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4046号
原告:江苏大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12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精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国际商城步行街1幢西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该公司监事。
被告:东台锦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台经济开发***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工业集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大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荆公司)与被告淮安精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杰公司)、东台锦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玺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精杰公司、锦玺公司、**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锦玺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3,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但出票人至今未付款。
被告精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票据亦是精杰公司背书转让给大荆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对涉案票据认可,**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精杰公司,但和大荆公司没有往来,不同意大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大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证明涉案汇票在转让过程中是连续、合法的,上海大虎塑胶有限公司又将票据背书给了原告,所以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证据2:发货单50张、发票5张,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精杰公司,被告精杰公司用涉案汇票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精杰公司开具发票,原告与被告精杰公司之间具有销售关系。
证据3:收据6份和发票4份,证明涉案汇票是基于合法买卖才背书给上海大虎塑胶有限公司,后因被告锦玺公司拒付又背书给原告。
被告精杰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5张发票予以认可。被告精杰公司和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关系。
对证据3原告与上海大虎塑胶有限公司之间关系不清楚。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涉案汇票背书转让不连续,上海大虎塑胶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汇票背书给锦玺公司,应当***公司给原告,而不是由上海大虎塑胶有限公司再背书。
对证据2和证据3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且被告**公司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5日,锦玺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系锦玺公司,收票人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有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1月25日”,涉案汇票状态: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将涉案汇票背书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将涉案汇票背书给精杰公司。同日,精杰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大荆公司。大荆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将涉案汇票背书给上海大虎塑胶有限公司。上海大虎塑胶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公司提示付款,因锦玺公司未付款。上海大虎塑胶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又将涉案汇票背书给大荆公司。涉案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另查明,大荆公司与精杰公司有业务往来,大荆公司向精杰公司供货,精杰公司用涉案汇票向大荆公司支付货款,大荆公司向精杰公司开出发票。大荆公司与上海大虎塑胶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大荆公司用涉案汇票向上海大虎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上海大虎塑胶有限公司向大荆公司开出发票。涉案汇票到期后,上海大虎塑胶有限公司***公司提示付款未果,遂将涉案汇票背书给大荆公司。
本院认为,大荆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上海大虎塑胶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锦玺公司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申请已予以签收,被告锦玺公司拒绝付款,遂将涉案汇票又背书给大荆公司,故持票人大荆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大荆公司要求承兑人、出票人锦玺公司及背书人精杰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大荆公司要求锦玺公司、精杰公司、**公司支付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精杰塑业有限公司、东台锦玺置业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荆管业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淮安精杰塑业有限公司、东台锦玺置业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淮安精杰塑业有限公司、东台锦玺置业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7)。
审 判 员 张 琰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伟
书 记 员 ***
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