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盘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1013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盘州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石家庄村段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872638100。
法定代表人:何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跃,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发术,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第: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市西站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555U。
法定代表人:刘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朝杨,男,199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廷,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潘东升,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曾用名盘县梓木戛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石桥镇梓木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OMA6EFORT1R。
法定代表人:郭国忠,系该煤矿负责人。
原告***、盘州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潘建廷、潘东升、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曾用名盘县梓木戛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州市***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跃、兰发术,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朝杨、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廷、潘东升、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曾用名盘县梓木戛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州市***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潘建廷、潘东升共同支付二原告材料款合计48109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潘建廷、潘东升共同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7688.10元。从2021年1月7日起直至材料款还清时止,以4810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自2013年开始给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供应U型棚,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接了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以下简称“梓木戛煤矿”)的巷道建设,自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云南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梓木戛煤矿从原告盘州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赊购25U型棚、拉杆、卡栏等材料用于梓木戛煤矿工程项目建设。且在原告***公司的商品出库凭证上明确的记载了购货单位为梓木戛煤矿,潘东升与潘建廷实为合作关系,在部分原告的出库单凭证上购货单位一栏签字确认。工程施工结束后,2013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二原告的代表与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潘建廷对前述材料款进行结算。经结算,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产生材料款共计481093元,因整个项目的建设均是由被告潘建廷与被告潘东升负责,故被告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出具《入库单》时,被告潘建廷同时在结算凭证《入库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云南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梓木嘎煤矿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入库单》上明确记载了材料的名称及所欠材料款金额。出具结算凭证《入库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经查,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由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更名为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并于2016年8月22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总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故其债务应当由更名后的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梓木戛煤矿为材料的实际买受人和受益人,应与其他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潘建廷在结算凭证《入库单》上的签章,为对此笔材料欠款的确认及承诺,且案涉工程一直由潘建廷和潘东升负责,故被告潘建廷对本案货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从2013年8月23日起,四被告从未向原告履行过合同义务,四被告的拖延付款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四被告逾期向二原告支付材料款,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仅按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年利率3.85%向被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以481093元为基数,即逾期付款利息为87688.1元。从2021年1月8日起直至材料款还清截止,以4810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被告的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是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对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及贵州分公司从未承接过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梓木戛煤矿巷道建设项目工程。答辩人作为一家国有企业所承接的项目必然向当地税务部门纳税,采矿工程项目也必然向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备,答辩人及答辩人的贵州分公司从未向上述相关部门办理过涉案工程项目相关税务手续及安全报备手续;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工程的任何工程款,也从未安排过任何员工对原告诉称的工程进行施工或者管理。因此答辩人没有承接原告诉称的梓木戛煤矿巷道建设项目工程。2.答辩人并没有原告诉称的“梓木戛煤矿项目部公章”,原告《入库单》上的印章与答辩人的公章并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驻盘县梓木戛煤矿业务专用章”是答辩人的印章,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因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与答辩人有任何关系。3.三被告潘东升、潘建廷、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向原告采购货物。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成立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人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潘建廷主张货款,被告潘建廷也承认欠付货款,因此可以说明,涉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潘建廷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付款责任的只能是合同相对人。4.原告的所有售货单、收货单位都是个人,而且这些人都不是答辩人的职工或授权委托人,因此原告买卖交易的发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答辩人也无与原告发生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更无证据证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驻盘县梓木戛煤矿业务专用章”属于答辩人,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潘建廷、潘东升、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曾用名盘县梓木戛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的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一个是自然人独资企业一个是个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哪一个是供货主体,因此本案涉及的当事人是不同主体。
针对上述证据二原告补充说明称,原告***是盘州市***工贸有限公司监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是***与被告之间进行对接和联系,因此不存在被告质证意见中所陈述的问题。
二、《入库单》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差欠二原告货款总额为481093元的事实。
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我们公司从未雕刻过《入库单》上的印章,该印章是伪造的。国有企业印章被私人伪造,相关的当事人触犯了刑法。该印章是被告潘东生盖的,如果该印章是潘东升所伪造,请求法院将此事移交公安部门。
三、部分盘县***工贸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凭证。拟证明四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到二原告处赊购材料的事实。
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在前面《入库单》上的是原告***,而此份证据上面又是原告盘县***工贸有限公司的出库凭证,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在出库凭证上签名的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同时也不是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该份证据的金额与《入库单》上的金额不对等,与我公司无任何联系。同时对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购货单位签字的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四、录音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潘建廷追索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潘建廷予以认可所欠款项,仅以煤矿未付款为由拖欠。
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发表意见,恰好证明欠款的主体是被告潘建廷。同时从录音上可以看出被告潘东升和潘建廷是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我公司并不是煤矿的施工人也没有与煤矿签订过合同。我公司未授权也未赊购过材料款,都是录音里面的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五、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1.被告云南建投矿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由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建投矿业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注销。2.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的曾用名为盘县梓木戛煤矿的事实。
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六、2021年3月2日12时11分与被告潘东升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潘东升主张欠款,被告潘东升予以认可的事实。
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们不同意质证。若果真的要质证的话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欠款的人是被告潘东生和潘建廷,主张索要的过程中也是潘建廷和潘东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潘建廷、潘东升、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曾用名盘县梓木戛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2.被告潘建廷、潘东升、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的责任承担问题。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潘建廷、潘东升与原告***通过口头协定,由二原告在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向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供应U型棚等材料。2013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二原告的代表与被告潘建廷、潘东升进行结算,被告潘建廷在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签字,并由被告潘东升加盖了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驻盘县梓木戛煤矿业务专用章,确认购买U型棚等材料的价格共计481093元。现因原告***向被告潘建廷、潘东升主张前述款项未果,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其材料款481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变更为云南建投矿业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已于2016年8月22日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的问题。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入库单》上仅仅加盖了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印章,而且该印章二原告陈述称系被告潘东生所盖,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东升系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可以代表公司行为,同时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存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无从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二原告要去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潘建廷、潘东升、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的责任承担问题。针对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二原告仅仅提供了盘县***工贸有限公司出库凭证(第四联:销货方凭证),虽然该凭证上的购货单位(人)为梓木戛煤矿,但在购货单位(人)签字处的签名为案外人王定连等人,二原告陈述称上述案外人系煤矿梓木戛煤矿的收库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二原告陈述称,梓木戛煤矿为涉案U型棚等材料的实际受益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梓木戛煤矿实际使用了涉案U型棚等材料,故对二原告与梓木戛煤矿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无从认定。针对潘东升。二原告提供了一段录音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本案中二原告对上述录音并未提供储存的原始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故该段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单独定案的依据,同时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潘东升之间存在涉案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潘东升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潘建廷。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并未体现与原告***通话的对象系潘建廷本人,而且也未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储存的原始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录音二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从二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来看,被告潘建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入库单》上金额的确认,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潘建廷支付材料款4810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潘建廷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后未如实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造成二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潘建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潘建廷与二原告签字确认时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虽然二原告可以随时向其进行主张,但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潘建廷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间向被告潘建廷主张支付款项的证据,故被告潘建廷逾期的时间应为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即为2021年1月25日,故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1月25日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故被告潘建廷应从2021年1月25日起以未支付的材料款4810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建廷、潘东升、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建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盘州市***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481093元,从2021年1月25日起至材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的材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盘州市***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被告潘建廷负担3985元,由原告***、盘州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传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念
书 记 员 张天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