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3民辖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生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礼士南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姚亚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东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658号。组织机构代码:25447429-X。
法定代表人:吴亮。
上诉人江苏民生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初4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靖江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享有选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吴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