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高、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22民初1918号 原告:***,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23号11号楼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1043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浦北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县城金浦新区投资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685173210H。 负责人:***,该公司党委书记。 原告***与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浦北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公司、开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106.4元(其中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款为433914.4元,施工图纸范围外的工程款为57192元);2、被告开投公司在欠付被告***、永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491106.4元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开投公司是G359浦北县绕城公路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永泰公司是G359浦北县绕城公路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是G359浦北县绕城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被告开投公司对G359浦北县绕城公路工程进行招标,被告永泰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取得工程施工权后于2018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浦北县绕城公路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工程(以塘埇角为起点至浦北县××道××交叉为终点)发包给***,开挖土方约167288立方米,填埋土方136799立方米(工程数量最终以实际施工结算为准),开挖土方价格为6.3元/立方米;另外施工图纸以外的土方以实际开挖量按常规价格计算,外运的土方超过1公里的,超过500米的每方增加运费0.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及机械进行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对施工图纸以外的土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57192元。但被告以被告开投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结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工程,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三被告都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工程款。 ***辩称,认可原告变更后尚欠的工程款。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条规定,按比例基本支付了工程款,现在还欠20%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业主开投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后才支付给原告。 永泰公司辩称,永泰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分包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与永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没有任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而***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而非永泰公司,故分包合同对永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无权要求永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是永泰公司员工,永泰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更没有代表永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任何权利外观,且***没有与永泰公司进行结算,不能对永泰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实行个人责任承包制施工,由其自行采购材料、租赁设备、聘请劳务人员等,自负盈亏,***承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其自行承担,而分包合同的履行、结算、付款均是由***与***进行,***是合同相对人,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永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开投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开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权起诉开投公司。开投公司将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大朗书院连接线)通过公开招投标,永泰公司中标,开投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大朗书院连接线)施工合同》。***不是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的项目经理,***与***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未经开投公司和永泰公司同意,开投公司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2、开投公司不认可***请求支付的工程款491106.4元。***与***约定的工程量以及***提供施工图纸外的签证单,不是土方工程的审计结算凭证,开投公司均不认可。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开投公司与永泰公司没有对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进行审计结算。3、***请求支付工程款491106.4元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在2021年12月10日交工通车试运营,至今未满2年,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开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投公司是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大朗书院连接线)的建设单位。2018年9月,开投公司对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永泰公司中标后,开投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大朗书院连接线)施工合同》,将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发包给永泰公司。之后,永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将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交由***负责施工。《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名称是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大朗书院连接线)施工,主要工作内容是甲方与开投公司(业主)所签订的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大朗书院连接线)施工规定应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及其缺陷修复;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担和实施本项目工程的施工、完成及其缺陷修复任务,负责承担本项目施工和管理的一切风险和责任;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组建项目经理部并组织施工,独立承担本项目实施过程的进度、质量、安全、经营管理等责任,并负责与本项目相关的经济往来和社会关系;本合同以固定单价承包,合同价总额暂定为20118552元,最终结算以实际的工程结算审计价为准;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价总额的2%作为管理费。同时,永泰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大朗书院连接线)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对接施工合同相应事宜,凡是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 2018年11月24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大朗书院连接线),承包路段塘埇角至浦北县××道××交叉,全长3.1395公里;承包方式为土方挖运、压实、平整、整形、边坡修整;工程量挖土方167288?、填土方136799?,另有不纳入设计图纸的土方量采取记时、到时并按常规价格计算;承包价格(不含税)泥土开挖、运输、平整、边坡修整、压实土石方6.3元/?、次坚石12.5元/?(单价按1公里运距计算,超出500米后每增运500米按每方单价增加0.35元运费)。之后,***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也进行了施工。2021年2月,***完成土方工程施工。 2021年12月10日,***完成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大朗书院连接线)施工建设并交付开投公司,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通车。2022年12月28日,***在对工程质量存在的缺陷进行修复后以永泰公司的名义向开投公司提出验收申请。2023年3月6日,开投公司组织施工单位永泰公司(代表***)、监理单位南宁市飞达克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共同对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大朗书院连接线)进行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同时根据***的要求出具交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2023年5月18日,***与***对***建的土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挖土方价款167288?×6.3元/?=1053914.4元、台班费241947元,合计工程价款1295861.4元,***已付918405元,尚欠377456.4元。 另查明,***与永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永泰公司员工。开投公司与永泰公司未对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进行结算,***与永泰公司也未对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进行结算。申请支付工程款项由***负责列出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后报给永泰公司,由永泰公司报请开投公司支付后,永泰公司再转付给***。 再查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永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456.4元;2、被告开投公司在欠付被告***、永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377456.4元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单、签证单、结算单等,***提交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签到表等,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个人,禁止分包单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不是永泰公司员工,永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实际是非法转包与转承包关系。***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属于非法分包,且***没有施工资质。因此,***与***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违法分包人,***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是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而开投公司与永泰公司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开投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付而未付给永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且***在庭审中陈述开投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永泰公司,故开投公司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要在欠付永泰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担付款责任。永泰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永泰公司不是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 开投公司与永泰公司、南宁市飞达克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于2023年3月6日共同对G359浦北县东绕城公路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表面上是交工验收,实际上就是对工程竣工后的质量进行验收并确认质量合格。开投公司辩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77456.4元,开投公司应在欠付永泰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向***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张***支付工程款377456.4元及开投公司在欠付永泰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向***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支付工程款377456.4元; 二、浦北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应付的上述工程款向***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6元,减半收取4333元(***已预交本院),由***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