2020年12月31日,万海启佑公司向颐和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大石群贤路项目解除合作的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颐和地产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并于2021年1月1日送达颐和地产公司,但颐和地产公司至今未予履行。
颐和地产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万海启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我方未收到万海启佑公司关于解除《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通知。万海启佑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20年12月31日向我方发出《关于大石群贤路项目解除合同的函》,但我方从未收到该函件,而且万海启佑公司此后长时间未向我方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其主张《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于2021年1月1日解除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经验。我方从未收到解除《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的通知,《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未解除。二、案涉地块改造项目由我方与万海启佑公司合作推进,启佑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均需经万海启佑公司同意。根据《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第5.2.3条约定,启佑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重要印鉴由万海启佑公司、我方共同监管,启佑房地产公司的董事会由万海启佑公司指派三名董事,我方指派两名董事,董事长由万海启佑公司指派。启佑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为万海启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权未成就,万海启佑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第14.1条及补充合同二约定,我方自收到本协议第5.2.2条项下款项后的24个月内取得政府部门审批通过的关于目标地块自主改造批复的,万海启佑公司可选择解除合同。我方认为,上述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条件未成就,理由如下:(一)因行政管理规定的变化,案涉地块改造方式从自主改造转为政府收储,我方、万海启佑公司均同意由政府收储,万海启佑公司不享有《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第14.1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签订后,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出台《广州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体建设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实施细则(试行)》(穗府办规[2017]3号),轨道交通站周边综合开发土地收储工作由市土地开发中心负责统筹,案涉改造地块属于规定中的土地范围,应由政府收储,《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的案涉地块自主改造由于政府政策变化无法实现。2019年6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城市更新局发函询问启佑房地产公司是否同意案涉地块由政府收储。我方与启佑房地产公司经协商,同意案涉地块改造方式从自主改造转为政府收储,并由启佑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12月29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城市更新局、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发函同意由政府收储。《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的自主改造方式已经由我方与启佑房地产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变更为政府收储,双方通过政府收储取得额合理补偿分配利益。(二)因行政管理规定的再次变化,政府决定不对案涉地块进行收储,案涉项目地块改造方式重新转为自主改造,我方取得自主改造批复的时间***。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分别于2020年8月7日、2021年1月8日发函告知不对案涉地块进行收储。为此,案涉地块可以继续以自主改造方式进行改造。我方与万海启佑公司协商后,2020年11月4日,启佑房地产公司向大石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番禺区城市更新局提交重新编制后的《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同意继续推进项目自主改造,万海启佑公司提供了启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同意启佑房地产公司在上述文件上**。依照《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行政管理规定变化属于不可抗力,各方应采取补救措施,并就合同终止或延期履行进行协商。我方与万海启佑公司在收到政府关于不收储的函件后,已经协商一致继续推进项目自主改造,此前因政府收储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延期,应予以顺延。而从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2020年8月7日发出不收储的函件,接着2020年11月4日启佑房地产公司递交自主改造方案,距离万海启佑公司所称的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仅数月,其解除合同的函件即使已经发出,也明显不符合《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和正常生活经验。(三)2021年期间,我方与万海启佑公司仍继续合作推进案涉项目,与万海启佑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存在矛盾。万海启佑公司主张《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于2021年1月1日解除,但2021年期间,案涉项目仍在继续推进,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仍处在共管状态下,项目推进过程中需要使用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的,万海启佑公司均予以配合。在本案起诉前,也从来没有向我方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利息。双方仍继续履行《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万海启佑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与事实不符。综上,案涉地块因政府收储无法推进自主改造,属于不可抗力,即使后来政府不进行收储,因此前政府收储事宜造成的延期,应合理顺延期限。万海启佑公司在双方先是同意由政府收储,重新转为自主改造方式后继续履行合同,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合同解除,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四、万海启佑公司于本案主张的行使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期限。即使本案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延长履行期限的情形,则万海启佑公司于2017年6月2日付清《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第5.2.5条规定的款项,从2017年6月2日之次日起24个月届满后的次日(即2019年6月2日)开始万海启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万海启佑公司主张于2020年12月31日发出《关于大石群贤路项目解除合同的函》,时间间隔约为一年六个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万海启佑公司即使于2020年12月31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合同解除权消灭。五、即使我方存在违约应退还万海启佑公司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则《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远高于我方占用资金给万海启佑公司造成的损失,利息计算标准应调低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六、关于万海启佑公司诉讼请求4,万海启佑公司提交的《股权质押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了股权质押对应的担保范围是股权转让协议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享有的相当于1.125亿元的权益,也即担保范围是限制在了1.125亿元范围内,万海启佑公司的诉讼请求4超出了1.125亿元的范围。同时该条款还约定了质押的有效期至股权出质设立起15个月内,而股权出质设立的时间是2017年2月7日,距离万海启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质押权已远超过该15个月时间。
万科置业公司述称:同意万海启佑公司的诉讼请求。
