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志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6117号
原告:济南志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花园路牛旺小区2号楼从西至东第四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77269984G。
法定代表人:张代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彬,男,1972年1月5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济南历城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高墙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42408857N。
法定代表人:巩念仿,经理。
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西五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11264XD。
法定代表人:王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晓峰,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长城建设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巩念仿,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济南志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志刚公司)与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鼎盛公司)、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胡晓峰、巩念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彬、李键,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念仿,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被告胡晓峰、被告巩念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2万元及违约金(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鼎盛公司承揽济南市历城区殷陈庄保障安置改造工程7号、8号楼施工工程。2011年9月30日,志刚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济南市历城区殷陈庄保障安置改造工程7号、8号楼;二、施工地点:鲍山街道殷陈庄,四、租赁设备塔式起重机2台,月租费19000元/台,进退场费30000元/台,五、调试合格后付进场费15000元,剩余退场费15000元退场前支付,主体施工到6层前,每月付租赁费13000元,之后每月付全款19000元/台,并在主体施工到6层后1个月内付清以前余款。九-5甲方逾期不结付租赁费,按延误天数每天所欠租赁费的5‰支付赔偿金。志刚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2台建筑设备塔式起重机到济南市历城区殷陈庄保障安置改造工程7号、8号楼施工现场,经检测合格后先后启用志刚公司提供的2台塔式起重机施工作业。长城公司转包鼎盛公司承揽的7号、8号楼工程,由胡晓峰负责具体施工。长城公司、胡晓峰依据志刚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建设单位的资金问题,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通知志刚公司将塔机拆卸撤场,办理了报停手续。志刚公司与鼎盛公司、长城公司、胡晓峰结算并催要欠付的租赁费,其均以建设单位不付款为由拖延支付。2020年4月份,志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长城建设及胡晓峰承诺偿还租赁费,双方达成协议,志刚公司撤诉。但长城公司违背诚信,未依约履行还款协议。鼎盛公司因股东巩念仿抽逃注册资金,致使鼎盛公司无力偿还公司债务,巩念仿依法应当承担鼎盛公司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志刚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盛公司及巩念仿共同辩称,长城公司是挂靠其公司施工,三方签署了协议,协议签署后建设单位没有给其公司付款及开具发票,胡晓峰是长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巩念仿本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其公司没有租用志刚公司的建筑设备,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长城公司辩称,该租赁设备为长城公司实际使用,与其他被告无关,2020年7月10日、2021年2月10日分别支付2万元及6万元租赁费,志刚公司的诉讼请求22万元与实际不符,实际欠付设备租赁费20万元,扣除其方已付8万元,尚欠志刚公司12万元,志刚公司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有失公允,其方不予承担。
胡晓峰辩称,其自2011年11月30日受长城公司的委托担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长城公司租赁志刚公司塔式起重机2台并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长城公司员工耿家勇作为经办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工程名称济南市历城区殷陈庄保障安置改造工程7号、8号楼;施工地点:鲍山街道殷陈庄,租赁设备塔式起重机2台,月租费19000元/台,进退场费30000元/台,调试合格后付进场费15000元,剩余退场费15000元退场前支付,主体施工到6层前,每月付租赁费13000元,之后每月付全款19000元/台,并在主体施工到6层后1个月内付清以前余款,以后每月付全款;甲方逾期不结付租赁费,按延误天数每天所欠租赁费的5‰支付赔偿金。志刚公司按合同约定为长城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租赁设备。长城公司的员工耿庆聪与志刚公司的代理人张志彬共同签字确认7、8号楼设备启用计费证明及设备报停证明。长城公司作为设备租赁方及实际使用人向志刚公司支付部分设备租金。志刚公司为催要租金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鲁0112民初3390号],后志刚公司撤回起诉。在该案诉讼期间,志刚公司(合同甲方)与长城公司(合同乙方)于2020年7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为:一、双方经核对后认定济南项目塔吊租赁费所欠金额20万元(附明细表),乙方另外支付甲方2万元律师费,以上合计22万元整;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次日支付甲方2万元;三、乙方于2020年10月5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如不按期履行支付,甲方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欠款全额,乙方同意按甲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责任履行违约责任。长城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志刚公司2万元、于2021年2月10支付6万元。此后,长城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志刚公司主张鼎盛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鼎盛公司对志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其与志刚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长城公司,其公司只是为了安全生产加盖公章,按行业习惯其不加盖公章塔吊无法验收开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长城公司,鼎盛公司提供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风险责任书1份,其公司与长城公司、殷陈村委签订的三方协议1份,长城公司给胡晓峰出具的授权书1份;胡晓峰出具的承诺1份证实其主张。志刚公司认为鼎盛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能证实鼎盛公司将承租志刚公司的塔机转租给长城公司试用,鼎盛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长城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与志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次承租人代承租人偿还租金的法定情形,长城公司偿还租金的过程应认定为同意代承租人偿还债务,应为债务的加入,应承担该租赁设备的支付租金的义务;该三方协议更能证实涉案工程系鼎盛公司总承包,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长城公司,该转包行为无效,但在本案中该转包行为无效并不能导致承租人及次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免除义务。志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鼎盛公司与长城公司就涉案塔吊存在转租关系。
胡晓明主张其为长城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主持项目全权管理工作及有关部门协调沟通工作,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职务代理行为。胡晓明提供2011年11月30日授权委托书1份、长城公司证明1份、养老保险缴纳单1份及涉案租赁合同、结算报告、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其为长城公司员工,长城公司授权其负责涉案项目;提供证实涉案合同签订时,其尚未上任,租赁合同系上一任项目经理签署的,该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由长城公司承担责任,与其本人无关。长城公司对胡晓峰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胡晓峰系长城公司员工,其在该项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长城公司租赁志刚公司塔式起重机2台并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长城公司员工耿家勇作为经办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长城公司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志刚公司租金,2020年7月9日,双方经核对后达成还款协议,长城公司同意支付志刚公司塔吊租赁费20万元、2万元律师费,并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次日支付2万元,于2020年10月5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长城公司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志刚公司8万元,其余14万元到期未付,长城公司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志刚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支付租金14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志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除利息损失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对志刚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鼎盛公司没有实际租用志刚公司的涉案建筑设备,故其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巩念仿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胡晓峰系长城公司在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其在该项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志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律师费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济南志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济南志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36元,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艳
书 记 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