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建材经营部、广西新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民终6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河南工业园标准厂房C2-4栋1楼1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02MA5NC0RH39。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广西象州县,该经营部财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园小区一区第三栋一元1-2号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MA5KF7MG63。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交通运输局,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城南新区石缘路裕达新世纪A区10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302007809101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一审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南宁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3A层3A09-2号经营场所:(一)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23号11号楼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0436U。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兴宾交通局”)、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的(2022)桂1302民初8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7月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问话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新源公司水泥货款4608.7元,驳回新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未经查明上诉人已实际向新源公司购买了多水泥、已支付过多少货款、尚拖欠新源公司多少水款货款情况下,即径直判决上诉人支付新源公司水泥货款472308.7元本息判决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未能查明***具有双重身份事实:即***既是《水泥采购合同》甲方(上诉人)的专职材料员,同时又是2022年4月24日由谭详优、**共同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承包方(即乙方)**的项目工程现场材料管理员。按《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至大湾二级公路第二标段路面混凝土施工工程”系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的。**在施工中将需购买数千吨水泥作施工材料。而这些水泥有来自上诉人的(即由上诉人向新源公司购买后再转供给**使用,数量由上诉人方材料员***验收,并经本方财务人员***核对确认),也有来自新源公司直接供应给**的(**的材料员也早***。注:***系**的亲侄子!)。也就是说,新源公司向“**至大湾二级公路第二标段路面混凝土施工工程”提供的全部水泥中,一部分是上诉人向新源公司购买后再转手给**使用,而另一部分则是新源公司直接供货给**使用。新源公司对此情况是心知肚明的。新源公司主张所有由其供货、经***签收的水泥,均为上诉人向其所购买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新源公司***去找上诉人对账要求结付货款时,上诉人已多次明确告知***:必须属于上诉人方购买的水泥,必须有符合约定的有效凭证并经上诉人财务人员***核实对数无误并出具有经上诉方加盖公章认可的《结算单》或《供应货物对账单》才能支付货款。其次,新源公司明知拖欠其水泥款472308.7元者是**,并就此双方已于2022年6月23日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因**不按协议归还欠款且后来又跑到国外发展,导致新源公司无法向其追索到上述拖欠货款情况下,新源公司才执意把支付货款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第三,57002.1元这笔货款额和184207元这笔货款对账时段(2022年4月21日至5月25日)真实无误,是经过新源公司***与上诉人财务人员***、路面混凝土施工承包方**的财务人员***以及***(系上诉人和**双方的共同材料员)共同核实对账,并经上诉人出具有加盖公章认可的《结算单》;但972308.7元这笔货款额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该笔货款中,属于新源公司供应给上诉人的水泥的货款只有504608.7元,其余472308.7元则属于新源公司直接给**供应水泥所拖欠货款。从新源公司一审提交的**与***签订《还款协议书》)及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均可证实。***与上诉人财务人员***微信聊天时已明确认可用**的工程款抵扣由上诉人代**归还上述欠款,**的财务人员***也代表**与**优对接时亦明确认可拖欠新源公司472308.7元水泥货款者系**,并于2023年3月26日共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明确提出委托**优从其保管的**的工程款尾数中以抵扣冲销方式代**向新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472308.7元水泥货款。二、新源公司诉请上诉人偿还其货款472308.7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截止现在,经三方按上述办法对账核实确认,新源公司先后共计卖给上诉人水泥的实际数量为1966.54吨,总货款为745817.8元(决非新源公司所诉称1213517.8元!)。上述水泥货款,三方已分三个时段进行对账结算并已实际向新源公司支付741209.1元,只尚拖欠尾款4608.7元(具体对账结算、付款情况祥见附后“注”)。