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千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与武汉市千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0115行审57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千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5月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千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出的(*城管)征决字(2015)第004号《房屋建设项目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城管)征决字(2015)第004号《房屋建设项目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千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区郑店街同兴村建设的复合地板生产基地工程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19991.12平方米,应缴纳垃圾服务费179920.08元,欠缴179920.08元。申请执行人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生活垃圾服务费收费方式的通知》等规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城管)征决字(2015)第004号《房屋建设项目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垃圾服务费179920.08元。该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协调,被申请执行人主动到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接受了处理,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行政相对人已接受处理的前提下,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应依法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撤回(*城管)征决字(2015)第004号《房屋建设项目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世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