前海基金公司述称:对万海启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启佑房地产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启佑房地产公司设立,为颐和地产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13年7月25日,启佑房地产公司登记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354号之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354号之二的房产的权属人,相应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粤房房地权证穗字第**,划房屋用途均为厂房。
2016年10月27日,颐和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万科置业公司作为乙方一、前海基金公司作为乙方二、启佑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载明:甲方享有丙方100%股权,丙方享有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迎宾路354号之一、二两块地(即目标地块)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产权、使用权等完全权益,总用地面积1703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739.96平方米;甲方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将丙方的全部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将丙方60%股权转让至乙方一、40%至乙方二),乙方一、乙方二愿意受让。约定内容包括:第二条甲方就丙方持有的目标地块作如下陈述:2.1丙方合法拥有目标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目标地块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如下:2.1.1目标地块属性为工业用地,总用地面积17039平方米,用地红线见附件四。根据《粤房地房地产权证穗字第**249272号》《粤房地房地产权证穗字第**》,总建筑面积9739.96平方米。……2.1.4甲方承诺,目标地块已纳入广州市三旧改造范围内。目标规划设计条件为:土地用途为商业金融用地,总用地面积17039平方米,净用地面积12530平方米,容积率4.0,总计容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建筑密度≤40%。2.1.5截至本合同签订日,甲方、丙方尚未取得政府部门关于目标地块三旧改造的相关批复。2.1.6截至本合同签订日,目标地块根据附件三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第三条转让价款确定3.1甲方按照本合同将其持有丙方的100%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双方确认转让价款为2.5亿元。3.2若最终通过政府审批的计容建筑面积较第2.1.3款下有减少或增加的,则相应调整转让价款。计算方式为:转让价款=2.5亿元×经审批有效的计容建筑面积/50120平米。第四条税费及相关费用承担……4.3凡在成交日前因丙方持续经营产生需要缴纳的包括但不限于工商年审费、工本费、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堤围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用等税费和费用由甲方承担,在成交日后丙方经营产生需要缴纳的税费和费用则由乙方承担。因工业用地改变用地性质补交出让金由乙方承担。4.4乙方一取得丙方33%股权且乙方二取得丙方22%股权后,由甲方负责办理以丙方名义申请办理目标地块自主改造的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取得丙方三旧改造书面批复、取得出让金缴款通知书等),此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因工业用地改变用地性质补交出让金由乙方承担。第五条转让价款支付安排及操作流程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按照下述流程支付转让价款。价款支付方式包括:乙方可自行选择由乙方一或乙方二自行执行价款支付、双方合资公司或指定第三方公司执行价款支付。5.1第一笔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为转让价款的6%,支付条件如下:5.1.1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和甲方与乙方一指定银行签订《三方资金监管协议》(附件六),以乙方一名义开设三方资金监管账户(甲方、乙方与银行三方共同监管),预留乙方一公章、甲方公章。乙方一转入监管资金900万元、乙方二转入监管资金600万元,共管资金合计1500万元。5.1.2上述资金转入监管账户5个工作日内,甲方协调丙方按照《尽职调查清单》(附件七)向乙方一送达尽职调查可以启动的书面函件,乙方应于收到前述函件之日安排人员对丙方进行尽职调查。乙方有权根据尽职调查的情况要求甲方提供除清单外的补充材料。乙方应自收到清单及补充材料中所列的全部资料的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作出是否收购的意思表示(即收购要约)。5.1.3尽职调查结果与甲方披露信息存在较小差异且不影响目标地块后续三旧改造及开发的,由合约各方协商一致后签署本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补充事宜;尽职调查结果与甲方披露信息存在较大差异的,乙方有权要求调减交易对价或者终止合作,具体由合约各方协商确定并书面确认。若选择终止合作的,共管资金需在终止合作的2个工作日内退还至乙方,其中退还乙方一900万元;退还乙方二600万元。5.2第二笔价款12250万元为转让价款的49%,支付条件如下:5.2.1甲方应在乙方作出收购要约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将丙方55%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中乙方一33%、乙方二22%),丙方法定代表人改由乙方一委派之人担任,同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在甲方在取得将丙方33%股权变更至乙方一、22%股权变更至乙方二名下,并且将丙方剩余45%股权质押给乙方(其中,将丙方27%股权质押给乙方一、将丙方18%股权质押给乙方二)的股权变更登记入案回执(含章程变更备案登记)并将其交付至乙方当日,由乙方直接支付3000万元(其中乙方一支付1800万元,乙方二支付1200万元)至甲方开立在华夏银行的专用账户用于归还贷款(若乙方在当日上午11点后取得股权转让入案回执,则付款时间为取得股权变更登记入案回执的次日),该专用账户需按照5.2.3条由双方共同监管。同时甲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目标地块的抵押涂销,并向乙方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5.2.2乙方一在收到5.2.1条的证明材料后的2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9250万元,其中乙方支付5550万元,乙方二支付3700万元,并在同日解付第一笔价款1500万元。5.2.3甲方同意,在收到5.2.2条下乙方支付的第二笔款项和解付完毕第一笔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丙方公章、财务专用章、网银U盾、公司证照、本项目房地产权证等丙方重要印鉴置于甲方、乙方一共同监管,具体监管方式双方另行约定。5.3第三笔转让款5000万元为合同价款的20%,支付条件如下:5.3.1甲方已取得目标地块三旧改造批复以及相关规划设计指标的政府批复:(1)若取得批复的经济技术指标符合本合同2.1款之约定,则在取得政府批复的3个工作日内,合约各方完成办理将质押于乙方的丙方20%股权解押并变更至乙方名下(其中将丙方12%股权变更至乙方一名下、将丙方8%股权变更至乙方二名下),若甲方在当日上午11点前取得股权转让入案回执并将其交付至乙方,在取得回执的当日(乙方持有丙方75%股权,其中乙方一45%、乙方二30%),乙方将第三笔转让款5000万元支付给甲方(若取得回执时间为上午11点之后,则付款时间为取得回执的次日),其中乙方一支付3000万元、乙方二支付200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丙方75%股权。(2)若最终批复的计容建筑面积较本合同2.1款之约定增加或减少,则按照第3.2款之约定调整转让价款,并据此调整第三笔价款(第三笔价款=转让价款×75%-第一笔价款-第二笔价款)。(3)若因取得批复的计容建筑面积减少导致前期乙方已支付金额(第一笔价款+第二笔价款)大于转让价款的75%,则乙方无需支付第三笔价款,且本款之(1)中解押、转让于乙方的丙方股权比例应做出相应调整(乙方一、乙方二按比例调整)。5.4第四笔转让款6250万元为转让价款的25%,支付条件如下:5.4.1合约各方同意,若最终批复的经济技术指标与本合同2.1款之约定有增减且乙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按照第3.2款约定调整合作价款并据此调整第四笔价款。5.4.2在取得国土部门出具的丙方目标地块补缴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的《广州市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合约各方完成办理将质押于乙方的丙方25%股权解押并变更至乙方名下(其中将丙方15%股权变更至乙方一名下、将丙方25%股权变更至乙方二名下),若乙方在当日上午11点前取得股权转让入案回执,在取得回执的当日(乙方持有丙方100%股权,其中乙方一持有60%、乙方二持有40%),将第四笔转让款支付给甲方(若取得回执时间为上午11点之后,则付款时间为取得回执的次日),其中乙方一支付3750万元、乙方二支付250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丙方100%股权。第六条甲方保证和责任……6.4甲方负责取得目标地块的政府审批通过的三旧改造批复等相关文件,且批复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性质、规划指标等)符合本合同约定。至成交日止,目标地块无闲置、被处罚、被收回的风险,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第十四条目标地块经济技术指标14.1目标地块经济指标出现下述任一情况,乙方可选择解除合同。