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宣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323民初596号 原告:武宣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发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武宣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退还超付工程款本金6450191.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2940.91元(以超付工程款6450191.78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23年11月25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21日的利息为72940.91元,往后继续计算至某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30000元;三、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薪闹事、群体罢工违约金1300000元;四、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违约金950000元(后变更为1150000元);五、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擅自更换技术负责人及他在场管理人员的违约金130000元(后变更为125000元);六、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违约金58000元(暂计至2024年3月21日,往后继续计算至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止);七、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退场违约金5800000元(逾期退场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3月21日,往后继续计算至被告某某公司退场之日止);八、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移交工程违约金56000元(暂计至2024年3月21日,往后继续计算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移交工程之日止);九、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而产生的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价5%的违约金2304938.568元(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22.4款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款5%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扣除所有履约保证金,以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款46098771.36元计算,即46098771.36×5%=2304938.568元);十、判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十一、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一至四份);十二、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清理退场;十三、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移交工程;十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九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2659810.64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来宾港武宣港区龙从作业区一期工程(生产及辅助生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来宾港武宣港区龙从作业区一期工程(生产及辅助生产建筑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工期为540天,签约合同价格为60869251.3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内部分(进度款)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外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5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达到送审条件后按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支付,项目审计后按审计结果的97%支付。后续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来宾港武宣港区龙从作业区一期工程(生产及辅助生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内部分进度款支付比例调整为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90%。 《施工合同》签订后,本项目于2022年4月18日开工,应完工日为2023年10月9日,但由于某某公司存在项目经理未到岗履职、擅自变更技术、质量、安全、测量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在场管理人员、进度严重滞后,且擅自停工、怠于履约、拖欠农民工工资、欠薪闹事、群体罢工等多项违约情形,导致本项目截至2023年10月9日未能完工。为此,员工及监理人已经多次催某某公司复工,但某某公司不仅不复工,反而明确提出“公司现在经营资金非常困难,无法调集更多资金投入该项目”。鉴于某某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原告于2023年11月24日向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同日自行终止。 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催告某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配合审核单位进行结算、清理退场并向原告移交工程,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某某公司均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审核单位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来宾港武宣港区龙从作业区一期工程(生产及辅助生产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书”),本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6098771.36元,由于原告已向某某公司支付51166000元,已超付工程款6450191.78元,某某公司应退还超付的工程款给原告。 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注册资本为9228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8305.2万元,出资期限为2067年11月3日,被告***认缴出资922.8万元,出资期限为2067年7月12日。鉴于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该公司涉诉较多,在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个案件中,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不应享有出资超长期限利益,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某某公司存在逾期完工、逾期退场等多项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巨额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超付某某公司工程款。二、原告请求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过高,应当调低。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欠薪闹事、群众罢工,给工程施工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利后果,且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该请求不应支持。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和擅自更换技术负责人及其他在场管理人员,且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该两项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五、原告主张某某公司从2024年2月22日按2000元/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2.1.2(25)款约定,竣工结算资料需按双方约定的日期一次性提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某某公司约定提交竣工资料的的具体时间。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低。