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房旻、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112执异35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房旻,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亮、吕华春,均系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高墙王村。
法定代表人:巩念仿,董事长。
第三人:巩念仿,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第三人:宋元申,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第三人:韩立果,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第三人:宋涛,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本院在执行房旻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房旻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巩念仿、宋元申、韩立果和宋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旻称,申请追加巩念仿、宋元申、韩立果、宋涛为(2015)历城执字第18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房旻与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历城法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2015年8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历城执字第1853号,现本金已执行完毕,违约金和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经查询鼎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06年3月27日该公司增资时,巩念仿出资1200元,宋元申出资400万,韩立功出资200万,宋涛出资200万。现上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十八条之规定,应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巩念仿、宋元申、韩立果、宋涛为(2015)历城执字第18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4年9月4日,本院对房旻与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调解:一、鼎盛公司欠房旻借款本金330万元,鼎盛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前返还房旻借款本金50万元,余款280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二、鼎盛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前未返还房旻借款本金50万元,则鼎盛公司支付房旻违约金30万元。三、如鼎盛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前未返还房旻借款本金280万元,则鼎盛公司支付房旻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以33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四、房旻、鼎盛公司均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五、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鼎盛公司负担。调解生效后,鼎盛公司未履行义务,房旻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7日,本院以(2015)历城执字第1853号立案执行,2015年10月10日,因未发现鼎盛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鼎盛公司于2002年5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股东宋庆芳、巩念仿,宋庆芳认缴出资额400万,认缴出资时间2012年2月13日,巩念仿认缴出资额1600万,认缴出资时间2002年5月8日,实缴出资额1600万,实缴出资时间2002年5月8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房旻未提供证明巩念仿、宋元申、韩立果和宋涛存在抽逃出资的证据,因此,房旻要求追加巩念仿、宋元申、韩立果和宋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旻追加巩念仿、宋元申、韩立果和宋涛为(2015)历城执字第185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秦笃毅
人民陪审员  司国桂
人民陪审员  薛 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政
书记员郭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