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千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武汉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广源鑫泰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024号 原告:武汉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广源鑫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武汉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广源鑫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源鑫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00,325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12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日为9798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90,097.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源鑫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广源鑫泰公司向原告购买氟碳金属漆。原告总计供货430,325元,三被告共计付款130,000元。被告***、***系公司股东,于2019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对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其虽是公司股东,但对原告与公司及***签订合同和供货的情况并不清楚。2018年我作为股东出来处理相关事宜,确实在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上签过字,但我应按公司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广源鑫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公司(甲方、供方)与广源鑫泰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订单向乙方的中建大公馆项目提供氟碳金属底漆等涂料,乙方于产品交付时现场清点并签字确认,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已送货总货款,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60天的,需按逾期货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公司总计供货269,850元。因广源鑫泰公司仅支付30,000元,未及时结清货款,**公司停止供货,直至2019年4月9日,广源鑫泰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签订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二人为广源鑫泰公司向**公司应承担的货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货款于2019年6月30日清偿完毕,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公司与广源鑫泰公司签订的《氟碳漆购销合同》项下所有货款支付完毕时止。此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公司又向广源鑫泰公司供货160,475元,有***签字的销售清单为凭,***于2019年9月14日、2020年9月17日分别支付50,000元,此后广源鑫泰公司及***、***均未再付款,余款300,325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广源鑫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公司完成己方的供货义务,被告广源鑫泰公司差欠原告货款300,325元事实清楚,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广源鑫泰公司清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源鑫泰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公司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未付货款的30%承担违约金,属于双重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中**为被告广源鑫泰公司向原告**公司应承担的货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案涉《氟碳漆购销合同》项下所有货款支付完毕时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广源鑫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清楚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应按股东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源鑫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广源鑫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325元及利息(以300,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武汉广源鑫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12元,由被告武汉广源鑫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