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24民初259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坤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湘之说(自贸区长沙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湘之说(自贸区长沙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湘之说(自贸区长沙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湘之说(自贸区长沙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碱房乡碱房村***同8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MA7C52206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 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22号昌鑫大厦F座24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775212.46元(含补税金额及升压站材料款)及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9月1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03917元,并判令被告一从2022年9月1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4649元。3、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四在欠付被告一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直接支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2日,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华能铁岭宝力(43MW)风电场集电线路施工合同》,将其从发包人被告四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华能铁岭宝力风电场集电线路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昌图县头道镇、大兴镇等位置,工程范围为35kV集电线路工程的基础开挖及浇筑、塔材及附属材料采购、铁塔组立等双方确认的内容,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为200000元/基,共69基,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扣留本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质保金以及根据本合同可以扣留的其他款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另对合同工期、质量与安全、工程变更与索赔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0月14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一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114549.2元,另注明“清单1由双方协商进行支付”,原告与被告一项目管理人员**经过多次电话、微信及现场沟通,该项目经理承诺向原告支付“清单1”的材料款250000元,并另外向原告补偿税金60205元,共计应付工程款2424754.2元,同时承诺于2021年10月28日支付完剩余款项。结算后,被告一指令被告二辽宁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649541.74元工程款(在202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中有20万是通过原告公司的帐目支付给辽宁**公司,原告当日仅收到30万工程款),剩余775212.4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欠付原告775212.46元工程款的事实明确,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一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同时,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15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必要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产生差旅费4649元,均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分公司,其财产隶属于总公司即被告一,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总公司被告一的涉案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四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应当在欠付被告一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一欠付工程款775212.46元与事实不符,202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一还需要向原告支付2114549.2元,清单一由双方协商支付,剩余款项于10月28日支付,结算后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1849541.71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65007.46元。2、原告未按合同约施工,且存在工期延误等众多问题导治工程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一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其应承担的违约金。 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本案案涉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答辩人与另外三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众務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也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2、答辦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案涉工程华能集电线路施工工程是华能铁岭宝力项目陆上风电项目主体工程(标段三)项下的分包工程,而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不是本案答辩人。2021年4月3日,答辩人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铁岭宝力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公司)签订《华能铁岭宝力项目陆上风电项目主体工程施工(标段三)合同书》。2021年7月6日华能铁岭宝力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和华能新能源工程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工程公司)签订《华能铁岭宝力项目陆上风电项目主体工程施工(标段三)合同书三方协议》将原合同华能铁岭宝力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责任义务转移至华能工程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3、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最高院在指导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42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告签署的是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即不是工程总包合同的承包人,也不是挂靠单位,不属于上述情況,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情况,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未答辩。 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施工的考核金12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450873元,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方式总结算价款4696597元×0.3%×32天。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代为垫付的钢材款利息39717元,计算方式为垫付资金67万元×3.85%×562天÷365天。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1万元。5、反诉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本诉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2日,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华能铁岭宝力(43MW)风电场集电线路施工合同》,将其从发包人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华能铁岭宝力风电场集电线路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垫资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按时完成施工进度,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但是进场后,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购买材料导致工期延误,由反诉原告进行了材料款的垫付(2021年8月5日),但是后续反诉被告的施工进度也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要求,多次考核无果后,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清退撤场。 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垫资施工以及提前退场,给反诉原告的工程进度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且反诉被告违反约定将施工合同再次分包,没有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给反诉原告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反诉原告主张考核金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并非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反诉原告无权对答辩人进行处罚。若答辩人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侵犯反诉原告合法利益的情形,应当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或在结算时从应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本案中,反诉原告所出示的考核单并未经答辩人签字认可,系其单方制作,且反诉原被告已就集电线路施工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反诉原告现主张12000元的考核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涉案工程如期完工,已经于2021年9月30日验收送电,无工期延误的事实,因此,反诉原告关于工期延误金的诉请无请求权基础,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答辩人早已支付完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项目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反诉原告主张答辩人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获得支持。 