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7民初705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原住湖北省潜江市积玉口镇广积路6号,现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材料款430,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在新平县戛洒镇***铜矿施工中就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铜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赊购钻杆、钻头等矿山建设材料,至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50,5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430,540元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材料款不予支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建投矿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建投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建投矿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建投矿业公司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该二人达成意思一致意见时,***并未获得建投矿业公司授权,也未获得公司追认,欠条上加盖的**也与公司实际使用的**不符,故该行为是***的个人行为。第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达成买卖合同合意时,***并没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原告的真实意思只是跟***完成买卖合同的交易,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都是向***主***,***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只是在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时***才写上公司名称并加盖了假**,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第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的结算是2016年所做,原告在2016年债权债务确认之后就应当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但从2017年12月份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了将近5年,法律不应当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建投矿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一份《欠条》原件,欲证明在2016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款是450,540元;
3.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0,000元;
4.一份新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欲证明在该案中,被告***挂靠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矿业公司)在新平县戛洒镇***铜矿做建设工程,期间向***赊购了矿山建设材料,后经新平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十四冶矿业公司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5.三份欠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赊购材料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进行过结算;
6.一份由***出具的《证明》、五份手机截屏,欲证明原告从2017年至2022年1月一直以来都在向被告方主***,其中手机截屏可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2017年9月、2021年5月及2022年1月多次向被告建投矿业公司催要材料款;
7.二份***铜矿2016年4月工程结算审批明细表、三份工程量统计表,欲证明被告***在矿山工程施工中一直是代表被告建投矿业公司,其中两份审批明细表有被告***的签字以及建投矿业公司的**,工程量统计表中加盖有十四冶矿业公司***铜矿工程项目部的**,这个**与被告建投矿业公司庭审中所提交的**是不同的;
8.一份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建投矿业公司也就是当时的十四冶矿业公司的要求开具了货物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金额是96,689元,这份发票实际上已经被被告建投矿业公司使用并且冲抵了相关的税款;
9.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云南建投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当时其所列的附言是工资,被告建投矿业公司的账户是4834********;
10.申请新平县人民法院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三份合同复印件,欲证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与被告建投矿业公司(也就是当时的十四冶矿业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将***铜矿的采掘工程及生产性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投矿业公司进行施工,其中编号为YKHS-GCGLB-1406-SC-026的施工合同的附件当中明确将被告***列为被告建投矿业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及常务副经理;
11.申请新平县人民法院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一份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一份***铜矿2014年2月工程结算审批表、一份编制说明、二份工程验收报表(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矿山工程项目施工中一直是代表被告建投矿业公司。
经质证,被告建投矿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欠条上写的***是否就是本案原告,提出欠条的**与建投矿业公司实际使用的项目部**不一致,认为欠条上的**是虚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上面也没有付款的相关主体,无法核实该笔款项具体由谁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建投矿业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提出该份调解书属于其他案件的调解,即使建投矿业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表明建投矿业公司在本案中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欠条上无十四冶矿业公司**,欠条上签字的***、***、***才是实际欠款人,且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对证据6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否是***本人签的字,对手机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是去公司询问***工程款的拨付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建投矿业公司主张过款项;对证据7提出需要庭后向建投矿业公司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开票人并非本案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笔费用是工资,原告曾经作为***手下的工人,公司为***代发过原告的工资;对证据10中附件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2014年1月份签订,但附件7中部分人员的任命时间是从2014年3月开始,可见附件7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后,假如附件7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公司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之后为了便于***与发包人对接而形成该附件;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提醒法庭注意,有***签字的这张2014年3月工程验收报表,是因为***承包了该部分工程,验收的时候要让***来确认,所以上面才有***的签字。
被告建投矿业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一份《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咨询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建投矿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
2.五份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建投矿业将工程转包给***,并向***支付相关款项;
3.一份《十四冶矿业公司机关部室、分公司、指挥部、项目部**管理与使用承诺书》原件,欲证明***项目部**由案外人领取并使用,同时证明建投矿业公司**样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建投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同时提出银行转账凭证列明的付款内容是劳务费,而不是材料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与十四冶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
1.一份本院对***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其在2012年左右就被任命为十四冶矿业公司***铜矿工程项目部的常务副经理,主要负责铜矿项目;***是以十四冶矿业公司***铜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所购材料也用于十四冶矿业公司在***的相关工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上面的**也是在十四冶矿业公司***办公室***处加盖;
