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

嵩县兰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5民初137号
原告:嵩县兰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MA3X660L3H,地址嵩县旧县镇童子庄村3组。
法定代表人:杨清超。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49866,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四大队(新城十一路西、东吴大道北)6栋1层。
法定代表人:邓茂青。
委托代理人:余凯,上海中联(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嵩县兰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兰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余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被告对其施工的建筑工程修复改造为质量合格工程,赔偿原告损失110万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诉工程,因原告未支付工程款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原被告双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兰花山公司已经向福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在前诉中经法院释明兰花山公司没有提出反诉,系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在本案中另诉。2、根据最高法最新的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故因前诉确认兰花山公司自行使用,视为验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3、事实上涉案工程系原告自身经营原因,包括资金投入困难等原因,在投入使用后,未能取得其预期的运营效果,故长期属于闲置状态,又未加以日常维护,产生了有关的质量问题。4、即便按原告主张,存在需要修复的费用,被告认为应根据合同第6.1条之规定的5%的工程质保金为限额,由被告在质保范围内承担修复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洛阳市嵩县仙女潭休闲度假村样板间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承包方负责洛阳市嵩县仙女潭休闲度假村样板间建筑工程的施工。后因工程款问题,被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豫0325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嵩县兰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27825元;二、被告嵩县兰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以601143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向原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7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772元,由原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2772元,被告嵩县兰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嵩县兰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嵩县兰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施工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庄××区的28栋样板间质量和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单位认为施工质量存在12项方面的问题,修复价格为998457.79元,基准日为2020年6月4日。为此原告支持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洛阳市嵩县仙女潭休闲度假村样板间建设施工合同及合作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由于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同时可参照(2019)豫0325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款二违约金的标准,由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至款项实际清结之日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嵩县兰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98457.79元;
二、被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以998457.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向原告嵩县兰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嵩县兰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5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07350元,由被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