14.1.1甲方自收到本协议第5.2.2下款项后的12个月内未取得政府部门审批通过的关于目标地块自主改造的批复;14.1.2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用地或二类居住用地之外的其他性质;14.1.3计容建筑面积较2.1款约定计容建筑面积减少30%及以上的;14.1.4限高90米及以下的。14.2若乙方选择解除合同的,在接到乙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收取的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转让价款及利息(按14%的年化利率计算,占款时间由该款项实际划转给甲方之日起算,一年按360天计算)全额一次性转入三方监管账户中,乙方在款项到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将已取得的丙方全部股权变更至甲方名下。甲方取得新的营业执照起2个工作日内将监管账户金额解付退还乙方,本协议即行终止。14.3若乙方选择继续执行本合同,则双方就相关事宜补充约定。第十五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因地震、**、战争及因国家法律以及地方行政管理规定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本合同内容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各方另行协商解决。遇有上述情况的一方,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将相关事件、可能引发后果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协议其他方,并在事件发生后的15天内向合同其他方出具本合同约定义务与责任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的报告,且向合同其他方及时提交有关权威部门的证明。在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时,合同各方均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由此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同时各方应就本合同终止或延期履行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并努力达成一致意见。第十六条……甲方指定的文件签收人为**,送达地址为广州市环市东路416号颐和商务酒店4楼,联系电话138××******。
2017年1月5日,颐和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万科置业公司作为乙方一、前海基金公司作为乙方二、启佑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一、将转让合同5.1.2条中乙方做出收购要约的起算时间改为本补充合同签订日,即本合同签订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做出是否收购的意思表示。二、转让合同中关于第二笔价款的约定更改为:第二笔价款12250万元为转让价款的49%,支付条件如下:2.1甲方应在乙方作出收购要约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将丙方55%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中乙方一33%、乙方二22%),丙方法定代表人改由乙方一委派之人担任,同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在甲方在取得将丙方33%股权变更至乙方一、22%股权变更至乙方二名下,并且将丙方剩余45%股权质押给乙方(其中,将丙方27%股权质押给乙方一、将丙方18%股权质押给乙方二)的股权变更登记入案回执(含章程变更备案登记)并将其交付至乙方当日,由乙方直接支付3000万元(其中乙方一支付1800万元,乙方二支付1200万元)至甲方开立在华夏银行的专用账户用于归还贷款(若乙方在当日上午11点后取得股权转让入案回执,则付款时间为取得股权变更登记入案回执的次日)。同时甲方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目标地块的抵押涂销,并向乙方提供华夏银行出具的有关解除丙方所有担保事项的书面证明材料。2.2在甲方取得上述2.1条中证明材料并提供给乙方的当日,由乙方直接支付4500万元(其中乙方一支付2700万元,乙方二支付1800万元)至丙方账户用于归还丙方未付土地转让款(若乙方在当日上午11点前取得证明材料的,则付款时间为取得证明材料的次日),甲方将丙方公章、财务专用章、网银U盾、公司证照、本项目房地产权证等丙方重要印鉴置于甲方、乙方一共同监管,具体监管方式双方另行约定。同时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广州市番禺大石华盛五金厂经营者***指定账户支付未付土地转让款,并取得***及其指定单位出具的关于土地转让价款及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已缴清的书面声明。2.3乙方一在收到2.2条声明后2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4750万元,其中乙方一支付2850万元,乙方二支付1900万元,并在同日解付第一笔价款1500万元。三、在乙方依据转让合同第5.4条支付最后一笔项目转让款之前,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由甲方开户银行开具的3000万元现金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有效期应为本补充合同签订后十年,即到2027年1月_日。若因甲方提供的发票无法抵扣导致丙方税金增加的,乙方有权从履约保函中直接抵扣所增加的税金。四、如果甲方未能按本补充合同第三条开具履约保函,乙方有权从转让合同第5.4条约定的转让款中扣除3000万元暂不支付。五、自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转让合同及本补充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转由万海启佑公司承接,乙方一及乙方二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月22日,启佑房地产公司发生变更登记,股东由颐和地产公司变更为万海启佑公司、颐和地产公司,变更后万海启佑公司、颐和地产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5%、45%。
2017年1月24日,颐和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万海启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一、质押股份是指甲方将持有的启佑房地产公司45%股份质押给乙方;股权转让协议是指甲方和乙方于2017年1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广州启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是指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启佑房地产公司55%的股份的股权转让款550万元;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是指甲方、乙方和启佑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署的《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一是指甲方、乙方和启佑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署的《〈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一》。二、1、出质人同意,以质押股份作为对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中所享有的相当于1.125亿元权益的担保,质权人同意接受该等质押担保,质押有效期自股权出质设立起15个月内有效。2、如果出质人届时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一履行主要义务,质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处置质押股份并有权从处置质押股份所得的价款中优先扣除项目转让款、股权转让款及相应违约金。3、如果按上述第二条第2款处置质押股份所得价款不足以偿付项目转让款、股权转让款、相应违约金及行使质权开支的,差额部分仍应由出质人补足;如处置质押股份所得价款在偿付项目转让款、股权转让款、相应违约金及行使质权开支后仍有余额,则应返还给出质人。4、担保期限为《股权转让协议》、《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中甲方的相关义务履行完毕后。三、如出质人未能履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一其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则质权人有权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行使其质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质押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以清偿对质权人的债务。
万海启佑公司据以证明已按约向颐和地产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1375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1月25日,万海启佑公司向颐和地产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2017年3月21日,万海启佑公司向启佑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4500万元。2017年5月25日,万海启佑公司向启佑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4750万元。2017年6月2日,万科置业公司向颐和地产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诉讼中,颐和地产公司对该些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017年2月7日,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颐和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启佑房地产公司45%股权出质给万海启佑公司的登记手续。
