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83民初3503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晟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族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晟越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北晟越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越公司)、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枣阳市惠岗棚户区改造小区项目及小区场地平整工程二标段工程款继续执行;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1、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后由双方发表各自质证意见并对案件发表辩论意见,以充分查明案件事实,以便作出正确的裁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晟越公司均向异议审查机构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异议审查机构未召开听证会,仅对被告晟越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的阐述和分析认定,导致直接剥夺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举证反驳被告提出的异议的权利。故对异议审查机构作出的执行裁定程序错误。2、被告晟越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内容不明确,缺乏必要的生效条件,并且通知对象缺失,其债权转让不生效。本案中被告晟越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并没有明确的转让的债权的金额和合同指向,仅是罗列了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名称,其债权转让缺乏生效的必要的协议和通知的内容。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缺乏成立的合同必要的主要条款,该合同不成立,故被告晟越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不成立(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公布(2003)第13号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5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是建设单位枣阳市城乡建设局支付给第三人盛隆公司的款项,而不是被告晟越公司通知对象枣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支付的款项。这一点在被告晟越公司的异议书第一页第三行至第七行中已明确表述。而第三人盛隆公司至今未向建设单位枣阳市城乡建设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故人民法院冻结枣阳市城乡建设局支付给第三人盛隆公司的款项并无不当。3、在所谓的被告晟越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发生后(即2016年5月13日后),上述本案冻结的项目的工程款均还是以第三人盛隆公司的名义向枣阳市城乡建设局和枣阳城投公司申报拨款,款项直接拨付至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在建行枣阳支行设立的账户内,然后由该账户又转给晟越公司关联人员***(有盛隆公司枣阳分公司银行流水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的入账和转账记录证实)。由此可以看出,即便人民法院不认定该债权转让虚假,也可认定所谓被告晟越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其本身就知道不具备法律效力,也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晟越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晟越公司的异议主张存在内容不完备,缺乏必要的成立、生效条件,也未尽到完善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告晟越公司在与盛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涉案项目仍以第三人盛隆公司的名义向枣阳市城乡建设局、枣阳城投公司申报拨款,款项仍然拨付至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账户,被告晟越公司对上述情况也明知(因为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账户向晟越公司支付过款项)。故被告晟越公司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而异议审查机构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错误的凭借被告晟越公司单方的证据即草率的认定案件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且其程序违法。为此原告方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对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枣阳市惠岗棚户区改造小区项目及小区场地平整工程二标段工程款继续执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诉讼费由晟越公司负担。
被告晟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审查后作出的(2018)鄂0683执异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作为案外人,枣阳人民法院(2018)鄂0683执523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财产转让给答辩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符合法定程序,而且案件事实清楚,不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法院通过书面审查程序合法,依法裁定中止对枣阳市惠岗城市棚户区改造小区项目及小区内场地平整工程二标段的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1、答辩人与盛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盛隆公司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2日,答辩人与盛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枣阳市惠岗城市棚户区改造小区项目及小区内场地平整工程二标段的债权转让答辩人。2016年5月13日,盛隆公司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送达了将枣阳市惠岗城市棚户区改造小区项目及小区内场地平整工程二标段的所有债权转让给答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必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仅需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2、答辩人债权转让中,盛隆公司向建设单位枣阳市城乡建设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时,枣阳市城乡建设局要求盛隆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枣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该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并由枣阳市城乡建设局管理,债权转让的送达实际就是向枣阳市城乡建设局送达,因此,债权转让送达的对象正确。三、在答辩人与盛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后,对于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两笔款项应业主方要求以盛隆公司申请付款,但这两笔付款后实际转给了答辩人,因此,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后,转让的债权是向答辩人实际履行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隆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盛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鑫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未履行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的义务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盛隆公司、盛隆高鑫分公司返还保证金5986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了(2017)鄂068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1、盛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59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900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下余1086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盛隆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遂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的执行申请后,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了(2018)鄂0683执52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湖北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为盛隆公司)的银行存款7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7250000元的收入。2018年5月17日,本院向枣阳市城乡建设局发出了(2018)鄂0683执5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枣阳市城乡建设局将其应付盛隆公司盛隆社区惠岗棚户区改造二标段工程款298.76万元予以查封。2018年6月29日,晟越公司以涉案债权于2016年5月12日已转让给晟越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误将晟越公司的债权予以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债权在本院查封之前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已与晟越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债务人枣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履行了告知义务,晟越公司系该债权的权利人,案外人晟越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了(2018)鄂0683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枣阳市惠岗棚户区改造小区项目及小区内场地平整工程二标段工程款的执行。***于2018年7月31日收到了(2018)鄂068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后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业主单位枣阳市城乡建设局在枣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枣阳市盛隆社区惠岗棚户区改造二标段(13#、16#、18#、21#、24#楼)工程项目施工进行公开招投标,由盛隆公司中标。枣阳市城乡建设局以其下属二级单位枣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发包方与盛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9月23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开工、验收均由盛隆公司进行,合同总价款为2246.18万元。
