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轩翔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上虞***大酒店、浙江智达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5351号

原告:绍兴上虞***大酒店,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小越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4MA29CKRA25。

经营者:经建维,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智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85026。

法定代表人:严大生,经理。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郊大路观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957726909。

法定代表人:朱叶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益奇,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上虞***大酒店(以下简称“***酒店”)与被告浙江智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店经营者经建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江、被告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大生、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夏益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938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与被告智达公司在建房屋相邻较近,被告**公司承接智达公司房屋建设施工。2020年3月21日下午16点50分左右,被告智达公司在建房屋上堆放的模板、方木等材料被风从高处吹落,致使原告房屋多处严重受损,其中包括原告房屋屋顶瓦片、栏杆、墙面、窗户玻璃、空调外机及屋内设施。原告于当日报警,并由当地派出所现场勘查并在被告处取证,后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会同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维修支出199385.66元,停业损失50000元,合计损失249385.66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物品坠落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同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达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在屋顶堆放模板,且在事发后,其公司未参与派出所及镇政府的协调;2.事发当天是发生了龙卷风,当时工地上的模板是钉在架子上准备浇筑混凝土,后来被龙卷风吹走了几块,其知道有一块模板砸中了***酒店的窗子,另一块砸在空调上,屋顶上的情况是不清楚的;3.因案涉的工程全部承包给**公司,工程还未交付,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对***酒店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均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查询,***酒店名下是没有房产的;2.原告举证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本案的损失是由其公司的模板所造成的损失;3.根据原告的证据,其提供的维修清单是原告为了本次诉讼而编制的,不符合事实的;4.对原告的停业损失也是不认可的。事故是发生在2020年3月21日,此时正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尚未复工,亦未营业,故不会产生损失,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片,受到损失的也只是一间房间,所产生的损失是50000元也是不可能的;5.原告对本次事故也是有过错的。经查询,被告的房屋是存在违章情形的。同时事故是因台风引起,当时工地上的模板都是经过加固的,尽到了注意义务,本次事故是一起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建筑材料掉落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被告智达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当时遭受龙卷风后的受损情况,不能证明上述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而且根据上述照片看,损失也不大,主要是瓦片受损,但数量不多,还有空调外机和一扇玻璃窗受损。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维修合同(含维修清单)及汇款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用。被告智达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装修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99385.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照片及日常的经验法则,损失绝不可能达到将近20万元的损失。维修清单与照片不符的部分,不属于台风造成的损失,即便对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是过高的,具体的金额,其公司尊重法院的确定。维修清单表有三处的金额是不对的,维修合同的乙方的名称是不一致的,付款单及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是不一致的。本院经审查,原告在本次事故确实存在损失,故应当产生相应的费用,但对具体的损失,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3-4.报警记录及卷宗、警情补充说明,拟证明2020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后,经查明,智达公司的在建厂房是由**公司承建的,当时是由于在建厂房的模板被吹落砸坏了原告的相关物品。被告智达公司经质证,对报警记录及卷宗无异议,但对警情补充说明有关组织其公司参与协调的事实是不认可的。被告**公司对报警记录及卷宗无异议,但对警情补充说明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在真实性方面,严大生并未参与协商,合法性方面,该份情况说明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该单位的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才能有效。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了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其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了**公司施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揽关系不影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主要是由所有人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模板安装检验质量验收记录、模板支架验收记录表、模板支架工程安全技术综合验收表,拟证明被告**堆放的模板是依照工程方案和要求整齐堆放、尽到防护措施的,并经过监理单位验收符合要求。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材料均系内部材料,不能证明自己已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智达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7.气象证明,拟证明事发当天区域发生12级台风的自然灾害。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被告智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8.工商信息,拟证明绍兴市上虞美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两家不同的企业,**公司经查询认为绍兴市上虞美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为浙江美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维修合同主体不符,证据缺乏证明力。

9.原告***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2016年4月20日由小越***酒店变更为绍兴上虞***酒店,因此,原告提交的维修合同也是2016年4月20日前签订,之后盖章的,是虚假的。

原告对证据8、9不予认可,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上盖章为准。被告智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原告受损的情况进行鉴定,后因本案所涉及的鉴定对象现已恢复了原状,鉴定机构无法对损毁现场进行勘察,无法确定本案具体的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鉴定机构遂终止本案的鉴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智达公司将位于上虞区××开发区××房××翔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厂房工程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等所有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按施工许可证的时间相应顺延),总工期为240日历天。2020年3月21日下午16时许,上述在建厂房的模板被强对流天气所引起的大风(时速34.7米每秒)从模板支架上吹落,部分模板砸中了***酒店的窗户玻璃、空调外机以及屋顶的瓦片等物品。2020年3月21日17时54分,原告***酒店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小越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处警,反馈的内容为:“现场为小越***酒店,有若干房间、空调外机、房顶设施被工地模板砸损,经现场勘查该模板系酒店西北侧工地因龙卷风刮飞而来”。在受损后,***酒店将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现***酒店以智达公司和**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相应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被告智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智达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建设,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关系本质上是承揽关系。根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本案中,**公司系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智达公司并不存在选任过失,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智达公司存在指示过错。综上,被告智达公司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采纳被告智达公司的相关辩解。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因大风吹落在建房屋支架上的模板而引发原告财产损害是否属不可抗力的问题。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不能预见是指侵权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对不可抗力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第二,不能避免是指不能使事件不发生。尽管侵权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仍不能防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出现。相反,如果经过侵权人的努力可以使不可抗力事件不发生,那么,该事件则不属于不可抗力;第三,不能克服是指不能消除损害后果,亦即针对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而言,这种损害是无法挽回和缩小的。本案中,在出现强对流天气前,气象部门就已经进行了预警预报,预报的内容包括强对流的区域、危害以及如何应对等内容。**公司对大风及强对流天气到来及其强度是可以预见的。如果在此次强对流天气来临前,**公司能够引起足够重视,采取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将在建的脚手架上的模板拆除或者进行加固处理,大风所造成吹落模板的事故是可以避免的,根据**公司提供的监理材料,无法体现**公司在强对流来临前采取了必要的加固措施。**公司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以致发生模板吹落致***酒店的房屋受损的事故。由此可见,模板吹落致***酒店的财产受损不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综上,对被告**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酒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酒店所主张的物品损失199385.66元及停业损失50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首先,关于物品损失,本院根据原告***酒店提供的事发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只能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若干窗户玻璃及屋顶瓦片,二台空调外机。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已自行将受损处维修完毕,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受损部位的受损程度,本院结合现场的调查及在案的维修清单、照片,酌情确定原告的的损失为15000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模板的使用人,应当对其在使用中的模板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原告所涉房产系违章建筑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绍兴上虞***大酒店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上虞***大酒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1元,减半收取计252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0.50元,由原告绍兴上虞***大酒店承担1033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戚利锋

书 记 员  顾莹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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