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24民初1689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写字楼2103房。
法定代表人:龚坤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超,男,1996年9月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因施工架设高压线占用原告的林地,被告答应以租车的方式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24,000元,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现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的租车费48,000元并承担2022年3月13日至协议终止期间租金,每天按照800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昌图县*风力发电工程施工中因工程项目需要承租原告私有的小型客车使用至今,根据租车协议规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辽M×××**小型客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22年1月13日起至退回之日止。原告将该车使用权交付给被告使用,承租期间拥有该车使用分配权。为了缓解被告资金紧张和工程需求,于2022年1月15日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议定,租车租金待该工程完成线路施工后,一并结清承租期间的租金每月24,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后,被告凭银行汇款凭证收回欠条履行租车终止协议。
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架设高压线路时,需要将原告的树木降高,已经补偿原告6,000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以租车的形式给付占地补偿款24,000元的情况。其次,原告未将车辆和车钥匙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车辆,双方的租车协议没有正式履行,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车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方租用原告方车辆,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4,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协议,同时证明被告要将租车款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3、通话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原告和翟超多次联系,翟超电话未予接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3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称实际上没有收到原告和其联系的电话。
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在昌图县从事风电工程施工,被告在该地区设有项目部,翟超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22年1月12日,**与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华能铁岭宝力风电场项目部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M×××**的小型客车,每月租金24,000元。该协议书上加盖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华能铁岭宝力风电场项目部的公章,翟超也在该协议书上的承租方处签名。协议书签订后,该车辆一直在原告家停放,被告一直未使用。现原、被告因车辆租赁费用给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在租赁有效期内,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物,租金是使用租赁物的对价。本案中,租车协议中的租赁物车辆一直在出租人原告处,承租人被告一直未占用、使用该租赁物,该租赁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车辆租金。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艺凡
书 记 员  陈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