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5民初4160号之一
申请人:武汉联润建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纠**,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江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武汉联润建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与武汉江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鄂0115民初4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武汉江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377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查封、冻结、扣押累计总价值以243772元为限)。存款冻结期限1年,动产查封、扣押期限2年,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
武汉联润建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前述武汉江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联润建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武汉江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377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竹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