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涉案项目的民工工资,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也未曾出现因拖欠工人工资而造成农民工集体停工、罢工、寻衅闹事的情形,更未出现因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劳务工资出现有损涉案工程或有损反诉原告声誉的情形,因此,反诉原告关于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三、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本就是其应有之义,双方也从未就代付材料款约定利息,反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人之所以向反诉原告请求代付材料款,是因为反诉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几经与反诉原告沟通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果的情况下,为赶工期,答辩人方才向反诉原告申请代付材料款,因此,代付材料款本就是反诉原告在履行支付答辩人工程进度款的义务,相应款项反诉原告已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答辩人无违约事实。此外,双方也从未就该笔款项约定资金利息,故反诉原告现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四、答辩人无反诉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无反诉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因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引发本诉纠纷,其作为违约方恶意提起反诉,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一切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无请求权基础,不应当获得支持。 综上,反诉原告诉请考核金、工期延误违约金、拖欠民工工资违约金、资金利息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起反诉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被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工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43MW风电场集电线路施工合同,证明2021年7月1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将其从发包人被告(四)处承包的华能铁岭宝力风电场集电线路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合同双方为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无关。 4、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结算单,证明被告一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部分进度款后双方于2021年10月1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114549.2元,另注明:清单一由双方协商进行支付。清单一中被告项目经理**已经审核通过及注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票据的部分涉及金额74401.34元,剩余保险单等付款凭证原告也有相应材料。 经质证,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质证称:对支付审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审批表中也注明了扣除代付钢筋款,也证明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替原告代付材料款的事实。结算单有我们公司**及签名,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结算后总计结算款4026486.46元,在2021年10月14日结算,也注明在该时间前已付1911937.26元,还需支付2114549.2元,说明在2021年10月14日后我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了1849541.74元,该数据在原告第一份起诉状中进行了认可,今天又重新变更了诉讼请求。40页至43页聊天记录及表格,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清单1(1)表格是在聊天记录中进行发送,微信聊天注明是湖南火电**,但并无对方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对方身份。也没有相关对清单内容进行确认的信息表达,该word表格文档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无法认可。 5、微信聊天记录(40页至54页)、与**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为被告采购清单1中附件实际支出费用214324.24元,原告与被告一的项目管理人员**多次电话、微信及现场沟通,该项目经理承诺向原告支付清单1的材料款25万元及补税6020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质证称:40页至43页聊天记录及表格,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清单1(1)表格是在聊天记录中进行发送,微信聊天注明是湖南火电**,但并无对方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对方身份。也没有相关对清单内容进行确认的信息表达,该word表格文档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无法认可。对于录音对象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中**并没有向原告承诺支付清单1材料款25万元及补税60205元的事实,相反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本录音中多次提到剩下的费用就是二、三十万的事,在录音中说的最高金额就是52万元的事,与今日诉请的77万不符,并且聊天记录中也明确了聊完后做个结算单**为准。 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3万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微信聊天记录及销货清单(第一本1页至12页),证明原告为升压站建设项目实际购买材料的工作聊天记录及部分材料清单及升压站至今未签订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相对方的身份,且该内容与本案施工合同无关。 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0月29日被告一支付给原告的50万中,有20万是通过原告帐户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即原告当日实际仅收到工程款30万。。 经质证,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质证称:对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帐支付50万这个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系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本案合同的工程款。第二份网上进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内容是原告向案外人***转帐2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转帐对象不是**公司,是***个人,与我们无关。对情况说明、聊天记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送过任何委托付款的通知或函件,其自行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与我们无关。 9、差旅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 经质证,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由法庭予以综合审核认定。 10、企查查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 经质证,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一)分包给原告的升压站改扩建、集电线路项目施工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及时整改到位,影响了项目工程进度,导致项目延期共计32天。 2、关于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单及考核单,证明被告一及时通知原告,要求其对案涉工程施工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考核,原告均未按约定整改到位,导致案涉工程施工进度滞后,质量未满足要求等一系列问题,被告一遂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清场,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支付给原告的结算款应予以扣减。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升压站项目,升压站双方至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进度款,出现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反诉原、被告是平等主体,并非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反诉原告无权对反诉被告考核。所有的通知单、联系单均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反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双方已经就集电线路部分进行了结算,如果反诉被告有相应的违约行为双方也已经将结算中明确完毕。因此反诉原告现主张相应的考核金、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代付方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合计付款4435419.72元,其中在2021年10月14日结算后付款合计为1849541.74元,其中含代付材料款670111.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65007.46元(计算方式2114549.2元-184954.74元)。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有关联关系的,双方互相为对方代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为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在前期辽宁**工程公司起诉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也为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工程款。在2021年10月29日支付的50万其中20万是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代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辽宁**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实际仅收到30万,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沟通由**公司将该20万退回给原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支付20万给辽宁**公司,第一次起诉前双方同意,在起诉后又对20万杳无音信,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华能铁岭宝力项目陆上风电项目主体工程施工(标段三)合同书》2、《华能铁岭宝力项目陆上风电项目主体工程施工(标段三)合同书三方协议》。 