六、原告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2.1.2(17)款约定,向某某公司主张逾期退场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约定内容为承包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清理退场,本案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主张从2024年1月24日起计算逾期退场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某某公司在施工现场的项目部并未占用施工场地和原告的资源,更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案涉工程项目的设施已经投入运营,该主张不应支持。七、原告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2.1.2(24)款约定,主张逾期移交工程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条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45日内,承包人必须完成工程移交工作,且须将工程交给发包人指定的接管单位,以及取得工程档案移交书。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从2024年1月24日起计算逾期移交工程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因某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低。九、公司股东已经按照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主要建设内容为后方陆域部分范围内的综合办公楼、仓库、食堂、值班室、及大门、泵房、转运站、设备房、变电所、雨棚等,合同工期为54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60869251.3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581721.02元,项目经理为***。 《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关于发包人的义务,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委托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等”。关于承包人的义务,通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应案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根据第3.4款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按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到职,承包人更换项目经理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应在更换14天前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项目经理短期离开施工场地,应事先承担监理人同意,并委派代表代行其职务;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通知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安排的报告......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施工场地人员变动情况报告;......承包人安排在施工场地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应当相对稳定,更换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时,应取得监理人的同意等”。专用合同条款就撤换承包人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进行细化,即“项目经理每月在岗带班实际不得少于当月施工时间的80%。未经发包人同意或正当理由,项目经理每月在岗带班时间少于当月施工时间80%的,少在岗带班一天,发包人有权处违约金10000元/日,按周考勤,在每周的星期一对上一周作出项目经理少在岗统计天数,如每周在岗带班时间少于5天,则对承包方进行处罚,违约金由发包人在每月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付款中直接扣除;若项目经理连续1个月少于合同约定的驻工地时间,发包人将约谈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若第2个月依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驻工地时间,发包人有权与承包人解除本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必须与承包人投标时所承诺的人员一致,并在签订施工合同后3天(开工日期)前5天到任。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视为违约,违约金处罚50000元/人·次。”“项目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及其承诺的其他在场管理人员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准擅自更换,擅自更换项目技术负责人处20000元/人·次违约金;擅自更换专职安全员处5000元/人·次违约金;擅自更换其他在场管理人员处5000元/人·次违约金。”“未经发包人同意,项目技术负责人擅自离岗的,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处罚违约金10000元/人·次;专职安全员擅自离岗的,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处罚违约金10000元/人·次;其它在场管理人员擅自离岗的,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处罚违约金5000元/人·次,按周考勤,在每周的星期一对上周作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及其承诺的其它在场管理人员少在岗统计天数,对承包方进行处罚。”关于开工和竣工,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接收证书中写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暂停施工、提供图纸延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承包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就工期延误违约金进行细化,即“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发包人可以从应付或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或采用其他方法扣除此违约金。若承包人的累计赔偿数额超过合同总价的5%时,业主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责任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如果合同工程完工之前,已对合同工程内按时完工的单位工程签发了工程接收证书,则合同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应按已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的价值占合同工程价值的比例予以减少,但本规定不影响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规定限额。”关于暂停施工的责任约定,“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由于承包人原因为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须的暂停施工、承包人擅自暂停施工、承包人其他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等,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有承包人承担;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由于承包人责任引起的暂停施工,如承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不认真采取有效的复工措施,造成工期延误,可视为承包人违约。”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经停止履行合同......,发包人可以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派员进驻施工场地,另行组织人员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发包人因继续完成该工程的需要,有权扣留使用承包人在现场的材料、设备和临时设施,但发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合同解除后,监理人按合同第3.5款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的价值,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按第23.4款的约定向承包人索赔由于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专用条款补充约定,“承包人因自身管理不当等原因引发的聚众斗殴、欠薪闹事、群体罢工等情形,给发包人或者工程施工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处罚10-20万元。”......