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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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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郊大路观弄11-1号。
法定代表人:朱叶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货款522025元,并支付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7月22日,***代表**公司与发包人浙江智达电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采购合同同样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载明的需方是**公司,而非***个人,合同中也载明是因浙江智达电器年产100套精密模具厂房工程项目需要采购模板、方木,在合同的第七条更是加明确记载了**公司的税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等详细的公司信息。二、***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是**公司,收货人***是**公司工地管理人,其间工资也是**公司支付的。三、就案涉交易,案外人绍兴上虞小越立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立骏经营部)、绍兴上虞小越茂威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茂威经营部)受托向**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公司也向立骏经营部、茂威经营部支付了45万元货款。四、一审中,**公司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1.否认认识***,坚持认为案涉工程是**公司自己负责施工;2.主张案涉模板、方木是向案外人立骏经营部、茂威经营部采购,货款已全额支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案涉工程是**公司自己施工,那么***、***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公司更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五、***并不否认涉案工程有实际施工人存在,也是在一审法庭审理中一开始就明确提出来,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本案材料款应由**公司支付的事实。
**公司辩称,一、***无权代表**公司与***签订采购模板方木的合同,其行为也不成立表见代理。案涉合同中**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也未曾向***出具**公司的授权材料,***没有理由认定***具有代理权。二、合同上明确载明“由代表人(即***)承建的浙江智达电器年产100套精密模具厂房工程项目......”,***应当合理怀疑采购主体究竟是谁,但***却仅凭***单方口头陈述就认定***有权代表**公司,存在明显的过失。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从***个人处收取货款,而非由**公司处收取。在此之前,***也没有向**公司催讨过货款。三、案涉工程所需的模板方木**公司系向立骏经营部、茂威经营部(***为二者的委托代理人)采购,且已经钱货两清。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述两家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立军和张茂威均陈述是根据***的请求,以经营部的名义开票,具体供货是***自己办的,他们收到**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也直接转给了***。即便***的供货源是***,也并不能认定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当事人。四、**公司没有收到过***交付的模板方木。根据工程图纸及浙江省2010定额计算规则,模板用量应为3883.74平方米、方木用量为143.29立方米,而***所主张的供货量为工程用量的两倍多。***所称的因工期时间紧而导致模板方木用量增加的情况也与事实不符。
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
***2021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模板、方木欠款522025元,支付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案外人浙江智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模具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公司;同日,**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书各一份,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2019年10月6日,***与***签订模板方木采购合同一份,其后***陆续向工程所在地供货,***系工地收料员,***与***系舅甥关系,二人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收到货物;期间***向***催要货款,***向**公司催要货款时,**公司声称只能走公账,***于是找到立骏经营部、茂威经营部要求帮忙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随后立骏经营部开具了35万票据,**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12月9日各支付15万元、20万元,茂威经营部也开具了相应票据,2020年4月30日,**公司支付了10万元,余30万元票据尚未交付给**公司;两家经营部将收到的共计45万元款项全部交付给***,***其后也全部交付给***;2020年10月12日,***与***对模板、方木进行结算后确认,货款共计972025元,已付450000元,尚欠52202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19年10月6日,***在与***签订的模板方木采购合同中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与***签订合同之时,并未向其出具任何授权材料,***仅凭合同抬头需方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就相信模板方木采购方为**公司,显然过于草率,同时在合同中已明确写明“由代表人承建的浙江智达电器年产......”,由此也能看出实际施工人为***,并非**公司,工程实际已经发生转包。综上,***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并无代理权,也无任何事实与理由可以让***相信其有代理权,故***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
第二、**公司后续付款行为是否构成对***与***签订的模板方木采购合同的追认。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公司与立骏、茂威经营部并无真实的模板买卖业务,探究真实的交易情况,应当是**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现场施工全部由***负责,**公司并不清楚真实的模板供货方是谁,***或***来要求支付模板款项时,**公司基于公司支付材料款需要走公账为由就要求其提供采购合同并开具发票,据此进行付款,**公司其实并不关心合同的真正相对方是谁,工程款总要付的,毕竟工程最后还有结算审计进行把关,从上内容可知,**公司支付模板款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其对***与***签订的模板合同的明确追认。
该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与***签订采购合同时并无代理权,事后**公司也未对合同进行追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该院向***释明,本案中是否要求两位第三人承担责任,***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立骏经营部、茂威经营部向**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并接收了部分货款,经审理查明,两者实际上系代***实施有关行为。
案涉合同系***以**公司名义与***订立,从***与**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来看,***应自负盈亏,**公司并未授予其代理权,但***交付货物后,**公司已接受***通过立骏经营部、茂威经营部交付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认为其已追认***的代理行为,故案涉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应当依约履行。
***的交货数量已经由***、***确认,可予认定,**公司认为***主张的数量超过工程实际所需,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货款付款请求可予支持,因**公司未按期付款,对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可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2025元,并支付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均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陆卫东
审判员王**斌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