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雨,系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8660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州市吉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石家庄村段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872638100。
法定代表人:何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跃,系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815053。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发术,系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126009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市西站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555U。
法定代表人:张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系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310792174。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朝杨,男,199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石桥镇梓木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OMA6EFORT1R。
法定代表人:郭国忠,系该煤矿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盘州市吉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源公司)、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以下简称梓木戛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盘州市吉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程序违法,请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签字行为及录音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一审起诉状中吉鑫源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都认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都是本案的直接责任承担主体,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当中接收货物单位均是梓木戛煤矿,只是接收货物的经手人不同而已。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煤矿从经营到施工都是不可以向外承包的,向外承包经营是违反法律法规。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承认该笔货款由其本人承担,而是说由“老三”(系煤矿负责人的弟弟)承担,其只是帮助催收一下。在一审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除在一张入库单中有上诉人的签名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证据入库单上的签名是何种性质,庭审并没有查明,在原告出示的证据当中,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一直是原告与其买卖双方的主体,一审法院在被告梓木戛煤矿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便认定上诉人是煤矿的实际承包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只是作为被上诉人煤矿当时的工程负责人签字,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买卖合同的实体权利与义务,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煤矿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本案程序违法。因上诉人的代理人资格问题没有参加此次庭审,这并不代表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这相当于是剥夺了上诉人申辩的权利,此时,原审法院应当就上诉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查,如不符合代理人资格,应当宣告中止审理,延期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中止庭审,而是继续开庭审理,上诉人无法在庭审中进行答辩与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程序违法。
***、吉鑫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材料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且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
梓木戛煤矿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吉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共同支付二原告材料款合计48109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共同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7688.10元。从2021年1月7日起直至材料款还清时止,以4810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与原告***通过口头协定,由二原告在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向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供应U型棚等材料。2013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二原告的代表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签字,并由被告***加盖了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驻盘县梓木戛煤矿业务专用章,确认购买U型棚等材料的价格共计481093元。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前述款项未果,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其材料款481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变更为云南建投矿业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已于2016年8月22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的问题。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入库单》上仅仅加盖了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印章,而且该印章二原告陈述称系被告***所盖,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可以代表公司行为,同时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存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无从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二原告要去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的责任承担问题。针对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二原告仅仅提供了盘县吉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库凭证(第四联:销货方凭证),虽然该凭证上的购货单位(人)为梓木戛煤矿,但在购货单位(人)签字处的签名为案外人王定连等人,二原告陈述称上述案外人系煤矿梓木戛煤矿的收库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二原告陈述称,梓木戛煤矿为涉案U型棚等材料的实际受益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梓木戛煤矿实际使用了涉案U型棚等材料,故对二原告与梓木戛煤矿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无从认定。针对***。二原告提供了一段录音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本案中二原告对上述录音并未提供储存的原始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故该段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单独定案的依据,同时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并未体现与原告***通话的对象系***本人,而且也未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储存的原始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录音二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从二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来看,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入库单》上金额的确认,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810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后未如实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造成二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与二原告签字确认时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虽然二原告可以随时向其进行主张,但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间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的证据,故被告***逾期的时间应为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即为2021年1月25日,故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1月25日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故被告***应从2021年1月25日起以未支付的材料款4810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盘州市吉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481093元,从2021年1月25日起至材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的材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盘州市吉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被告***负担3985元,由原告***、盘州市吉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因自身原因(因终止会员期间不能执业)不能参加一审庭审,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一审继续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包含结算内容的入库单上签名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签名行为系他人授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岩
审判员 张丽
审判员 龙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