“承包人必须在工程验收后15日清理退场,否则按100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后45日内,承包人必须完成工程移交工作,且须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指定的接管单位,以及取得工程档案移交书,每拖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竣工结算资料须按双方约定的日期一次性提交,提交后不允许补签(发包人提出需补签的除外),逾期提交的,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专用合同条款还约定,承包人应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体进度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30%,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内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外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5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交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达到送审条件后按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的80%支付,项目审计后按审计结果的97%支付,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另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经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下达结算后28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四份),双方按照协议书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56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验收合格资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和报告,如承包人逾期未送达,发包人可按每日5000元处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等。202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补充约定,即“合同内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调整为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施工合同》除了约定包含上述违约责任的35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之外,同时约定了总违约金,即“若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承包人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价5%的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扣除所有履约保证金”。 2022年3月4日,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预付款18349388.7元,同年4月18日,监理人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给被告某某公司签发开工令,某某公司进场施工,但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中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14名工作人员均未到施工场地履职。2022年7月4日新项目经理***到位履职,直至2023年9月3日,共61个星期,***除了第17、21、63、67星期各休假1天,第21、24、32、37、40、48、51、54、70星期各休假2天,第41星期全休之外,其余时间都是全勤(每个星期在岗7天)。2022年8月21日,某某公司增派安全员***到工地现场履职,当周履职2天,自2022年8月22日至10月1日,共56个星期,***除了第22、61、65星期各休假1天,第24、27、33、37、47、55星期各休假2天,第40、51星期各休假3天,第41星期全休之外,其余时间都是全勤(每个星期在岗7天)。上述工作人员出(缺)情况有发包人某甲公司、承包人某某公司和监理人某乙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考勤登记表予以印证。 2023年9月18日,原告主持召开项目工作推进会,被告某某公司、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及负责案涉港区安全岛施工的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参加会议,就各标段剩余工程量完成情况及施工计划进行研判。当日,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施工进度滞后告知函》,指出截至今日(2023年8月18日)2#大门幕墙吊顶及照明工程,2#仓库网架层面、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拆装箱库网架层面、消防、水电安装工程等其他单体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未完成。要求某某公司按监理指令文件规定期限内完成指令所要求内容。2023年10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工程逾期告知函》,指出工程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剩余2#大门幕墙吊顶及照明工程,2#仓库网架层面、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拆装箱库网架层面、消防、水电安装工程等其他单体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未完成,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规定,造成通用合同第22.1.1(4)条款(已造成或逾期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再次督促某某公司通过较强管理、增加投入、增加人员,采取措施加快工程进度。202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1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四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出:1.职工宿舍、候工楼、流动机械库、机修车间、供水调节站泵房、2#仓库、拆装箱库、值班室及设备房,从9月24日起现场材料储备不足,无施工人员;8月11日完成网架安装至今,层面檀条和盖瓦现场无材料储备无施工人员,9月25日完成2#仓库层面盖瓦施工后未组织拆装箱库层面盖瓦;拆装箱库卸货平台地面,9月2起未组织施工;10月7日某丙公司完成安全岛施工并移交后,2#大门幕墙吊顶现场无材料储备、无人员施工;消防工程方面,从10月13日起,2#仓库现场材料储备不足、无施工人员,拆装箱库8月11日满足施工条件后现场无材料储备、无施工人员,其他剩余的消防安装工程现场无材料储备、无施工人员;2023年10月9日施工合同工期已到期,截至2023年10月16日,超过合同工期11天未竣工;2023年10月28日起,项目经理未到岗履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从10月1日起未到岗履职。要求某某公司立即组织施工并采取措施加快施工进度。 2023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签收《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立即全面恢复项目未完成工程的施工,并于2023年12月10日前完成《合同协议书》全部合同工作,否则原告将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合同,并追究某某公司违约责任。同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复函称,截止2023年9月底已完成工程量约88.7%,剩余工程需要资金约250万,因受疫情影响,造成施工安全生产实际投入的人工、机械台班比原设计增加,且公司多个项目出现计量、结算支付严重拖欠,导致公司经营资金困难,无法调集更多资金投入该项目。建议,原告大力支持或由原告指定分包单位承接项目剩余工程。2023年11月24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微信送达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通知即日起解除原告与某某公司与2022年1月2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要求某某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原告公司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2023年12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与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审计单位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完成了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并制作了《工程量确认表》。 2023年11月27日至2024年2月1日,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又向某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提出,施工现场从2023年10月13日起,因某某公司自身管理不当等原因引发欠薪闹事、群体罢工等情形,其中,2023年11月16日2#大门层面盖瓦工人被工人故意破坏,11月23日5名工人欠薪闹事故意锁住食堂大门、11月24日4名工人欠薪闹事故意拆除食堂一层餐厅吊顶、11月27日项目部30多名工人集体讨薪和群体罢工,2024年1月4日上午施工现场引发30多名工人集体讨薪和群体罢工、1月15日上午施工现场引发60多名工人现场拉横幅集体讨薪和群体罢工、2月1日下午施工现场引发15多名工人封堵1#、2#大门和集装箱大门等讨薪事件给发包人和工程施工造成不良影响。