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电电子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电电子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电熊猫平板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419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上海中电电子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779753697E,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
法定代表人:杨泽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昶,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中电熊猫平板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57974922G,住所,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谊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巧云,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电电子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中电公司)、南京中电熊猫平板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电熊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昶、被告中电熊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上海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上海中电公司补发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400元(4500元/月×13.5个月-已发49350元);3、被告上海中电公司补发相关岗位福利9000元;4、被告上海中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4500元/月×1.5个月×2);5、被告上海中电公司支付误工费2000元;6、被告上海中电公司支付社保补偿5000元;7、被告中电熊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到中电熊猫公司从事维保工作,工作地点在天佑路7号,介绍人李某甲告知工资150元/天,长期临时工,没有劳动合同。原告工作由上海中电公司安排和管理,中电熊猫公司作为业主也负责管理监督。原告从胥某处领取工资,一直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被电话告知公司业务调整,工作月底结束。上海中电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胥某、中电熊猫公司,但实际上不存在劳务分包,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完全由上海中电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乙管理和安排,而且上海中电公司长期从事该项目的维保工作。施工分包合同中承包内容与主合同相矛盾,施工分包合同并不实际存在,或与实际相矛盾。上海中电公司承包山东潍坊的安装工程,同时又承接中电熊猫公司的年度维保,人员不足,以劳务分包之名招用人员,不签合同,不给福利、不缴社保,系违法行为。原告有工作证、劳保用品、每日考勤、工作内容、照相签字,均可以证明原告与上海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依据虚假的施工分包合同认定劳动关系错误。
被告上海中电公司辩称:上海中电公司于2017年9月承接了中电熊猫公司2017-2018年度3C+3E及外围建筑暖通设备电气系统维保业务,主要负责中电熊猫公司动力系统的正常供应以及设备的正常运行。与此同时,上海中电公司将部分维保工程分包给上海阆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阆某公司),并签订了“第8.5代薄膜晶体管显示器件(TFT-LCD)生产线3C+3E及外围建筑暖通设备电气系统年度维保”的施工分包合同,主要负责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部分主材供应、辅材供应、调试、联调、试运行、维保等工作,合同工期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原告是阆某公司为完成施工分包工作派驻至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之一,原告提供的厂商卡和相关方作业人员安全审核合格证(简称审核合格证)是业主中电熊猫公司为进出管制和施工安全等现场管理要求所需而制作,并非上海中电公司制作给员工的工作证。阆某公司提供了一份《上海阆某南京中电熊猫维保人员花名册》(简称《花名册》),上面有原告的名字,证明原告是阆某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本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简称交易明细)显示,原告的薪酬由阆某公司负责发放。之后阆某公司又出具《关于处理工人***劳务纠纷一事的函》和《工作经历证明》,承认原告是阆某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与上海中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熊猫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他同意被告上海中电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中电熊猫公司与上海中电公司签订书面《2017-2018年度3C+3E及外围建筑暖通设备电气系统维保合同》(简称《电气系统维保合同》),中电熊猫公司将工程3C+3E及外围建筑暖通设备电气系统维保工作委托给上海中电公司完成,合同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之后,上海中电公司和阆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上海中电公司将第8.5代薄膜晶体管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内的3C+3E及外围建筑暖通设备电气系统年度维保部分主材供应及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阆某公司,胥某为项目负责人,合同工期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2017年10月13日,阆某公司签署《最终报价及承诺》、《承诺书》、《农民工工资保障措施》、《项目管理人员到位承诺书》等文件。阆某公司出具的《花名册》显示原告为空调维保人员。2019年4月18日、5月24日,阆某公司出具《关于处理工人***劳务纠纷一事的函》、《工作经历证明》,认可2018年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现已离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胥某每月向原告汇入款项共计20250元,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月10日阆某公司每月向原告汇入劳务费共计25350元。
2019年1月,原告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海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中电公司补发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400元、补发相关岗位福利、支付赔偿金13500元、误工费2000元。同年5月28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48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厂商卡、审核合格证、工作服,证明原告与上海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厂商卡、审核合格证均有两被告名称,审核合格证并加盖中电熊猫公司公章,工作服印有上海中电公司名称。上海中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工作证。中电熊猫公司对厂商卡、审核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审核合格证是为方便开展工作经安全审核后而加盖公章。
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与上海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上海中电公司主张权利,中电熊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追加阆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交易明细、《电气系统维保合同》、《施工分包合同》、《花名册》、《工作经历证明》、《关于处理工人***劳务纠纷一事的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工作地点在中电熊猫公司,但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阆某公司承接的上海中电公司分包业务。上海中电公司提交的《电气系统维保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可以证明上海中电公司和阆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阆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处理工人***劳务纠纷一事的函》、《工作经历证明》、《花名册》,以及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阆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由胥某和阆某公司发放,阆某公司认可2018年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现已离职。综上,原告主张与上海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意见,向上海中电公司主张权利,中电熊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体有误,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