2018年7月13日,颐和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万海启佑公司作为乙方、启佑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一、转让合同14.1.1条中“甲方自收到本协议第5.2.2下款项后的12个月内未取得政府部门审批通过的关于目标地块自主改造的批复”修改为“甲方自收到本协议第5.2.2下款项后的24个月内未取得政府部门审批通过的关于目标地块自主改造的批复”。六、转让合同14.2中“若乙方选择解除合同的,在接到乙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收取的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转让价款及利息(按14%的年化利率计算,占款时间由该款项实际划转给甲方之日起算,一年按360天计算)……”修改为“若乙方选择解除合同的,在接到乙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收取的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转让价款及利息(按首年14%,次年起每年18%的年化利率计算,占款时间由该款项实际划转给甲方之日起算,一年按360天计算)……”。
2020年6月11日,启佑房地产公司发生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的变更登记。
2020年12月10日,万海启佑公司、颐和地产公司签署启佑房地产公司章程,约定内容包括:第十一条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三、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董事会成员共五名,由股东会委派产生,其中颐和地产公司委派两名、万海启佑公司委派三名。董事会设一名董事长,由万海启佑公司委派,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可继续委派……第十二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由股东会委派产生。任期3年……
2020年12月11日,启佑房地产公司发生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的变更登记。
诉讼中,万海启佑公司确认***系其指派担任启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万海启佑公司、颐和地产公司共同确认,启佑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由双方共管,保管启佑房地产公司公章的保险箱位于颐和地产公司处,万海启佑公司持有一把保险箱钥匙,保险箱的打开需要使用钥匙和密码,密码是由颐和地产公司掌握。
另查明,诉讼中,万海启佑公司主张其曾于本案诉讼前多次向颐和地产公司发出督促履行合同和通知解除合同的函件。
万海启佑公司提供的显示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以颐和地产公司为出具对象的《关于大石群贤路项目履约情况的沟通函》载明:“……根据转让合同第十四条、补充合同二第一条和第六条约定,若贵司自收到转让合同第5.2.2下款项后的24个月内未取得政府部门审批通过的关于目标地块自主改造的批复,则我司可选择解除合同,且若我司选择解除合同,贵司须将我司已支付价款计息退还(年化利率按首年14%,次年起每年18%计算)。鉴于贵司收到上述款项的实际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根据上述约定,贵司办理取得改造批复的时限为2019年5月24日,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完成改造批复获取,特此提醒。”
万海启佑公司提供的显示落款年份为2020年但无具体日期的以颐和地产公司为出具对象的《关于大石群贤路项目解除合作的函》载明:“……截至本函发出之日,我司已实际支付合作价款共计1375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根据转让合同第十四条、补充合同二第一条和第六条约定,若贵司自收到转让合同第5.2.2下款项后的24个月内未取得政府部门审批通过的关于目标地块自主改造的批复,则我司可选择解除合同,且若我司选择解除合同,贵司须将我司已支付价款计息退还(年化利率按首年14%,次年起每年18%计算)。鉴于贵司收到上述款项的实际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根据上述约定,贵司办理取得改造批复的时限为2019年5月24日,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取得改造批复。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我司已支付合作价款13750万元,利息金额为8481.5万元,本息合计22231.5万元。由于贵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取得改造批复,现我司提出解除大石群贤路项目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贵司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我司已支付本金及利息(最终利息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请贵司在收到此函件后尽快我司就本项目解除合作关系事宜进行协商。”
万海启佑公司提供的显示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以颐和地产公司为出具对象的《关于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解除合作后续事宜处理的通知函》载明:“……截至2017年5月25日,我司已按照转让合同第5.2.2约定支付款项13750万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期限届满后,贵司并未履行取得批复的义务。2020年12月31日,我司已向贵司发出《关于大石群贤路项目解除合作的函》(贵司于2021年1月1日签收该函件),明确提出解除大石群贤路项目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贵司按照协议归还我司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贵司尽快与我司协商具体后续事宜。截至目前为止,贵司仍未向我司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我司再次通知贵司,因贵司未履行‘取得目标地块自主改造的批复’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我司已要求解除大石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故《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已于2021年1月1日解除通知送达贵司之日起解除,同时,请贵司在接到本通知函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转让合同14.2及补充合同二第六条的约定,向我司退还转让价款137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11087.13万元;2021年12月1日后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年18%的年化利率计算,占款时间由该款项实际划转给甲方之日起计算,一年按360天计算)。”
颐和地产公司否认其有收到前述三份函件。万海启佑公司表示已无法提供关于向颐和地产公司送达《关于大石群贤路项目履约情况的沟通函》的证据。为证明《关于大石群贤路项目解除合作的函》的送达,万海启佑公司提供了单号为1144642724173的EMS投递结果查询记录打印件,该投递结果查询记录显示寄出地和收件地均位于广州市内,于2020年12月31日寄出、2021年1月1日妥投,签收人为“他人”,万海启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寄件单。为证明《关于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解除合作后续事宜处理的通知函》的送达,万海启佑公司提供了单号为1022140325235的EMS寄件单照片及投递结果查询记录打印件、妥投证明原件,该寄件单显示收件人为颐和地产公司**、电话号码为138××******、地址为广州市环市东路416号颐和商务酒店4楼、寄件物品名称为《关于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解除合作后续事宜处理的通知函》,投递结果查询记录、妥投证明显示相应单号邮件于2021年12月15日妥投,签收人为“前台”。
再查明,2018年5月9日,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出具《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意见》(穗发改函〔2018〕1642号),载明:“送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征询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意见的函》(番府函〔2018〕339号)收悉。经研究,我委意见如下: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位于广佛东环大石站周边土地综合开发规划范围内,根据市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体建设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实施细则(试行)》(穗府办规〔2017〕3号)的相关规定,轨道交通场站周边综合开发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开发中心负责统筹,轨道交通场站周边综合开发土地的一级开发收益由市财政统筹安排,重点用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2017年12月28日,我委与市国土规划委联合组织召开广佛东环(广州南至**机场段)城际轨道场站综合体零换乘一体化概念方案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规划方案专家评审会,方案顺利通过专家评审。综上,建议请番禺区与市土地开发中心、广州铁投集团就华盛五金厂地块改造方式进行充分沟通衔接,以确保我市轨道交通建设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工作的顺利开展。”