2.本院到**市矿业有限公司调取的2015年-2016年的三组工程结算材料复印件,该结算材料上加盖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铜矿工程项目部”**与本案原告所持欠条上的**及被告建投矿业公司提交的**均有明显区别。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在说谎,其陈述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明显不符,双方的关系应该以签字**的证据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建投矿业公司提交的**因使用频繁造成损坏,有可能是公司在**损坏以后重新刻制了新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经经办人***确认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该笔款项的付款主体应如何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证据3付款方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以十四冶矿业公司名义向他人赊购材料及作为代理人参与调解的案件,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及证据6中的《证明》能相互印证,综合证明原告在出售材料后多次找***催款及结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四份手机截屏来源不明、内容不清,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的销售方非本案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付款方不明,且款项备注为工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中与查明事实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建投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涉及的工程名称、内容、范围不明,承包方式不清,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建投矿业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被告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充分证明建投矿业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建投矿业公司使用多枚项目部**的可能,具体待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
本院收集的证据1取证合法,本院对其中与相关证据及查明事实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铜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钻杆、钻头等矿山建设材料,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取货人***等人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5年9月19日、2016年1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2014年2月份之前的欠款为32,000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欠款为397,585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欠款为20,955元,金额合计450,54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铜矿工程项目部欠***材料款合计450,540元,***在欠条尾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铜矿工程项目部”字样的**。此后,原告自认被告建投矿业公司向其支付了20,000元材料款,尚欠430,540元材料款至今未付。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金额无异议,亦认可原告自2017年至今一直向其催要材料款,但认为该款应由被告建投矿业公司支付。
另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更名为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从**矿业有限公司(***铜矿)承建多项矿山工程,被告***自2011年11月起曾担任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铜矿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及项目常务副经理,同时,被告***还在该公司与**矿业有限公司(***铜矿)2016年4月的结算审批明细表中的“承包单位”处签名。
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建投矿业公司提交的《**管理与使用承诺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结算材料中均加盖了“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铜矿工程项目部”字样的**,该三枚**的字体经比对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另外,被告建投矿业公司自述因项目部**使用频繁导致损坏,故其公司在不同时期使用过不同的项目部**,但认为案涉欠条上的**是伪造的。
再查,被告***曾在2012年期间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铜矿项目部的名义向***赊购五金建材、钢材并出具欠条。***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云0427民初299号],要求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及***连带支付尚欠货款175,3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审理中,***作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并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十四冶矿业公司及***连带偿还***货款175,377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及结算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一般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付款主体应如何认定?二、原告对被告建投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以被告建投矿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矿山工程材料,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为证,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方收到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被告***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被告***作为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赊购材料构并出具欠条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称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以及被告建投矿业公司称其与被告***存在分包关系的辩解,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及对事实的认定,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就担任被告建投矿业公司下设***铜矿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及项目常务副经理,且常年在***铜矿负责项目施工,期间,***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铜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从原告处赊购矿山所用材料、并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的行为,对外形成了其能代表该公司项目部实施相关行为的表象,足以使原告对***产生合理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认为***具有代表公司项目部对外采购材料的权限,为此,***以被告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尚欠材料款430,540元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建投矿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作为代理人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建投矿业公司提出欠条上加盖的**系伪造的辩解,因被告建投矿业公司提交的**与欠条上的**及本院收集的结算材料上的**均不相符,不排除被告建投矿业公司使用多枚项目部**的可能性,故在被告建投矿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建投矿业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建投公司抗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原告对被告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被告***以被告建投矿业公司下设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方在合理期限内付款,为此,在原告所主张债权的付款期限尚未明确、被告方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建投矿业公司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430,5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刀明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