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2民初2989号
原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巩念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75444.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7544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承揽了原告施工的幸福苑南区1号、2号、3号、配电室、自行车棚及公司办公楼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应得工程款642416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位于济南市的将军小区20号楼三套房产折价917860.20元抵偿被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折抵后被告实际多收到原告款项共计275444.2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金额为275444.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条款落款时间为2007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事实情况不符,在原告2007年抵给被告三套房屋的时候,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542416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642416元。原告所述的642416元包含原告向被告所借的10万元现金,抵顶的工程款包含两项,一是被告施工的工程款542416元,另一项是10万元的借款。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27万元的欠条起诉,属于断章取义。在2007年抵房之后,被告又为原告施工了50余万元的工程量,至今未全部支付,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承揽了原告施工的幸福苑南区1号、2号、3号、配电室、自行车棚及公司办公楼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位于济南市的将军小区20号楼三套房产折价917860.20元抵偿被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折抵后被告实际多收到原告款项共计275444.20元。2007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房款275444.2元贰拾柒万伍仟肆佰肆拾*********2006.1.22欠条594864.80元作废宋元申2007年7月27日”。自欠条出具后,被告又为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辩称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对此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具体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债务被告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款275444.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