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河宏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延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庄河市徐岭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村。
法定代表人:吕吉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委会治保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庄河宏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庄河市徐岭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名为征用实为承包。根据该协议,其共承包土地12亩,并按该亩数交纳了土地补偿金。虽经国家土地部门审批,只征用了10.86亩土地,其取得了10.86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其仍应对12亩土地享有承包权。**村委会将包括其未征用的1.14亩土地在内的2.2亩土地发包给宏伟公司,由宏伟公司占有使用,**村委会与宏伟公司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判令宏伟公司对该1.14亩土地予以返还,并赔偿其违法占用期间的土地收益所得。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诉1.14亩土地及土地收益应否予以返还。根据**村委会与***于2001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征用**村委会坐落于原砖厂地公路北侧面积为12亩的土地,用于经营木材加工及煤炭用地,***亦按12亩土地向**村委会交纳了土地征用费21万元。但***只取得了7237.12平方米(即10.8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剩余1.14亩未征用土地,仍为***集体建设用地。关于***主张上述《土地征用协议书》名为征用实为承包,其对未征用的1.14亩土地仍享有承包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根据**村委会与**玺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的内容及协议签订后相关手续的实际办理情况等能够确定,双方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目的是向政府申请以出让方式取得协议约定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依据该协议取得约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其它权益。且双方对于未出让的1.14亩土地并未另行签订承包协议。原审据此认定该《土地征用协议书》不能产生***以承包或其它合法方式占有使用该部分土地的效力,**玺不能基于该协议对未出让的1.1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其它权益,并无不当。且宏伟公司所占用的2.2亩土地系根据**村委会与宏伟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宏伟公司亦向该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和保证金,宏伟公司占有使用该土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关于***提出“宏伟公司占用的2.2亩土地包括其未被征用的1.14亩土地,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返还”等申请再审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姜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