2016年5月12日,债权转让人盛隆公司(甲方)与债权受让人湖北晟越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枣阳市惠岗城市棚户区改造小区项目及小区场地平整工程二标段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金额以竣工决算为准),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盛隆公司)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其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式叁份,一份直接交付甲方的债务人或邮寄给其债务人,其余贰份交给乙方,债权转让通知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盛隆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交付给了晟越公司。同年5月13日,晟越公司工作人员***向枣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送达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盛隆公司至今未向枣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交付或邮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后,仍由盛隆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此后仍然由盛隆公司向业主单位枣阳市城乡建设局申报领取工程款,然后由枣阳市城乡建设局向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公司发出政府投资项目拨款审核建议书,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公司审核后向申报的施工单位盛隆公司拨付相关工程款,其中在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公司经过审核盛隆公司的申请及枣阳市城乡建设局的审核建议书后,向盛隆公司枣阳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枣阳市南岗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账号为:42×××30)分别拨付涉案项目工程款2246180元、2987600元。对于涉案工程一直由盛隆公司施工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涉案工程款由盛隆公司申报、审核、领取等事实和行为,晟越公司均知晓并同意,且未向枣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枣阳市城乡建设局、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公司等管理部门提出过任何异议。
本案在庭审中,合议庭询问晟越公司盛隆公司为何将枣阳市惠岗城市棚户区改造小区项目及小区内场地平整工程二标段的债权转让给晟越公司?该公司称,在枣阳市惠岗城市棚户区改造小区项目及小区内场地平整工程二标段工程建设的时候,当时是由中凯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了关于还建房项目的合作意向协议,当时中凯公司已在涉案工程投资,后来因为招标的时候中凯公司与盛隆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建还建房工程,因此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的关系,中凯公司同意将自己对盛隆公司的部分债权,由盛隆公司与晟越公司直接签订转让协议。当合议庭再对晟越公司询问中凯公司将其部分债权转让,有什么证据证实?晟越公司称,截止目前没有书面证据,这是中凯公司自愿的行为,对该行为中凯公司也是认可的。
上述事实,有枣阳市盛隆社区惠岗棚户区改造二标段(13#、16#、18#、21#、24#楼)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市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政府投资项目拨款审核建议书、盛隆公司枣阳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枣阳市南岗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2017)鄂068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683执523号执行裁定书、(2018)鄂0683执5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鄂068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债权转让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晟越公司当庭陈述其与盛隆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系中凯公司与盛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在三方自愿的基础上将涉案债权转移到晟越公司名下,但被告晟越公司未针对其上述陈述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盛隆公司与晟越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对内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资产债权后,原债权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分别债权转让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转让债权的事实。从该条的内容来看,债权转让对外通知的主体是原债权银行。根据司法实践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该是债权人盛隆公司。而晟越公司作为受让人派遣其公司职工向工程项目业主枣阳市城乡建设局的下属单位枣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通知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也不符合常理。盛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枣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或枣阳市城乡建设局发出相关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盛隆公司及晟越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盛隆公司有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晟越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枣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不能代表盛隆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盛隆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工程项目业主枣阳市城乡建设局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另外,在晟越公司向枣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涉案工程仍然由盛隆公司施工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涉案工程款仍然由盛隆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核、收取,对盛隆公司上述行为晟越公司均知晓并同意;由此可以认定晟越公司对盛隆公司未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知晓并同意,同时晟越公司对盛隆公司的上述行为也未向涉案工程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提出任何异议,从而更进一步证实了盛隆公司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
综上,晟越公司作为案外人就涉案执行标的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向枣阳市城乡建设局发出(2018)鄂0683执5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枣阳市城乡建设局将其应付盛隆公司盛隆社区惠岗棚户区改造二标段工程款2987600元予以查封并无不当,***要求对盛隆公司承建的枣阳市惠岗棚户区改造小区项目及小区场地平整工程二标段工程款继续执行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诉称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程序违法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对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枣阳市惠岗棚户区改造小区项目及小区场地平整工程二标段工程款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30701元,由湖北晟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艾斌
审判员谷中合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