要求某某公司妥善解决,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2024年1月8日,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和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召开案涉工程的结清(预验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施工内容所做的初验评价为“施工单位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基本上能够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和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目前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及相应变更工作的施工。根据各分项、分部的验收结论及监理实测结果,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的要求,具备结清初验条件”;与会人员分组到现场实地查看情况后针对建筑的使用功能和观感质量提出18个主要问题,会议要求施工单位于2024年1月19日前整改到位。同日,某乙公司作出《甩项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并向某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某某公司完成完整的技术文件和管理资料,收集完整的主要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报告,完成已完成施工内容有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完成合同解除结算资料。 2024年1月19日,原告发函告知某某公司,审计单位于2024年1月12日提供的结算审核初步审核结果,结算审定价为46965974.23元,要求某某公司收到此函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移交手续的办理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相关资料,并安排专人负责结算工作,否则原告将以上述审定价为最终结算价进行结算。同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前提交工程竣工资料,2024年1月28日前完成工程移交手续及项目部退场工作。2024年2月22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发出《约谈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函》,告知某某公司,审计单位于2024年2月2日提供的第二次结算审核结果,结算审定价为46098771.36元,并指出因某某公司在工程资料移交,结算工程量核对等工作不积极配合,进展滞后,严重影响结算工作,定于2024年2月27日下午约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共同商谈解除合同、结算退场等相关工作。 另查明,2023年9月20日,来宾港武宣港区龙从作业区宣传推介会在该作业区举行,广西某某投资发展集团与武宣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现场踏勘发现来宾港武宣港区龙从作业区已经投入运行,案涉工程的综合办公楼、食堂、值班室、1#大门、部分仓库等已经投入使用。2#号大门及大门内左侧的卸货仓库和右侧储存集装箱仓库主体工程已经完工,2#号大门的幕墙吊顶未施工,大门内左侧仓库层面盖瓦工程未完工,顶部余留有部分钢板条。2024年7月20日,审计单位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某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书》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告与某某公司、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一致确认审定金额为53196212.87元。原告已支付某某公司预付款、进度款合计51166000元。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经过多次变更股东和认缴出资后,现公司股东为***、***,股东认缴出资由原来的69000万变更为9228万元。2020年12月31日,***已经实缴出资9228万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开工令、施工进度滞后告知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期超期函、律师函及某某公司的复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送达通知书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预付款和进度款凭证、某某公司退还部分预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表、项目部人员考勤登记表、工程量确认表、工人闹事照片及处罚通知单、结清(预验收)会议纪要、甩项验收质量评估报告、移交工程资料的函、加快工程结算等工作的函、约谈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函、项目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来宾日报新闻摘编及现场照片、形象进度审核报告书、移交工程资料的函及律师函、加快办理结算等工作的函、约谈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函、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对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原告主张各项违约金的合理性。经查,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既约定了项目经理和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和主要施工管理人员、逾期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理退场、逾期提交竣工结算资料、逾期移交工程及发生欠薪闹事、群体罢工等承包人的35个单项违约责任,又约定内容为“若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承包人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价5%的违约金......”的总违约金条款,且双方没有约定适用顺序。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35个单项违约责任基本涵盖了承包人所有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且兼顾弥补性和惩罚性,再约定总违约金,变相加重了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避免对某某公司的过度惩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适用单项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2659810.6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单项违约金应否支持,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逾期竣工的违约金问题。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540天,从签发开工令开始起算。截至2023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施工工期已达到540天,往后即视为逾期工期,原告主张逾期日期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23年11月24日)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起算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有误,本院调整起算日期为2023年10月11日,逾期工期为45天。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5000元,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225000元。某某公司辩称,因疫情延误工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已经向原告提出延长工期及延误工期天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欠薪闹事、群体罢工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以确认发生工人欠薪闹事7次。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22.1.2条第(2)目的约定,每发生一次欠薪闹事、群体罢工,每次处罚100000元至200000元。该条款字面约定处罚实际应理解为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人欠薪闹事所造成的影响程度或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每次处罚100000元,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该项违约金700000元。 