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82民初3681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男,汉族,1991年5月22日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写字楼2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4480263X0。 法定代表人:**梁,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夏店镇陈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58829C。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2532U。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6989475G。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风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61652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64616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定为1080675元);2.判令被告****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承包方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48MW风电项目经汝州市发改委批准后,为加快建设进度,该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原告先行开展进场道路改造和升压站的场平工作等工程的施工。******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平顶*****48MW风电项目》,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汝州市发改委核准。2016年12月6日,因项目初步设计尚未完成,暂不能开展施工招标,为加快**风电场项目建设进度,******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因原告系自然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原告方借用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该份《委托书》载明,发包方******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公司开展**风电场项目的进场道路和升压站的场平工作及开展青苗补偿和征地补偿工作,待确定施工总承包方后,按照市场价格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1日,******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由北京许继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1月22日,******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司)。二、被告****公司(即******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以后,其安排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风电场东山进场道路工程的《合作协议》。股权变更后,****公司将案涉项目总承包给中标单位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案涉项目一期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劦公司)。此时,由于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大半,后经发包方****公司安排,被告众劦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和原告借用的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案涉工程风电场东山进场道路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北京***顶*****风电场项目场内道路(东侧4.45km,西侧7km),达成以下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场内道路按照90万/km进行结算,该费用不包括混凝土路面及水泥稳定层。道路参照设计标准,到设备运输条件。二、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乙双方签订北京***顶*****风电场项目场内道路施工合同。三、甲乙双方签订升压站即场内道路施工合同后,******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2月6日给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作废……”。《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众劦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借用的**公司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不仅对案涉工程的东山进场道路项目完成了施工,还对案涉项目的东山进场道路挡墙、土台方开挖、平台爆破量等项目完成了施工,并于2019年1月18日前竣工,被告众劦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对原告完成的17#-24#平台及基坑工程量进行验收签字。华能**风电场**一期项目简介中载明,**一期48MW风电项目于2019年6月29日并网发电。原告经过对工程量预核算,并参考双方之间约定的单价,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价款合计为6461652元。被告众劦公司以发包方****公司未向其结算工程款为由,迟迟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三、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承包方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但是,被告众劦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第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经原告方了解,被告****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并没有付清承包方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因向二被告多次讨要工程款未果,故此,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本院查询,****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3年3月20日经核准登记注销,****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应依法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