2018年5月1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出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意见的复函》(穗国土规划函〔2018〕1513号),载明:“你区关于征询《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意见的函(番府函〔2018〕33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我委意见如下:根据《广州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体建设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实施细则(试行)》(穗府办规〔2017〕3号)和《广州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储备任务分解方案》(穗国土规划字〔2017〕56号),因该地块位于城际轨道广佛环线大石站综合开发范围内,该地块不建议自行改造,应由市土地开发中心统一收储。”
2019年6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城市更新局向启佑房地产公司出具《区城市更新局关于尽快明确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旧厂地块更新改造项目改造方式的函》(番更新函〔2019〕417号),载明:“你司的《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方案》于2018年1月经区常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区政府名义征询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由你司按照市相关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后报我局。2019年3月,市住建局组织开展了该项目实施方案的专家评审会(详见附件)。按市相关部门意见及专家组意见均要求该地块由政府统一收储改造。综上,请你司尽快明确该项目的改造方式,若同意由政府收储,请尽快组织编制改造方案,并于2019年6月28日(星期五)前报我局,若不同意按政府收储方式实施改造,也请将相关情况书面报我局,以便我局根据你司意见按相关程序组织开展下一步工作。”
2019年11月12日,启佑房地产公司在向广州市番禺区城市更新局出具的《关于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旧厂地块更新改造方式的回函》中加盖公章,该函载明:“贵局关于提请明确番禺大石华盛五金旧厂地块更新改造项目改造方式来函已收悉,根据市相关部门及市住建局组织开展的专家评审会的意见,现我司同意该地块由政府统一收储改造,并根据广州市城市更新政策给予合理补偿。”
2020年1月7日,启佑房地产公司在向广州市番禺区城市更新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加快收储的函》中加盖公章,该函载明:“我司现有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354号……项目建筑现状主要为旧厂房,目前均已停产。项目用地面积共17039平方米,其中已纳入标图建库图斑面积16060平方米,图斑号为44011305155。未纳入标图建库图斑面积979平方米。项目于2016年纳入广州城市更新项目和资金计划。根据‘政府统一收储,连片改造’的指导意见,我司申请项目改造方式由企业自主改造调整为政府收储,我司重新编制了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更新改造实施方案,按照‘政府收储,公开出让,收益分成’方式实施改造,现将更新改造方案提交贵局审批。”
2020年5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20〕24号),载明:“4月7日下午……并在石碁镇政府会议室召开办公会议,研究有关用地收储和华创动漫产业园产权分割工作。会议决定事项纪要如下:一、关于我区旧厂房用地收储工作……(十一)请大石街研究制定华盛公司地块升级改造方案报区政府……”
2020年8月7日,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向广州市番禺区城市更新局出具《区土地开发中心关于协助核查华盛五金旧厂改造地块是否在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复函》(番土发函〔2020〕1389号),载明:“发来《区城市更新局关于协助核查华盛五金旧厂改造地块是否在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函》收悉,经核查,我中心暂无对该地块的收储计划。”
2020年11月3日,启佑房地产公司在向广州市番禺区城市更新局出具的《关于审批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旧厂地块更新改造方案的函》中加盖公章,该函载明:“番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迎宾路354号……根据(〔2020〕24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要求,由大石街研究制定华盛公司地块升级改造方案报区政府。现将我司重新修改编制的《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提交贵局审批。”同日,启佑房地产公司在向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征询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旧厂地块更新改造方案的函》中加盖公章,该函载明:“番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迎宾路354号……根据(〔2020〕24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要求,由大石街研究制定华盛公司地块升级改造方案报区政府。现将我司重新修改编制的《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征求贵单位意见。”
2020年11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城市更新局受理了启佑房地产公司就“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批申请并出具回执。
2020年12月29日,启佑房地产公司在向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出具的《关于明确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收储的函》中加盖公章,该函载明:“我司现有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鉴于该地块位于贵中心红线选址的大石站周边开发范围内,请贵中心函复是否由贵中心收储,如贵中心同意收储,我司同意配合。”
2021年1月8日,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向启佑房地产公司出具《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关于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收储的复函》,载明:“贵司《关于明确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收储的函》收悉。经核,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位于地铁大石站周边开发范围内,根据穗府办〔2020〕15号文,场站综合体周边开发范围由区级储备机构负责收储,该地块的收储事宜简易咨询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我中心暂不收储该地块。”
2021年1月18日,启佑房地产公司在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广州市番禺区城市更新局出具的《关于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标图建库动态调整的申请函》中加盖公章,该函载明:“……根据最新更新改造方案编制要求,更新改造实施方案编制内容中的标图建库需委托相关单位核查标图建库的符合性。经初步核查,该图斑权属仍是大石河存村经济合作社;我司于2013年7月协议受让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并办理新的房地产权证,该图斑权属单位与实际权属单位不符,现向贵单位申请‘三旧’图斑权属单位变更……”
2021年8月11日,启佑房地产公司在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协助核查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旧厂地块控制指标的函》中加盖公章,该函载明:“……目前该项目升级改造实施方案已提交区城市更新局初审。根据区城市更新局对该项目更新改造实施方案编制的要求,方案编制内容中需提供该项目地块的土规、控规及相关图纸数据,以便尽快完成该项目地块更新改造方案的编制及审查。”
