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607民初314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樊城区米公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7号长虹盛景门面房5-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99A44X7。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外联业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晟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襄阳东路中段南侧(中凯理想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07703236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东津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晟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519.4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22519.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14.8%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止暂计为7816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以襄阳邦威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脚手架合同),承包位于襄阳东津的宏泰越秀、星汇城二期A块地项目中脚手架搭拆等劳务分包工程。该工程系被告晟越公司将业务分包给**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为保障工程的顺利完成及结算,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代表***又签署了三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脚手架搭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144万元左右工程款,但还欠422519.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原告***计算工程款标准有误等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是与襄阳邦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分别只是两公司的代表人,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公司目前尚欠本案合同的脚手架款186937.08元,***主张的利息标准也过高。
被告晟越公司辩称:晟越公司与被告**公司有合同关系,但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晟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晟越公司将本案脚手架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谁与晟越公司无关,且晟越公司已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晟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2019年5月20日的《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甲方加盖的为**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的襄阳邦威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乙方的代表人处分别为***、***签名;后来的三份补充协议上也分别是由***、***签名。***在《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上签名均属职务行为。经查,襄阳邦威劳务有限公司系2014年依法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原告***;2020年8月3日,襄阳邦威劳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襄阳邦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因此,***执行法人职务与被告**公司所签的《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的行为,对原襄阳邦威劳务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襄阳邦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及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襄阳邦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及承担。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