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联筑钢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9280号
原告:江苏联筑钢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安康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22WY4F82。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樟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四大队[新城十一路西、东吴大道北]6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49866。
法定代表人:邓茂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楠,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联筑钢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筑公司)与被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樟文、蔡惠明,被告福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楠、江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收货义务,否则被告承担每月合同标的1.5%的仓储费用;2、被告支付承揽加工费1,873,399.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73,399.9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应该支付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46,835元(从应该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苏宁博物馆采光顶钢结构件、紧固件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暂定1,961,904.75元,原告已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要求准备了全部货物。但被告仅按合同第三条第2款之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合同款项经多次催要,截止今日一直未予以支付。按照合同第五条之约定:“时间: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依据甲方项目进度、现场要求、分批供货,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45天内”,原告于2021年9月20日已经依约履行合同并及时联系被告,但被告在2021年9月22发《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设计院设计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现要求加工生产单位停止和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备料及加工生产工作事宜,后续工作待正式书面文件通知。”原告已经为被告准备全部货物并待发,但因被告的行为原告无法向被告进行发货,期间原告按被告《工作联系函》的要求统计好备料和生产成果清单及时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多次联系,未能答复,原告对此不承担未能依约交货的违约责任。2021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21年10月28日和10月29日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在双方监督下进行成果清点,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并签字;现场依据合同实际清点计算比合同暂定总金额1,961,904.75元增加444,581.65元,另外依据项目图纸又新增加合同外内容金额55,485元,最终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总计为:2,461,971.40元。清点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货款,而被告仍故意未支付货款。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依约交货。按照合同第九条第7款之约定,被告必须将剩余合同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约定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原告进行多次的协商,催告未果。
被告福汉公司辩称,1、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须履行付款义务。首先,原告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其次,货款支付应以质量合格为前提。2、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3、被告不存在延期支付的违约行为,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无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8月6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苏宁博物馆采光顶钢结构件、紧固件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综合单价等,并约定合同材料单价包干,双方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分批送货至80%经项目现场验收确认,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全部成果送至现场,项目人员验收且签字确认,7日内支付完毕,第一笔货款支付后,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13%)寄送甲方,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而不视为违约;钢构件加工出厂后,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到场的材料根据项目建设方的要求需出具第三方检测报告;乙方所采的材料(钢构件、焊条、焊剂、高强螺栓、普通螺栓、锚栓、防火涂料等)必须提供有效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并进行现场复试。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45天内;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交货计划时间交货,超过交货计划确定的任何一批产品交货日期15日仍未能交货的,则必须将计划交货的相应货款支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对该相应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货款的10%。
