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瑞熙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112执异14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济南瑞熙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第一居民小区9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084020155P。
法定代表人:董培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高墙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42408857N。
法定代表人:巩念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鹏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20号农机大厦3号楼5层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54369934C。
法定代表人:李勇勇,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济南瑞熙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熙龙公司)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瑞熙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山东鹏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熙龙公司称,请求追加鹏起公司为济南市历城区法院(2017)鲁0112执3051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承诺代为鼎盛公司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鼎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6)鲁011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申请人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贵院业已立案执行,案号(2017)鲁0112执3051号。因鼎盛公司无财产该案未得到执行。执行过程中,鹏起公司书面承诺承担被执行人鼎盛公司该案判决的法律义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追加鹏起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鼎盛公司未答辩。
鹏起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7年3月28日,本院对瑞熙龙公司与鼎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作出(2016)鲁0112民初140号判决,判决内容:一、限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熙龙公司租赁费172120元(260元×2×331天);二、限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熙龙公司进出场费用10000元;三、限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瑞熙龙公司(牌号为鲁A-T05045、A-T05046)QTZ40塔吊共两台;四、驳回瑞熙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鼎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济南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9月14日,济南中级法院作出(2017)01民终6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13日,本院对该判决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112执3051号。
瑞熙龙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2017年5月4日鹏起公司为鼎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由鹏起公司以鼎盛公司名义承建的《金桥新苑》三期项目,施工过程中鹏起公司实际租用了瑞熙龙公司的塔机两台,由于工程手续问题,项目暂且停工。因鹏起公司资金紧张,拖欠的租赁费至今未支付,导致瑞熙龙公司将鼎盛公司及鹏起公司起诉。经审理判决,鼎盛公司承担了本应由鹏起公司承担的租赁费(具体判项详见(2016)鲁0112民初140号判决书)。现鹏起公司请求鼎盛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涉及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37168元,由鹏起公司在本承诺书出具之日一次性支付,并承诺因二审上诉后判决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鼎盛公司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均由鹏起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瑞熙龙公司提供的鹏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在该案一审审理结束后鹏起公司为鼎盛公司出具的承诺,并非发生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担保的要求。故对瑞熙龙公司申请追加鹏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瑞熙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加山东鹏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秦笃毅
人民陪审员  司国桂
人民陪审员  薛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