诉讼中,颐和地产公司主张,《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广州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体建设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实施细则(试行)》于2017年出台,根据该规定,轨道交通占周边综合开发土地收储工作由市土地开发中心负责统筹,目标地块属于规定中的土地范围,应由政府收储,但颐和地产公司在签订《〈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二》时并不清楚政府的收储决定,颐和地产公司系于本案诉讼中才知晓该规定的存在,且该规定的出台不等同于政府作出收储决定;穗发改函〔2018〕1642号函、穗国土规划函〔2018〕1513号函、番更新函〔2019〕417号函可以证明《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就目标地块约定的自主改造由于政府政策变化无法实现;启佑房地产公司公章由万海启佑公司、颐和地产公司共管,每次涉及启佑房地产公司公章的用印均需要万海启佑公司的批准,前述所有启佑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出具的函件均得到了万海启佑公司的同意,启佑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12月29日**出具的函件可以证明万海启佑公司与颐和房地产公司协商同意目标地块改造方式由自主改造转为政府收储,《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的自主改造方式已经由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变更为政府收储,万海启佑公司对此知情并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在2019年3月市住建局组织开展项目实施方案的专家评审会的评审报告作出后,颐和地产公司从大石街街道办事处得知政府收储决定后暂停了自主改造工作,即自2019年3月开始暂停,评审报告作出后,相应的对接部门包括大石街街道办事处、番禺区城市更新局都不再接收推进自主改造的材料,因此无法继续推进自主改造进程;经颐和地产公司沟通,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分别于2020年8月7日、2021年1月8日函告不对目标地块进行收储、可以继续以自主改造方式进行改造,而在取得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于2021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向启佑房地产公司告知就目标地块不进行收储的《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关于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收储的复函》后才重新开始自主改造进程,而且该进程还需要从头开始,因此《〈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的取得自主改造批复的两年期限应当到2023年1月8日到期;在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不对目标地块收储后,经万海启佑公司、颐和地产公司协商同意,由启佑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大石街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番禺区城市更新局出具《关于审批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旧厂地块更新改造方案的函》提交重新编制的《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方案》,万海启佑公司提供了时任启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同意启佑房地产公司在文件上**,双方同意继续推进项目自主改造。
万海启佑公司则主张,《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20〕24号)中的“请大石街研究制定华盛公司地块升级改造方案报区政府”说明在该会议召开之时颐和地产公司尚未将目标地块的自主改造方案上报给番禺区政府,说明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批复的条件,满足了合同的解除条件;万海启佑公司虽然持有一把保管启佑房地产公司公章的保险箱的钥匙,但并不清楚该钥匙是否为唯一钥匙,由于万海启佑公司人员流动较大,当时的经办人员已经离职,万海启佑公司无法核实颐和地产公司所述的启佑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的函件的**均得到了万海启佑公司的同意,由于项目的推进是由颐和地产公司、启佑房地产公司实际操作,万海启佑公司对需要用印的文件不作实质审查,即使同时用印也仅为配合颐和地产公司、启佑房地产公司的工作,该些文件是否经万海启佑公司同意用印不影响万海启佑公司解除合同;根据约定,《番禺区群贤项目转让合同》第5.2.2约定的13750万元支付后才开始计算取得自主改造批复的两年时限,该13750万元中的最后一笔1500万元的解付时间是2017年6月2日,解付后即视为该13750万元支付完毕,故最晚取得自主改造批复的时间应当为2019年6月2日;万海启佑公司对启佑房地产公司股权享有质押权,启佑房地产公司的项目如能够继续推进,有利于万海启佑公司的质押权,即使合同解除后,万海启佑公司仍然没有反对或者阻碍颐和地产公司对项目推进的必要。
还查明,2022年4月1日,颐和地产公司以万科置业公司、万海启佑公司为对象出具《关于确认大石华盛五金旧厂项目推进方式的函》,载明:“2022年3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城市更新局召开会议,对大石华盛五金旧厂[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354号(之一、之二,番禺区大石街涌口村)]更新改造项目的推进给予了明确意见,具体如下:一、同意项目自主改造方案上会审批,需广州启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改方案并提交产业及纳税承诺函。二、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夏副区长指示,项目自主改造方案产业定位应匹配软件、信息、数字经济等新型产业,并出具相关产业及纳税承诺函(附件1)。现需贵司确认是否同意大石华盛五金厂项目继续按自主改造方式推进,并确认是否同意广州启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产业及纳税承诺函**手续。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回复我司。”
2022年4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办事处向启佑房地产公司出具《大石街道办事处关于进一步完善大石华盛五金厂旧厂房全面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函》,载明:“根据市住建局2021年11月5日调研我区城市更新工作时提出的要求,贵公司所属华盛五金厂旧厂房全面改造项目需区政府进一步明确改造方式,并按程序上报审议。前期,番禺区更新局征询相关部门以及我街意见后,将该项目提交区城市更新项目技术审查专责小组2021年第11次审议,会议决定将该项目提交区土地和规划领导小组研究。按照区政府工作安排,现请贵公司就该项目情况,需按以下意见进一步完善实施方案:一、……二、请贵公司就该项目进一步明确项目改造模式和方式。”
2022年5月7日,颐和地产公司以万海启佑公司为对象出具《关于再次确认大石华盛五金旧厂项目推进方式的函》,载明:“2022年4月2日,我司向贵司发出《关于确认大石华盛五金旧厂项目推进方式的函》,请求贵司确认大石华盛五金旧厂项目改造方案并配合办理**等手续。贵司收到该函后至今未予回复。按政府自主改造程序要求上报的承诺函因贵司不配合导致该函无法**,自主改造手续无法推进。为避免该地块继续闲置,导致损失不断扩大,请贵司确认是否同意向政府申请收储,收益分成的方式推进该项目,或由贵司提供可行推进方案。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后3日内回复我司。”万海启佑公司就该函件提供的收件信封显示的寄件日期为2022年5月9日。
2022年5月19日,万海启佑公司以颐和地产公司为对象出具《〈关于确认大石华盛五金旧厂项目推进方式的函〉的复函》,载明:“贵司《关于确认大石华盛五金旧厂项目推进方式的函》和《关于再次确认大石华盛五金旧厂项目推进方式的函》收悉。鉴于:1)……因贵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约定事项,按照转让合同约定,我司已于2020年12月31日向贵司发出《关于大石群贤路项目解除合作的函》,解除上述大石群贤路项目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2)转让合同解除后,贵司未按照约定归还我司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我司已向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对贵司持有的45%股权进行保全。现对有关事项回复如下:1、关于项目改造方案的推进及实施,系转让协议解除后贵司避免损失扩大的自救行为,与我司无关。因《承诺函》涉及项目的产业范围、投资强度、纳税额,可能影响或减损项目价值,如贵司推进及实施改造方案,请贵司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对项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函。贵司承诺后,为了提升项目价值,避免损失的扩大,我司将配合贵司对《承诺函》和《申请函》加盖广州启佑印章。2、本函件及后续同意加盖印章行为,不表示我司与贵司达成继承合作及履行转让合同的合意。鉴于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已经解除,请贵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022年5月23日,颐和地产公司以万海启佑公司为对象出具《关于再次催促配合**的函》,载明:“由于贵司迟迟未明确大石华盛五金旧厂项目的推进改造方式,导致该项目自主改造方案无法安排上番禺区会议审批。为了顺利推进项目,提升项目价值,避免损失扩大,现需由广州启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启佑’)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石街道办事处发函申请该地块按照‘政府收储,收益分成’方式实施改造,该函件急需加盖广州启佑公章,暂不需向政府提供《承诺函》,不涉及项目的产业范围、投资强度、纳税额等,不影响或减损项目价值。贵司以我司未出具对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函为由拒绝配合广州启佑**,属于无理阻扰项目开发的行为。为此,请贵司在收到本说明之日起三日内安排加盖广州启佑公章。”万海启佑公司就该函件提供的收件信封显示的寄件日期为2022年5月27日。