202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苏宁博物馆采光顶项目,由于甲方设计院对原设计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现要求加工生产单位停止和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备料及加工生产工作事宜,后续工作待正式书面文件通知。针对停工事宜,请各单位统计整理好已经加工完成和到货及现场施工的所有工作明细,列举工作清单并加盖公章于9月23日前上报我司。绿建公司将委派人员对施工及加工生产和到货情况进行上报清单与实际完成情况的核实。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关于苏宁博物馆采光顶项目的《工作联系函》已收悉,根据贵我两司所签署的合同第九条第6款及该函件要求,我司已立即将尚未生产之构件暂停生产。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关于交货时间的表述,已于2021年9月20日到达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但由于项目建设方不断变更图纸,导致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交货,我司对此不承担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责任。我司已备料及已生产成果清单附后,请贵司立即派人清点成果,并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7款之约定,支付已生产完成成果的款项。至于后续合同执行事宜,请贵司收到此函件后十日内,在支付已确认生产完成构件款项的情况下,书面给与我司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2021年10月28日至29日,原告与被告就现场成果进行盘点。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苏宁博物馆已做构件清单》《苏宁博物馆钢结构已加工构件统计表》《苏宁博物馆木结构连接件已加工明细表》书写盘点情况,并签字确认。《苏宁博物馆已做构件清单》尾部均书写:经我方人员现场核对,上表所列无误,现我们代表福汉公司对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加工完成(油漆、打磨未处理),数量核对无误,散件未加工合并。2021年10月29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在《苏宁博物馆采光顶钢结构件、紧固件采购合同生产采购摸排确认单》尾部签字确认,原告并加盖公章,载明:鉴于福汉公司与联筑公司于2021年8月6日签署的《苏宁博物馆采光顶钢结构件、紧固件采购合同》,由于福汉公司原因,双方已暂缓合同执行。2021年10月28日-10月29日,福汉公司派遣何川明、章楠、杨虞涛三人对联筑公司对于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排查确认,排查结果如下:1、《苏宁博物馆已做构件清单》1份共四页,双方已签字盖章确认,具体见该清单。2、联筑公司提供《苏宁博物馆已加工明细表》一份:①表中显示合同内容编号为17的木结构连接件下料完成,部分未组装焊接镀锌,经现场查看,确实存在部分组装焊接为镀锌(共20件),另有已下料钢板4托盘,圆管33根;该情况属实。②表中显示合同编号5(T型钢梁)、18、19、20已完成,联筑表示共有40.2吨1402件已完成镀锌,随时可以发货。因数量庞大且成果处于热镀锌厂家,受条件限制,经双方协商,部分清点估算约1360件左右,其中T型板约1060件,现场称重显示20KG/件,Ⅱ型件约300件,现场称重显示52KG/件,合计估重约36.8吨左右。③表中显示合同编号21、22以及深化后新增M18*70螺栓、M18*85螺栓已采购定金已支付,经现场清点确认见到直径为18长度为320的植筋共有5000根,其余未见到货,联筑公司表示因项目暂缓,未能及时支付上述紧固件的尾款,所以未能提货,紧固件采购厂家要求付款才能配合清点。联筑公司提供一份《木结构建筑用紧固件采购合同》复印件给福汉公司清点人员,该合同显示联筑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苏州楚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州公司)订购应于本项目的紧固件(具体见合同),联筑公司另提供一份付款记录显示,联筑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该公司支付了一笔65,000元的定金。清点货物双方已拍照,文件双方均已留存。鉴于以上情况属实,双方签字对于此次排查情况予以确认。
2021年8月18日,原告(甲方、采购方)与楚州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木结构建筑用紧固件采购合同》,载明:就甲方向乙方采购苏宁博物馆采光顶钢木结构建筑项目用紧固件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金额437,885元;合同签署后三日内支付65,000元整作为定金,依据甲方通知发货单,每批次发货前,结清该批次货款;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日内供货完毕。若因甲方原因超过约定交货期限未能及时通知交货,超过15日未能提货的,则需支付全部货物尾款。2021年9月6日,原告(甲方、采购方)与楚州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木结构建筑用紧固件采购合同(增加补充合同)》,载明:金额40,115元,其余内容与《木结构建筑用紧固件采购合同》一致。2021年8月19日、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楚州公司分别转账支付材料款65,000元、60,000元。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楚州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1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21年11月7日,楚州公司向原告发送《催款函》,载明:贵我两司于2021年8月18日签署《木结构建筑用紧固件采购合同》,并于2021年9月8日签署补充合同,合计金额478,000元,合同签订后,贵司依据合同约定已支付了65,000元定金,我司已于2021年9月25日完成合同成果,并于2021年9月27日通知贵司付款提货。由于贵司原因,截至今日尚未提货,我司多次追讨货款,现书面函告贵司:请收到本函件七日内立即支付成果尾款403,000元,并明确成果处置方式。楚州公司向原告提供三份《发货清单》,分别载明发货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2021年11月8日、2022年1月12日;成果分别为1、成果名称/编号M18*320植筋,发货数量5000;2、成果名称/编号M18*320植筋、M18螺母平垫、M16*200螺栓、M16*275螺栓、M18*240螺栓、M16*200销钉,发货数量6350、11350、550、3800、1750、1600;3、成果名称/编号M18*70螺栓、M18*85螺栓、M16*45螺栓、M16*190化学螺栓、M16*245化学螺栓,发货数量6100、600、80、260、410。
