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7477号
原告:天津凯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通达路13号增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K4F74H
法定代表人:张红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达世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35136582W
法定代表人:霍飞,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凯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通公司)与被告智达世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智达公司向凯斯通公司支付欠付的票据款项262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本票据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凯斯通公司因业务关系从智达公司处取得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丰公司),收款人为智达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5日,票面金额为262000元。票据到期后,凯斯通公司按时提示付款,遭到智达公司拒绝。智达公司作为凯斯通公司的前手,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凯斯通公司亦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利。截止凯斯通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智达公司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凯斯通公司有权基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智达公司就其欠付金额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凯斯通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智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斯通公司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票据转让截图、系统操作视频光盘、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付款明细。智达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6日,出票人景丰公司出具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10000530120200426625684306,票据金额262000元,票据到期日2021年4月25日,收款人智达公司,承兑人景丰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4月26日。
案涉汇票于2020年7月22日由智达公司背书转让给凯斯通公司,凯斯通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凯斯通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智达公司提出拒付追索。当前电子汇票系统中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凯斯通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冻结了智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额度267044元。
本院认为: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凯斯通公司在案涉电子汇票被拒付后向其前手智达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要求智达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达世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天津凯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62000元及利息(以26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保全费1855元,由被告智达世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宁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宏
书 记 员 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