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泰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东营泰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03民初1539号
原告:东营泰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以西,广利河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604354872。
法定代表人:姜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营泰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08086326XE。
法定代表人:周其军,总经理。
原告东营泰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泰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泰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高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东营市河口区开关站工程,该工程价款900000元,工期为30日历天,该合同还对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保修期限等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照约定立即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4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存底联及工程竣工证书,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山东省瑞昌石化有限公司10KV开关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0KV开关站工程,工程含税包干总价款9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被告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应由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原告结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通过全部验收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万元,但余款44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万元及保修期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泰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4万元及利息5万元,以上共计4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