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9229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泰兴市未来城。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90740.95元及利息(以90740.95为本金,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3日,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415,票据金额17343.85元)背书转让给江***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人为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6日遭到拒付,票据状态:拒付追索通知处理中。2021年12月16日,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9465,票据金额67318.31元)背书转让给江***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7月11日遭到拒付,票据状态:拒付追索通知处理中。2022年1月25日,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744,票据金额6078.79元)背书转让给江***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8月18日遭到拒付,票据状态:拒付追索通知处理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祥瑞公司未答辩、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祥瑞公司,收票人为**公司,票据号码210××××2415,票据金额17343.85元,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1日,收款人为**公司。**公司于2021年2月16日向被告祥瑞公司开户行提示付款时遭拒付。2021年12月16日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祥瑞公司,收票人为**公司,票据号码210××××9465,票据金额67318.3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1日,收款人为**公司。**公司于2021年7月11日向被告祥瑞公司开户行提示付款时遭拒付。2022年1月25日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祥瑞公司,收票人为**公司,票据号码210××××3744,票据金额6078.7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4日,收款人为**公司。**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被告祥瑞公司开户行提示付款时遭拒付。上述三份票据状态现均显示为拒付追索通知申请处理中。2022年1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并主张利息损失均以最后一份票据到期日次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祥瑞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票据信息查询系统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为有效票据。据此,原告**公司既是票据收款人亦为票据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祥瑞公司行使关于票据金额人民币90740.95元的追索权,原告自愿以三份票据中最后一份票据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8月25日起至汇票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415、210××××9465,210××××37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人民币90740.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74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祥瑞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