2022年6月1日,万海启佑公司以颐和地产公司为对象出具《〈关于再次催促配合**的函〉的复函》,载明:“贵司《关于再次催促配合**的函》收悉。鉴于:1)……因贵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约定事项,按照转让合同约定,我司已于2020年12月31日向贵司发出《关于大石群贤路项目解除合作的函》,解除上述大石群贤路项目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2)转让合同解除后,贵司未按照约定归还我司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我司已向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对贵司持有的45%股权进行保全。现对有关事项回复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约定,转让金2.5亿元,我已如约支付1.375亿元并获得广州启佑55%的股权,现因贵司违反合同约定,我司已就解除合作提起了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对贵司的45%股权进行了保全,且我司应对法院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涉案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司的上述行为亦在锁定项目价值以保障我司债权的实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及第八条第三款:‘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立法精神,亦在保证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最大化,防止被执行人的行为导致财产减损的情况发生。故贵司关于项目改造方案的推进及实施,系贵司自救行为,与我司无关,但存在影响或减损项目价值的可能,为保障我司债权的实现,请贵司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对项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函。贵司承诺后,为了提升项目价值,避免损失的扩大,我司将配合贵司《申请函》加盖广州启佑印章。3、本函件及后续同意加盖印章行为,现我司郑重声明:‘不表示我司与贵司达成继承合作及履行转让合同的合意。’鉴于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已经解除,请贵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后启佑房地产公司在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按政府收储方式更新改造的申请函》中加盖公章,该函载明:“我司现有番禺区大石华盛五金厂地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354号(之一、之二,番禺区大石街涌口村),东芝迎宾路,***贤路,北至岭南路,西侧邻近地铁3号线大石站及广佛环线大石站,地块权属面积17039平方米,现行控规为商业金融用地,房地房地产权证为:穗字第**、第××号,该地块已纳入标图建库图斑及广州市城市更新项目和资金计划。该地块于2016年开始申报更新改造项目(工改商),期间按照政府各部门的要求不断进行方案修改、上报,几经波折,审批进展缓慢,目前推进手续仍在审批中。鉴于该地块位于广州市国铁客运、城际、地铁71个场站综合体待定区范围内,为提高该地块的土地利用价值,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集约节约原则,现特向贵单位申请该地块按照‘政府收储,收益分成’方式实施改造。”
诉讼中,万海启佑公司主张,《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推进目标为自主改造方式以及取得自主改造批复的各项经济指标,并且针对目标未能获得实现的情形在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了万海启佑公司具有单方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足以证明案涉项目最终取得自主改造批复并实现预定的经济指标对万海启佑公司具有重大利益,如要变更该条款必然需要专门协商达成新的书面协议方能起到改变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效果,万海启佑公司自始至终未向颐和地产公司作出过同意变更项目实施方式的意思表示;万海启佑公司在以上其于2022年向颐和地产公司出具的复函中均明确告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发出解除通知,为了提升项目价值避免损失扩大,在颐和地产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可配合**,但加盖启佑房地产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视为达成继续合作及履行转让合同的合意。
又查明,诉讼中,对于“年化利率按首年14%、次年起按每年18%”的理解,万海启佑公司主张,从每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当日起算360天,计算至360天届满之日为首年结束,届满次日则为次年的第一日,因此,具体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3000万元为基数在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8年1月19日起则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4500万元为基数在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8年3月16日起则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4750万元为基数在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8年5月20日起则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500万元为基数在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8年5月28日起则按照年利率18%计算。颐和地产公司主张,应理解为从颐和地产公司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一个自然年,次年即为第一个自然年届满后从届满次日起算的一个自然年,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仍应以颐和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万海启佑公司主张,如本院认定其要求确认解除的合同尚未解除,则其要求判决予以解除;至于股权返还问题,《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第14.2条约定应由颐和地产公司先行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然后再进行股权的变更。颐和地产公司主张,如本院判决解除合同,则请求万海启佑公司一并返还股权。
又查明,因万海启佑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万海启佑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为万海启佑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此于2022年1月14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24185.65元并注明用途“代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启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合同均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如非特殊规定,合同项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合同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恪守履行。万海启佑公司基于概括受让万科置业公司、前海基金公司在《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成为颐和地产公司名下持有的启佑房地产公司股权的受让人。《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第4.4条明确由颐和地产公司负责办理以启佑房地产公司名义申请办理目标地块自主改造的手续;第5.3条明确将取得目标地块三旧改造批复以及相关规划设计指标的政府批复作为支付第三笔占总额20%的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第6.4条再次强调由颐和地产公司负责取得目标地块的三旧改造批复等相关文件且批复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性质、规划指标等)符合合同约定;第14.1条明确赋予了万海启佑公司在包括颐和地产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取得政府部门审批通过的关于目标地块自主改造批复等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由此可见,合同将目标地块的改造方式明确限定为自主改造,万海启佑公司、颐和地产公司均知悉万海启佑公司收购颐和地产公司持有的启佑房地产公司股权系以目标地块能够取得自主改造批复及达到一定指标的规划批复为预期,将目标地块改造方式由自主改造变更为其他方式将构成对万海启佑公司重大利益的实质性影响,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应由万海启佑公司作出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