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单方的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字,只是对账单,该对账单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收料员***与被上诉人代表***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才是对的,双方确认上诉人还欠付472308.7元,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兴宾区交通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经营部偿还水泥货款数额472308.7元及相关利息(从2022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其利率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至偿清所有货款),兴宾交通局、永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0日,新源公司(乙方、供方)与**经营部(甲方、需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至大利公路(**至大湾段)工程№2工程地点:来宾市兴宾工**至大湾,......第三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不含税单价及金额产品名称为普通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为P0425散装、水泥品牌新东运、赊销单价395元/吨、现金单价385元/吨、预计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1.乙方按甲方供应计划组织发货。甲方所需材料必须提前一天以传真、电话、短信方式通知乙方供应数量,供应时间,以便乙方及时组织发货。乙方发货联系人***......乙方必须确保材料的供应,以满足甲方现场施工的需要。(除生产厂家断货原因及甲方货款超额未结,影响乙方资金周转外)。2.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至甲方工地指定地点:来宾市兴宾区**工业园区,运输、卸车由乙方承担费用,甲方应不分早、晚派专人在工地值班收货,甲方派专职材料员***进方开具的发货清单必须由甲方专职材料员和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方有效(该签字确认仅表示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颜色、表面状况及供货时间的确认,不表示认可货物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甲乙双方以上述发货清单为作为结算凭证。3.如货物采用过磅方式计算重量的则磅站由甲方指定,乙方配合到磅站,过磅费用由甲方承担,运输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结算方式:1.每月1-5日前由乙方书面提供给甲方《材料购销结算单》或已供有20万元货款,甲、乙双方对账确认上月(按自然月计)的进货时间、数量、货款金额、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由甲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甲方统一的结算单样式)经甲方现场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材料购销结算单》详见合同第一页第三条。2.最终结算金额须经过甲方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及加盖公章,并经过甲方公司规定程序流转审核通过后生效。乙方每次请款均需要附上相应的对账单,对账单上要有乙方负责人签字且加盖乙方的公章后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3.甲方须在每月25日前按已核对好的上个月水泥款金额足额转到乙方帐户。乙方在收到货款后5天内开具税率13%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4.乙方未办理对账结算单手续超过2个月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结算权利。......第九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违约方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中有新源公司及**经营部的盖章,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签名。 新源公司的供货员***与**经营部的专职材料员***对以下供货进行对账:以广西冠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提供给**经营部的货物的货款总计为57002.1元(2022年4月28日-2022年6月29日);由来宾市冠文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给**经营部的货物的货款总款为184207元(2022年4月1日-2022年5月31日);由新源公司提供给**经营部的货物的货款总额为972308.7元(2022年5月25日-2022年7月25日),三次供货金额总计1213517.8元。三次对账在《供应货物对账单》上均有***和***签名及捺印确认。 **经营部于2022年5月26日、6月2日、7月1日、7月8日、7月9日、7月22日向新源公司的银行账号7200********转账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7002.1元、184207元、100000元,总计741209.1元。 另查明,**至大利公路(**至大湾段)工程No2标的业主为来宾市兴宾区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包人为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新源公司与**经营部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之后,陆续向**经营部提供水泥,经新源公司的供货员***与**经营部的专职材料***对账确认,新源公司向**经营部提供水泥的总金额为1213517.8元,**经营部已支付货款741209.1元,尚欠472308.7元未支付,故新源公司诉请**经营部支付货款47230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营部辩称,新源公司是单独与***对账,未经项目经理盖章确认对该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不予全部认可。本案中,新源公司与**经营部虽然在合同约定对账单需项目经理盖章确认方有效,但是**经营部自己已支付给新源公司的货款也未有项目经理盖章确认便支付货款给新源公司,根据新源公司与**经营部该交易习惯,综合全案证据,应对涉案中新源公司的供货员***与**经营部的专职材料员***对账确认的货款予以认可,对**经营部该辩称不予采信。