审理中,经本院要求双方对未经盘点的其他库存成果重新进行盘点,被告以疫情原因及诉讼阶段应当由原告举证其没有配合义务为由拒绝盘点,原告自行盘点以后制作《紧固件清点记录表(双方签字确认、当时未在现场部分)》(载明规格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合计金额为531,857.36元)并附盘点图片视频文件,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共同盘点以后送至现场的成果应属原告因自身原因放任导致的扩大损失,其不应予以承担。原告提交一份《计价明细表(双方已签字确认部分)》(合计金额为1,796,616.19元),原、被告均认可对标红部分成果数量及金额(箱型梁、金额423,025.41元;零星钢构件、金额63,768.71元、楼承板钢板、金额14,415.70元;木结构连接件、金额34,991.09元;合计总金额536,200.91元)存在争议,对其余成果数量及金额无异议,原告认可上述标红的成果未完全完成加工。原告提交了现场成果或生产原料的产品质量证明及由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已向原告合计支付报酬1,388,571.35元(588,571.35元+8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乙方、承包人)与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苏宁博物馆E06-1栋5层采光顶钢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9月18日,苏宁博物馆项目部向被告发送《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载明:贵司承建我司苏宁博物馆E06-1栋5层采光顶钢木结构工程施工,因本工程涉及方案将进行重大调整,要求你司暂停和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备料及施工工作,后续等公司下一步通知。2021年9月23日,被告向该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于2021年9月18日收到贵司《关于项目方案变动的停工工作联系函》,并停止了该项目钢材加工、木构件加工及现场施工的整体工作。前期我司进行大量的材料采购加工和施工准备工作,鉴于项目已经是整体停工,为保障后续事宜,望贵司就以下几点尽快给予解决并明确回复:一、项目预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请在9月26日前安排支付;二、确定调整后新方案以及复工时间安排,以便我公司进行后续安排,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三、尽快安排原方案停工前已经生产的材料量和现场完成的全部准备工作量进行计量确认,由贵公司指定负责人、监理代表和我公司代表三方给予书面确认,该部分先行结算支付。2021年12月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福汉公司诉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联筑公司、苏州云客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佳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106民初15441号,福汉公司提交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赔偿损失等,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苏宁博物馆采光顶钢结构件、紧固件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加工承揽工作,有权取得相应报酬。双方经盘点共同认可的成果金额为1,260,415.28元(1,796,616.19元-536,200.91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剩余有争议的经盘点的成果双方确认如果加工完毕、符合交付条件金额应为590,540.91元,根据双方的交接清单仅载明部分成果油漆、打磨未完成、散件未加工合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未加工完毕的数量及程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在扣减原告未加工的楼承板钢板金额14,415.70元(原告自述仅购置了原材料钢材,因钢材为非特定物,可以用作其他加工,为避免损失扩大,故不应计算入报酬金额中)后,就剩余的金额根据加工的步骤及流程,本院酌定按照90%的比例计算为518,512.69元。对未经双方共同盘点的成果,被告虽不予认可,且辩称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其发函承认总金额为2,100,504.80元。但经本院要求,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盘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提交的《木结构建筑用紧固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可以证明该部分成果系专门为案涉项目定制,双方共同盘点之时该部分成果虽不在现场,但该部分成果在2021年9月25日已全部加工完毕,系因原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才未在现场,相应内容在原、被告盘点时亦有记载,原告虽然发函陈述总金额为2,100,504.80元,但系在扣除了未在现场的成果金额,预防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作出,被告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一直无明确答复,且在上述成果已完全加工完毕、楚州公司催款的情况下予以接收,故对于2021年11月8日送达的成果货款不应认定为原告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对该部分报酬459,012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对于2022年1月12日交付的成果,被告已于2021年12月6日向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将原告列为该案第三人,原告在明知被告要求解除与发包方合同的情况下,仍然收货,属于扩大损失,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该部分成果,被告应按照成本价格即原告向楚州公司采购的金额56,940元予以支付。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906,308.62元(1,260,415.28元+518,512.69元+459,012元+56,940元-1,388,571.3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及时交付成果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一并主张,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被告以全部未付报酬金额906,308.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1月13日(全部成果在库,可提货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提货义务,否则被告承担每月合同标的1.5%的仓储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提货义务属于其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提取原告江苏联筑钢业科技有限公司库存的全部成果(详见附件清单);
二、被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联筑钢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906,308.62元及违约金(以906,308.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联筑钢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江苏联筑钢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92元,由原告江苏联筑钢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61元,由被告湖北福汉绿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贝
附件:
钢结构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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