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549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6日生,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山东盛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章丘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第三人: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42408857N),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巩念仿,经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已冻结存款76.37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明泉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已冻结存款20.88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被告***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未实际控制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自贸区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CNY0的银行账户(未实际控制存款),冻结期限一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向***支付劳务费28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2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起算点为自2017年1月17日开始。事实与理由:鼎盛公司承包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火炬东第小区联排别墅的建设项目,***、***分包了该建设工程中的劳务。2011年10月5日***、***又将该劳务项目中联排别墅26#、27#、32#、38#、33#、34#内外墙抹灰、保温等交于***进行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但是,至今***、***尚欠***劳务费285000元。

***、***、鼎盛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27日,***为***、***提供劳务,对济南市历城区火炬东第小区联排别墅26#、27#、32#、38#、33#、34#楼进行内墙面抹灰、外墙面保温抹灰、屋面抹灰等施工,由此产生劳务费用。经双方对账,***、***应向***支付劳务费共计526000元,减去***借支的生活费167000元、修理费4000元以及***、***已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劳务费285000元未付。

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欠条、***与***手机通话录音及录音时间的截屏,予以证实***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的结算方式等内容,至今***、***尚欠***285000元劳务费未付。

另查明,***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最早向***、***主张劳务费的时间点为2017年1月17日。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应及时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提供了有***和***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以及欠条,予以证实***、***共同拖欠***劳务费35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自认***、***出具欠条后已向***支付了70000元劳务费,故,对***主张***、***支付其劳务费285000元(355000元-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可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主张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7日起算,有***与***的通话录音时间截屏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要求***、***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285000元以及合法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85000元及劳务费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计2788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