证明目的: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铁岭宝力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公司)于2021年4月3日签订《华能铁岭宝力项目陆上风电项目主体工程施工(标段三)合同书》。华能铁岭宝力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和华能新能源工程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6日签订《华能铁岭宝力项目陆上风电项目主体工程施工(标段三)合同书三方协议》将原合同华能铁岭宝力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责任义务转移至华能工程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该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华能铁岭宝力风电场集电线路施工工程是华能铁岭宝力项目陆上风电项目主体工程(标段三)项下的分包工程,而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不是本案原告。答辩人与原告和另外三被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列为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标段三合同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实了在案涉项目施工时该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三方协议属于三个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而且发包人仍是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并未改变发包方身份。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华能铁岭宝力(43MW)风电场集电线路施工合同》。证明2021年7月12日,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能铁岭宝力(43MW)风电场集电线路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价款结算、合同工期、质量与安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分包协议》,证明2021年8月16日,反诉被告与***、余龙学、***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反诉原告收到华能新能源工程建设(北京)有限公司铁岭宝力风电项目EPC总包项目部的整改函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传真函,通知反诉原告升压站改扩建、集电线路项目施工所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整改。关于贵州丞栋公司的通知单及考核通知单,证明反诉原告积极与反诉被告联系,要求其对案涉工程施工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考核,反诉被告均未按约定整改到位,导致案涉工程施工进度滞后、质量未满足要求等一系列问题,反诉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反诉被告清场。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证明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代付本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采购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代为垫付的资金利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反诉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补充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反诉原告分包给反诉被告的升压站改扩建、集电线路项目施工存在很多问题,且反诉被告未及时整改到位影响了项目进度,导致项目延期32天。工作联系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2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二)申请代为支付其欠供应商铁岭品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共计670111.4元,此待付款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2021年8月9日,被告二向铁岭品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670111.4元,此款为被告二代付的材料款,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申请委托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反诉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其证明事项,该协议是劳务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项,对证据三、四、五质证意见和本诉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代付材料款是因反诉原告本来就应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才申请反诉原告将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直接用于支付材料款,同时双方也没有对代付材料款约定利息,因此反诉被告没有义务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资金利息。对证据七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代理合同并未明确该代理协议是本诉还是反诉,且反诉被告并未出现违约行为,该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且该笔律师费也无实际支付。对补充证据目录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制作的,并未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属于反诉原告后期单方制作的材料,与案涉工程无关,也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三、四组证据的应付材料款是属于反诉原告应支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并已经从反诉原告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并未对该材料款约定垫付利息,因此反诉原告无权向反诉被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发票无法证实该代理费是代理的本诉还是反诉。 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质量验收单、照片,证明集电线路施工工程及升压站工程均于2010年9月30日施工完成并验收送电,反诉被告无拖延工期的违约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升压站施工项目部分反诉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合同,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在升压站施工工程中的违约事实不存在。作为本诉原告的补充证据1、本诉原告代理人**与本诉被告前期的代理人**聊天记录,证明本诉被告是认可本诉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代付给辽宁**公司法人***的20万是被告应付给辽宁**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相关验收单位没有**,发包施工塔基部分里面未涉及到,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法核实聊天双方身份,相关内容与本案涉案的施工合同无关,不属于案涉合同范围内容。被告华能铁岭宝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华能铁岭宝力(43MW)风电场集电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昌图县头道镇、大兴镇等位置,工程范围为35kV集电线路工程的基础开挖及浇筑、塔材及附属材料采购、铁塔组立等双方确认的内容,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为200000元/基,共69基。合同另对工程工期、质量与安全、工程变更与索赔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0月14日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114549.2元,同时承诺于2021年10月28日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双方工程结算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指令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1849541.74元工程款(其中有20万元系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贵州丞栋公司走账支付给案外人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尚欠原告(反诉被告)465007.4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诉讼期间,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715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3)辽1224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冻结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71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反诉被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产生差旅费4649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华能铁岭宝力风电场集电线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应*****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材料款250000元及补偿税金60205元一节,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节予以否认,且原告(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反合同约定施工考核金、工期延误违约金、垫付的钢材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1万元的反诉主张,因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且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500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65007.46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4649元、保全保险费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7元、保全费4095元,合计148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同负担7441元;反诉费9226元由反诉原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许程程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