另外,**经营部辩称,新源公司提供的水泥有可能向他人(**)提供,对账单中存在混淆,但是**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本案中,**经营部未依约向新源公司支付足额的货款,经新源公司追款后仍未足额支付,**经营部已构成违约,确实给新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新源公司与**经营部并未约定具体的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综合本案案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新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以4723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4.74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新源公司诉请按银行贷款其利率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兴宾区交通局、永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新源公司与**经营部签订《水泥采购合同》,新源公司作为出卖方、**经营部作为买受方,同时综合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兴宾区交通局、永泰公司参与本案中的买卖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新源公司诉请兴宾区交通局、永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广西新源投资有限公司货款4723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2308.7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4.74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西新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384元,诉讼保全费2882元,共计11266元,由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建材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据4《委托付款协议书》,共同证明拖欠新源公司472308.7元水泥货款的人是**,而不是上诉人;***与**优对接后,表明新源公司多次追讨**拖欠的上述拖欠水泥款,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兑现,授权**优从其保管的**工程款尾款中以抵扣冲销方式代**向新源公司偿还此笔拖欠水泥款。 新源公司质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是上诉人的股东,项目管理人是覃啊谋、**优,收料人是***,**是采购人员。他们都是与上诉人是一个整体的。证据2,没有注明聊天的人是谁,不认可真实性;证据3、证据4,涉及的人都是**建材的人,不认可真实性。 一审被告兴宾区交通局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兴宾区交通局无关,上诉人也没有要求兴宾区交通局承担责任,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双方一审已质证,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3、4,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的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另查明,2022年6月23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供方(甲方):***(代理新源、冠文、冠辰公司出货),需方(乙方):**(新建**至大湾二级公路第二标段承包方)。经甲乙双方商量一致,为确保建设材料需求,确保供需方共赢,遵纪守法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因承包**至大湾二级公路第二标段从2022年4月20日开始,同供方所需要水泥,至今大约有1600吨(甲方以新源、冠文、冠辰公司出货)(实际数目、金额以对账单为准)。总货款大约60万元,因乙方的上级公司资金紧张,至今刚兑现得20万元乙方转入新源公司,目前***欠乙方货款40万元左右(实际欠款以对账单为准)。经乙方上级公司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蒙总、****:定于6月28日前结清所有水泥货款,并要求甲方继续供货。确保公路建设进度不给中断,乙方个人承诺:因欠款数额过大,特从6月7日零晨起甲方所供水泥按合同单价外额外补充10元/吨给甲方(为投资利益)。2022年6月23日下午—6月28日对账清单6月29日补充,款到后继续供货,确保工程进度及时完成。二、处理事宜: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如果未能按时还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并有权向乙方上级公司及业主单位索取货款。乙方无条件配合提供有关手续。超过2022年7月1日起,所欠货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给甲方,直至付清货款本息后,甲方才允许乙方施工。此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执一份,来宾市兴宾区交通局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水泥采购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派专职材料员***进行数量验收,被上诉人发货联系人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发货清单必须由上诉人专职材料员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方有效;双方以上述发货清单作为结算凭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供应货物对账单》共有三份,第一份对账起止日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货款总额为184207元;第二份对账起止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6月29日,货款总额为57002.1元;第三份对账起止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货款总额为972308.7元,三份格式相同,第三份最后一页还对三份《供应货物对账单》进行了汇总,明确上诉人已支付货款741209元;***和***在三份《供应货物对账单》上均有签名确认;上诉人在诉讼中均认可第一、第二份《供应货物对账单》的真实性,并已支付对应的货款,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亦应对第三份《供应货物对账单》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成立。 ***与**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日期为2022年6月23日,从协议内容上看虽然可以确认**是买方,但该份协议上的金额与***、***于2022年7月26日确认的第三份《供应货物对账单》并不一致,且第三份《供应货物对账单》形成在后,并由约定的材料员***签订确认,故上诉人以《还款协议书》主张其不应对第三份《供应货物对账单》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5元,由上诉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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