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电电子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中电电子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电熊猫平板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电电子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中电熊猫平板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谊路**div>
法定代表人:*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电电子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电公司)、南京中电熊猫平板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是为上海中电公司工作,日常考勤和工作安排及考核都指向“上海中电公司”,监控摄像亦可证明。2.工资发放不能作为否定申请人与上海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劳动关系中,工资只是从属关系,而为谁工作则是根本性的。3.***与上海中电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上海中电公司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也没有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工资待遇及福利。故申请再审。请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海中电公司提交的《电气系统维保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可以证明上海中电公司和案外人上海阆森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维保业务的分包关系。上海中电公司提交的上海阆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处理工人***劳务纠纷一事的函》、《工作经历证明》、《花名册》,以及***提交的银行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和案外人上海阆森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劳动关系,且上海阆森实业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处理工人***劳务纠纷一事的函》中亦认可***系该公司按日计酬的工人。****凭其工作牌、工作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主张其与上海中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杭鸣
审判员***
审判员杜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