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达世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智达世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5652号
原告: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南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921273P
法定代表人:郭祥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波,女,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智达世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35136582W
法定代表人:霍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公司)与被告智达世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波、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达公司向富思特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2、智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802.25元(自2020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日,富思特公司收到智达公司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为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丰公司),票号×××,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15日。富思特公司在收到支票后背书给了北京龙腾泰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但以上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富思特公司联系智达公司,但智达公司一直未给予答复。无奈,票据到期后富思特公司只好向其后手龙腾公司支付了承兑汇票对应款项。后富思特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智达公司邮寄承兑汇票未如期兑付告知书,但智达公司一直不予理会。现富思特公司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富思特公司认为,富思特公司作为持票人,在已对其后手进行了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故诉至法院。
智达公司辩称,对富思特公司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富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1、该汇票拒付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富思特公司于2021年8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6个月的追索时效。2、对于利息,我方认为富思特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3、富思特公司系合作业务中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所涉合作公司给富思特公司开具了高达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均未按期承兑,富思特公司对此也知情,故智达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景丰公司为本案智达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思特公司提交了汇票票面及背书情况打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催告函、未如期兑付告知书、龙腾公司催款函作为证据。智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6日,景丰公司出具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票据金额30万元,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15日,收款人智达公司,承兑人景丰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16日。
该汇票于2020年3月3日由智达公司背书转让给富思特公司,富思特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将该汇票出质给北京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解除质押,后富思特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龙腾公司。龙腾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提示付款,2021年1月26日该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龙腾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富思特公司提出拒付追索,富思特公司同意清偿并签收汇票,于2021年7月26日向龙腾公司支付3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智达公司申请追加景丰公司为本案智达公司,富思特公司不同意追加,本院对智达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龙腾公司在案涉电子汇票被拒付后向其前手富思特公司行使追索权,富思特公司对龙腾公司清偿后,有权选择向其前手即智达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富思特公司要求智达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达世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以及利息379.73元;
二、驳回原告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原告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元(已交纳),由被告智达世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 昀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畅谦
书 记 员  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