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天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民初4930号之二
申请人:滁州市天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双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95725587F(1-1)。
法定代表人:李莉,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烁,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山水大道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084182859R。
法定代表人:姚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斌,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皖1103民初4930号民事裁定书,现申请人滁州市天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人民币379826.688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滁州市天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人民币379826.688元的冻结。
审 判 长  孙春孺
人民陪审员  陈明智
人民陪审员  王友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凌振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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