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东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温州市东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民生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3民辖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生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礼士南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姚亚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东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658号。组织机构代码:25447429-X。
法定代表人:吴亮。
上诉人江苏民生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初4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靖江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享有选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吴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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