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2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

负责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音,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杰,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审被告:安庆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系公司员工),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喻(系公司员工),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审被告:合肥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新站居委会华丽苑****v>

法定代表人:王家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士杰、原审被告安庆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交投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路桥公司))、合肥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云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安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含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也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直接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立案案由和审理案由均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机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将动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但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是涉案机动车所投保车险的保险公司,原审原告将上诉人一并诉至法院,原审并案审理并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直接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该机动车的驾驶员或驾驶员的雇主,以及该车辆的所有人及涉案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但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前述当事人也并非是涉案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实体上上诉人也同样没有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并案审理并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径自认定被上诉人王士杰驾驶的、***所有的徐工LW5OOF型轮式装载机(即事故车辆)系泽云建司租赁的车辆,系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查明不清。一审判决在“本院查明”部分并没有记载被上诉人王世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泽云建司租赁,综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部分,也无车辆租赁的相关事宜,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径认定“王士杰驾驶***所有的由泽云建司租赁的徐工LW5OOF型轮式装载机”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即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系属于涉案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任一“被保险人”包括“参与该项目工程的相关单位”所有,涉案车辆所有人同样也系***个人,也不属于“参与该目工程的相关单位”的范畴,被上诉人黄春华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范畴,从实体上来说,上诉人也无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在确定被上诉人***的下列具体损失金时依据不足。1.一审判决作出时,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123.48元/天,一审判决按照132.88元/天的标准判决支持其护理费显然不当。2.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法律规定已满退休年纪的被侵权人主张误工费需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提供了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但该从形式上工资表明显为后续补充制作(应为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真实性存疑。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与该单位的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明细。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即便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但出具的单位证明并未记载***在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既有举证能力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那么其也应当提供其事故发生后该单位的工资表证明其实际扣发了工资。另需说明的是,被上诉人***主张其用人单位为合肥的企业,但事故发生在安庆市,且并非节假日,考虑其年龄,其应在2018年后即未到该公司工作,此也与该企业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系单位职工”相对应,也即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从该单位离职不再工作,其主张误工费也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显然也系查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涉案事故认定书虽记载被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等违法情形,存在主观过错,一审判决未予考虑显然不当。

***辩称,1.本案案由***在一审明确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之诉,***受伤是由各原审被告共同过错,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2.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3.***的损失数额我方已经在一审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4.本案***没有过错,他无证驾驶和车辆未登记与其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辩称,1.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上诉人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依据上诉人与安庆交投公司以及总承包人安徽路桥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并非普通的公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而是发生在工程项目施工场地这一特殊环境,上诉人作为工程项目承保机构,理应作为适格主体参与诉讼,并承担保险责任;3.针对护理费标准及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自身应否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士杰未作答辩。

安庆交投公司述称,1.一审未判决安庆交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庆交投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是否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安徽路桥公司述称,一审没有判决安徽路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泽云建司述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泽云建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9156元,其中医疗费114964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39466.6元(133.33元/天×296天)、护理费25995.6元(132.88.48元/天×120+15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780元(34393元/年×14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89156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安徽路桥公司与泽云建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由泽云建司承担G206桐城至安庆(桐城施工三标水稳、级配碎石摊铺工程。约定,本合同自工程竣工、缺陷责任结束,结清工程款后自动失效。2018年1月9日,王士杰驾驶***所有的徐工LW500F型装载机沿怀宁县施工作业区域由南向北倒车掉头时与同向后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摩托车受损。该起事故责任经怀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士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为泽云建司施工范围内。***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足根皮肤撕脱伤、右足背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耳廓撕脱伤、牙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观察植皮处愈合情况;2.出院后2周于手足外科门诊随访;3.定期于胸外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骨科、手足外科门诊复诊;4.逐步开始下地行走、活动、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负重;5.若伤口处渗血、化脓感染、红肿及时来院就诊。2018年5月14日,***因“外伤致右膝疼痛伴活动受限5月余”再次入住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T10、11椎体骨折、右股骨踝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副韧带撕脱半月板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同年6月14日出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116504.03元,村卫生室换药费用20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180元,外购蛋白粉、虫草菌丝体胶囊598元,购置轮椅980元。***垫付***医药费20000元。2018年11月23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7-12肋骨骨折(三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内外侧半月板及副韧带损伤及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胸11椎体骨折经椎体成形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2019年5月9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评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远端内固定在位,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给予被鉴定人后续义齿安装费用总计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18日,安庆交投公司、安徽路桥公司与人保财险安庆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保险项目及内容:G206安庆至桐城改建工程(桐城、保险标段:G206安庆至桐城改建工程(桐城全线所有施工内容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安庆交投公司、安徽路桥公司、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参与该项目工程的相关单位。保险期限:自保单生效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王士杰驾驶***所有的由泽云建司租赁的徐工LW500F型轮式装载机在工程施工区域内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失,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伤情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均以鉴定意见为准。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所持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的医疗费用实际为116709.03元,实际主张114964元,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995.6元,但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的护理期及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治疗的时间和地点,分别酌定4000元;***因此次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伤情较重,其伤前在合肥金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有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员工薪酬明细表》证明,误工情况客观存在,其按照133.33元/天主张误工费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以鉴定意见270天计算。据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4964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35999.1元(133.33元/天×270天)、护理费15945.6元(132.88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天×67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7780.24元(34393元/年×14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7968.94元。***的损失,泽云建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泽云建司与安徽路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系工程的分包方,而安徽路桥公司在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泽云建司为参与该项目工程的相关单位,因而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故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符合交通事故特征,案由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力。安庆交投公司关于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及安徽路桥公司关于王士杰不是其公司雇佣人员,案涉装载机不是其公司的设备,系泽云建司租赁和雇佣,因而不是本起侵权责任的雇主,无需承担本起事故的替代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所称王士杰驾驶***所有的徐工LW500F型装载机不属于其与安庆交投公司、安徽路桥公司签有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范围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968.94元(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2296,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637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97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上诉人主张***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主张可否支持;3.一审确定的护理费标准是否合理;4.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安徽路桥公司,劳务分包方是泽云建司。安徽路桥公司与人保财险安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泽云建司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故泽云建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人保财险安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王士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信。据此,上诉人主张***自身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一审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标准计算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原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收入状况。上诉人以***事发时不是节假日出现在安庆进而推测其在事发前已离职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中

审  判  员  马 骥

审  判  员  殷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许德智

书记员(代)  王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