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永彦宏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某某宏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3950号 原告:昆山市**宏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青华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W3DD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双拥路与309国道路口东500米路北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UPGJ8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宏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宏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科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宏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昆山市**宏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退款原告昆山市**宏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窗户款2000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建设方舱医院的需要向被告购买“高端打包箱房”。双方于2022年4月7日签订了《销货合同》,合同约定预付定金100000元,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定金100000元。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提供货物,原告按期提供等值的货款,至此已钱货两讫。合同终止后,被告向原告催要预付定金1000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漏发了200个窗户,后双方协商以每个100元的价格退还货款,200个窗户款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被告拒绝退还100000元定金和20000元窗户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定金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定金100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指定被告银行账户为接收定金的指定账户,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定金合同自定金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原告未提供任何交付定金的证据,所以原告主张返还定金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应退款窗户款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经庭前核对当事人本人,不存在原告所述漏发200个窗户的情形,依据民事证据规则,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就待举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漏发200个窗户的情形,其次双方在2022年4月7日《销货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案涉箱房的规格及型号外观尺寸等,不存在未按约定漏发200个窗户的情形;其次,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证据,因无法核实真伪,待原告举证后另行发表质证意见,但从对话内容来看,起主张聊天的相对方也并未认可漏发200个窗户的情形,内容是双方就窗户单价进行协商,未明确具体数量,故双方变更合同内容,另行约定合同义务,原告应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7日,原告昆山**公司与被告潍坊科万公司签订销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高端打包箱房200套,不含税总价2300000元,价税合计2599000元(开具13%专票);供方负责运输,17.5米大板17000/车,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0000元,签订次日开始发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分三笔转账共计1000000元,2022年4月9日向***账户分两笔转账1000000元,2022年4月10日向***账户转账500000元,2022年4月11日向被告公司账户中转账150000元,2022年4月11日向***账户转账35000元,以上共计2685000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中包含定金100000元、合同内不含税货款2300000元、运费270000元(17000元/车×16车=272000元,双方协商按270000元计算)、税款15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协商被告按照10%向原告收取税点并开具面额为150000元的发票),被告除漏发窗户200套以外,其余货物已全部交付完毕,该200套窗户双方协商以每套100元折价退还原告;原告还提出被告仅向原告开具150000元发票,其余发票未开。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认可,称并不存在漏发窗户,也不存在退还窗户费用的问题,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格为2599000元,另有运费340000元(17000元/车×20车),被告尚未履行完付款义务。 关于窗户及税点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承诺200套窗户按100元每套退款,原告提出15万发票的税点钱已经打过去了,但双方均未提到该税点钱的具体钱数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含税价格为2599000元,扣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意扣除的未发窗户费用20000元,原告应支付的含税货款总额为2579000元。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685000元,该款中包含运费,虽然双方对运费金额有争议,但即便按照原告所述的运费金额270000元计算,扣除运费后的剩余款项2415000元(2685000元-27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全部含税货款。原告所述被告仅向原告开具150000元发票,其余发票未开的问题,开具发票是被告作为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如确未开具,原告可按法定途径向被告主张要求开具,而不能直接以扣除税款的方式结算货款。因此,本案合同价款仍应按照约定的含税价格计算。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又协商同意被告承担10%税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含税价格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确定。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定金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未发窗户款20000元,因扣除该20000元后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款总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市**宏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原告昆山市**宏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