对于万海启佑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3750万元的主张,颐和地产公司于本案诉前、诉中均未提出异议,万海启佑公司的该主张亦与其提供的反映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3000万元、于2017年3月21日付款4500万元、于2017年5月25日付款4750万元、于2017年6月2日付款15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即万海启佑公司已于2017年6月2日将《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第5.2.2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根据《〈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二》第一条的约定,颐和地产公司应于2017年6月3日起的24个月内即至迟于2019年6月2日取得自主改造批复。但颐和地产公司直至本案诉讼中仍未就目标地块取得自主改造批复,《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第14.1条约定的解除事由在2019年6月2日过后即已出现。颐和地产公司提出的关于解除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自主改造申请由政府部门审查,能否就目标地块取得自主改造批复本就属于受政府政策调整影响的事项,基于政府政策调整而无法在限定期限内取得批复系颐和地产公司签订《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时理应考虑的范围,其既承诺能够在限定期限内取得批复,则应承担相应决策风险。其次,颐和地产公司主张构成政府政策变化的文件《广州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体建设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实施细则(试行)》(穗府规办[2017]3号)早在2017年即已出台,其有能力得知该文件的内容,但其未曾以政府政策变化致使无法取得自主改造批复为由向万海启佑公司提议过变更改造方式乃至解除合同,反而于2018年7月签署《〈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二》继续承诺取得批复,可见其当时认为基于现有政府政策仍存在取得自主改造批复的可能并愿意承受合同因其无法取得批复而解除的风险,其现又主张该文件的出台属于构成不可抗力的政府政策变化,有违诚信原则。再次,万海启佑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登记成为持股55%的启佑房地产公司股东,且于2017年2月7日成为颐和地产公司持有的启佑房地产公司45%股权的质权人,在解除事由出现后,无论万海启佑公司是否选择解除合同,启佑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价值均对万海启佑公司有重大意义。在解除事由出现后,广州市番禺区城市更新局于2019年6月20日向启佑房地产公司出具番更新函〔2019〕417号函表示“按市相关部门意见及专家组意见均要求该地块由政府统一收储改造”并要求启佑房地产公司明确是否同意以政府收储方式改造目标地块,万海启佑公司作为共管启佑房地产公司公章的股东在此情况下选择配合颐和地产公司以启佑房地产公司名义出具函件表示同意由政府收储改造,属于其维持、提升启佑房地产公司股权价值进而保障其利益的合理应对措施,在其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应以此视为其放弃解除权和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否则对作为守约方的其明显不公。
因此,万海启佑公司可以针对《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合同中除概括转让万科置业公司、前海基金公司权利义务的条款以外的内容行使解除权。《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合同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万海启佑公司有权在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关于万海启佑公司据以证明其行使解除权的《关于大石群贤路项目解除合作的函》,颐和地产公司否认有收到,万海启佑公司提供的仅有单号而未显示收件人名址的EMS投递结果查询记录不足以佐证该函件于2021年1月1日送达颐和地产公司,万海启佑公司要求确认合同于2021年1月1日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万海启佑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的《关于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解除合作后续事宜处理的通知函》已经具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万海启佑公司提供的相应EMS寄件单照片和投递结果查询记录、妥投证明,能够证实该函件已于2021年12月15日送达颐和地产公司,合同于该日解除。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通知一经送达颐和地产公司即发生效力,此后虽然万海启佑公司仍有配合颐和地产公司以启佑房地产公司出具文件,亦不影响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效果。
根据《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第14.2条约定,合同解除后,颐和地产公司至迟应于2021年12月20日返还股权转让款13750万元并就万海启佑公司分批支付的每笔款项从付款次日起算的占用利息,属于万海启佑公司、颐和地产公司就合同解除后果作出的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利息计算方法认定如下:以3000万元为基数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14%计算、在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4500万元为基数在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14%计算、在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4750万元为基数在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14%计算、在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1500万元为基数在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按年利率14%计算、在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前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如高于年利率18%的则以年利率18%为准。经核算,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合计52717208.33元。
《股权质押协议》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如非特殊规定,同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以颐和地产公司持有的启佑房地产公司45%股权作为对万海启佑公司在《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中所享有的1.125亿元权益的担保,万海启佑公司有权以处置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扣除股权转让款及相应违约金,该些约定合法有效。该些股权已经办理质押登记,质权已经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虽然《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质押有效期为自股权出质设立起15个月内,但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万海启佑公司主张就颐和地产公司的案涉股权转让款、利息债务对颐和地产公司持有的启佑房地产公司45%股权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金额以1.125亿元为限。
万海启佑公司、颐和地产公司未就万海启佑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万海启佑公司要求颐和地产公司承担基于本案发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海启佑公司持有的启佑房地产公司55%股权在合同解除后的返还问题,颐和地产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的变更以颐和地产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为前提,且万海启佑公司于本案中提出先履行抗辩,故本院对颐和地产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颐和地产公司可就该问题与万海启佑公司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一》(第五条中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由原告深圳万海启佑投资有限公司承接的约定除外)、《〈番禺区群贤路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二》于2021年1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万海启佑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37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合计52717208.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137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前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如高于年利率18%则以年利率18%为准)。
三、原告深圳万海启佑投资有限公司就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三人广州启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以1125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696元,由原告深圳万海启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339元,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23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万海启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崔 剑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袁 微
书记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