三、关于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问题。在工程项目建设中,项目经理既是工程组织进度的指挥者,又是工程质量的把关者和安全生产的监督者,其到岗履职至关重要。2022年4月18日开工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迟迟不到岗履职,同年7月4日新的项目经理***到岗履职,但自2023年10月1日至11月24日又长期脱岗。***、***不在施工现场履职的时间分别为11周、12周,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第4.7条第(1)目约定,项目经理在岗履职时间不得少于当月施工时间的80%,且每周要在岗履职5天,每少一天处违约金10000元。***、***不在岗时间分别为55天、60天,共115天,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50000元。 四、关于某某公司擅自更换相关负责人及其他在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三方确认的考勤登记表反映,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测量负责人***、安全员***和***及质量员、材料员、施工员、安全员等管理人员6人,共10人,从开工到合同解除均未到施工现场履职,应当视为擅自离岗。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第4.7款第(6)目的约定,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擅自离岗的,处罚违约金10000元/人·次,其他在场管理人员擅自离岗的,处罚违约金5000元/人·次,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总额高于按专用合同条款第4.7款(5)目约定的擅自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计算的违约金总额,原告主张按照后者计算违约金,本院遵从其意愿。按双方约定,擅自更换项目技术负责人的,处罚违约金20000元/人·次,擅自更换专职安全员及其他在场管理人员的,处罚违约金5000元/人·次。本案中,某某公司擅自更换项目技术负责人1人次,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擅自更换在场其他工作人员9人次,应支付违约金45000元(5000元×9人次),合计65000元。原告主张擅自更换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测量负责人***,按20000元/人·次计算违约金,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是某某公司增加的安全员,且实际到岗履职,对安全施工更有保障,原告认为某某公司擅自更换安全员***,并计算违约金5000元,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逾期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违约金问题。专用合同条款第22.1.2款第(25)目约定,竣工结算资料需按双方约定的日期一次性提交,......逾期提交的,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经查,原告于2024年1月19日向某某公司发函,要求某某公司收函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同年2月7日又发函要求某某公司于2月10日前提交,同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发函,定于2024年2月27日下对某某公司负责人进行约谈,共同商谈解除合同、结算退场等相关工作。但在案证据没有反映是否进行了约谈及未能约谈的原因,应当视为双方没有就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以原告确定的约谈时间(2024年2月27日)为原告要求提交时间,并给予某某公司一定的准备时间,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之日(2024年3月21日)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中途解除合同,且原告发函要求某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目的是进行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而双方已于2024年7月20日完成结算,因此,逾期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应确定为2024年7月20日,共逾期122天,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4000元。 六、关于逾期退场的违约金问题。专用合同条款第22.1.2款第(17)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清理退场,否则按10万元/天计算违约金。”通用合同条款第22.1.3款约定,“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派员进驻施工场地,另行组织人员或者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发包人因继续完成该工程的需要,有权扣留使用承包人在现场的材料、设备和临时设施。”本案系因某某公司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其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未竣工,原告是否需要扣留使用承包人在场的材料、设备和临时设施,在解除合同通知和后续的相关函件中并未明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拒不退场,也没有催告某某公司清场,况且某某公司退场时现场遗留的材料已经不多,现场设备和临时用房也清理了大部分,因此,专用合同条款第22.1.2款第(17)目的违约金约定在本案中不适用。当然,如果某某公司不及时清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考虑适用专用合同条款第22.4款的总违约责任进行适当调整,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某某公司不及时清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故原告诉请自2024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21日的逾期退场违约金5800000元及后续逾期退场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逾期移交工程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应当视为工程已经实际移交,故原告请求该项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应当补办工程移交手续,故原告请求某某公司移交工程,实为办理移交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违约金合计2384000元。某某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审定价为53196212.87元,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约定,项目审计后按审计结果的97%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1600326元,已支付51166000元,未支付434326元。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在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中抵扣,故某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949674元。 原告诉请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变更股东为***、***后,认缴出资额已相应调整为9228万元,2020年12月31日,***已经实缴出资9228万元,已足额出资。故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清理退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验收)资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宣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949674元; 二、被告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理施工现场内余留的属于其公司所有的材料、设备和临时设施; 三、被告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宣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符合武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被告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武宣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五、驳回原告武宣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8903元,由原告武宣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645元,被告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武宣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28元,由被告广西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