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藤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422民初1412号 原告:广西藤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南宁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3A层3A09-2号经营场所:(一)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23号11号楼20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藤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128363.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8363.4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系经营建筑材料的法人。被告系藤县金鸡镇旺国至架简塘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某项目供应建筑用砂石。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某某项目供应建筑用砂石。2023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10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28363.45元,结算前被告未付认可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某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驳回。一、原告据以提起本案是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第1页的《往来客户对账单》,该《往来客户对账单》落款处签字人员莫某既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也无某某公司授权其对外代表某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进行结算,对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某某公司不知情,事后也未进行盖章确认,该《往来客户对账单》与某某公司无关。二、“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原告某某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往来客户对账单、送货单;2、中标通知书;3、竣工验收鉴定书。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规定,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系经营建筑材料的法人。被告某某公司系藤县金鸡镇旺国至架简塘(交口渡口至长带桥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某某项目供应砂石和石粉,单价以每次凭证为准,未约定违约责任。2023年12月19日,原、被告对《往来客户对账单》进行确认。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某某项目的往来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363.45元。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莫某在《往来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藤县交通运输局的2022年9月21日藤县金鸡镇旺国至架简塘(交口渡口至长带桥段)公路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公路工程竣工会议签到表上有施工单位被告某某公司莫某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供用砂石和石粉合同,有《称重计量单》《称重磅单凭证》《往来客户对账单》予以证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往来客户对账单、送货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供应了建筑砂石和石粉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8363.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结算时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和未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莫某不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莫某签单结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西藤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836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128363.45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434元,诉讼保全费1161.82元,合计2595.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