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智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4024号 原告:***,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南苑中心18号19号032幢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09876158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3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支付2022年8月间投标项目奖金200元;2、被告支付无书面证据试用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试用期内存在多项问题,未达到公司要求,被告基于更好的延续劳动关系考虑提出延长试用期一周,但原告最终自己提出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双方并未约定标准制作补贴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投标专员,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8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上级经理与原告面谈,告知原告目前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可以延长试用期一周再决定是否录用。原告当时表示同意,后于9月1日联系被告,表示在不明确录用标准的情况不同意延长一周,提出在该岗位上无法与上级经理继续磨合,考虑离职。在该次对话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工作存在以下问题:1、入职后首次制作标书不规范;2、制作文书未加盖骑缝章;3、文书整理不规范;4、与上级经理关系不融洽、影响工作。 原告自述,其在9月2日向被告提出换岗,被告未予回复;又提出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告予以拒绝。经原告要求,被告于9月5日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如双方均同意延长一周试用期,试用期仍为一次且未超过二个月,故被告提出延长一周试用期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现有证据显示,双方最终并未就延长一周试用期达成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被告在8月31日、9月1日的谈话中,均向原告说明其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理由,原告并未对其出现工作失误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自行要求调整岗位,可见原告也认可其与求职岗位并不适配,故被告在试用期解除案涉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其劳动收入组成包括招投标项目奖金予以充分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标项目奖金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